论我国民事起诉状的转型及再造

2016-04-15 01:20徐琦
2016年9期
关键词:完善

徐琦

摘要:特定诉讼标的是原告的责任,而其物理载体则是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是民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的诉讼文书。民事起诉状是法院审理之依据,是民事审判权启动之节点。起诉状不仅是诉讼开始的重要阶段,更是一种当事人寻求法院救济,指引法院审理的方向。通过结合要件事实理论来完善我国民事起诉状制度,对于诉讼的理论与实践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要件实事;起诉状;完善

一、各国民事起诉状之比较

(一)各国民事起诉状内容之规定

起诉是当事人寻求法院救济的最初的阶段,起诉状的内容之规定实际上就是起诉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起诉状所记载的内容,都有相关要求。但在不同的立法例下,起诉状内容之规定也不同。下面主要分析的是德日两国在起诉状内容上之规定。

在日本,起诉状应当记载的主要事项如下: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的旨趣和原因。[1]

德国法规定诉状中应当记载:当事人与法院;请求的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2]与日本起诉条件相比,德国关于诉状之规定有一显著的内容,即规定了诉讼标的作为起诉应记载事项。为了说服法院,原告在起诉时通常对案件的事实会加以全面的叙述,指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并为自己的主张引经据典。[3]

各国起诉状中都规定了共同的起诉条件:当事人、法院、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在诉讼的初始阶段,这些都是最基础的便于法官受理之要素。如果仅考虑法官能有效对案件的受理及审理,则诉讼标的是必不可缺之要素。因为诉讼标的是检索要件事实之前提,是当事人整理争点、攻击防御的方法,是法官审理判断之起点。鉴于其在诉讼程序中起方向性作用,最好在诉讼的初始阶段就对案件诉讼标的获得一定程度上的确定。而这种“一定程度上的确定”如何予以规范化,则成为我国诉状改革之关键所在。

(二)不同规定之原因分析

德国立法例将诉讼标的作为应记载事项。也就是说,在案件起诉的初始阶段,起诉人就明确了争议之法律关系。记载了诉讼标的起诉状就具有了一定的攻击防御之基础,这就有利于法官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围绕标的进行抗辩与再抗辩。自然,法官能够在第一时间明确审理的对象,法官的释明义务就相应减轻。但是严格的起诉条件和专业性过强的门槛给当事人起诉带来困难。当事人不得不寻求专门的法律服务来保障自己的诉权。此外,在诉讼初期就明确诉讼标的,势必会剥夺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之权利,不利于迅速有效解决纠纷。为了弥补该缺陷,德国规定了律师强制代理制度①。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在诉状中明确诉讼标的当然就不难实现。此外,德国主张诉讼标的新说,摆脱了民事实体权利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绝对束缚,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直接将纠纷的整体作为审判的对象,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无须拘泥于民事实体法,法官可以较为灵活地解决纠纷。[4]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和诉讼标的新说是德国诉讼标的之强制性规定存在的基础。

日本立法与德国不同,在诉状内容上,没有明确将诉讼标的作为诉状应当记载之事项,而是通过请求趣旨(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确定。这种模式旨在由法官通过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来判断当事人之诉讼标的。当事人提供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法官通过释明权来判别诉讼标的。原因事实即特定诉讼标的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事实。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还有一个回旋的余地。这种最低限度的事实在记载时不做过高的要求。原告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还可以变更请求或者请求原因。[5]该模式之优点在于当事人起诉门槛降低,实现诉权之保障。但是缺陷在于法官裁判的任务过重,影响诉讼效率。不过,为了弥补此项缺陷,《日本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1款规定,“诉状中除记载请求旨趣和请求的原因(特定诉讼请求的必要事实)以外,还须详细记载理由事实,以及与须证明事项相关联的事实及证据。”这一规定似乎已经超出了“最低限度的事实”。此外,在该条还规定了诉状的任意记事项,有请求的事实,举证须要的事由以及该事实相关的重要事实和证据。原告或代理人的联系方式等。当然这些规定是为了使法官更好地了解案件实事,明确诉讼标的。但是欠缺任意性规定并不影响诉状的效力。

二、我国现行民事起诉状的突出问题

(一)我国民事起诉状具有的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规定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诉状上载明的要素即形式要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形式要件做了一些小范围改动,起诉状分原被告处理,原告补充规定“联系方式”,被告不作此硬性要求。②概括来说,新民诉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载明如下事项:当事人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很显然,我国没有将诉讼标的作为起诉书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我国起诉书要求并非德国模式。但是,我国这一规定又与日本模式不同。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事实与理由”、“证据”都作为起诉书上的强制性规定。这种规定虽然只是形式要求,但是若不符合这一形式要件,案件仍然不能被法院受理。而日本法律只是将请求旨趣和原因作为强制性要素予以规定,日本学者将《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证据要素认定为一种“训示规范”。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诉状中没有列上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起诉被驳回。其次,立法者考虑的价值不同。日本的起诉状中没有过分强调证据,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在促进诉讼和保障诉权之间,偏向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立法者基于此项考虑将证据要素作为一种训示性规定。而我国立法则并非出于对两者的价值衡量,更多的是一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因此,我国民事起诉程序与德日相比具有自身特点。

(二)目前我国起诉状之缺陷

由于法院启动民事案件审理具有被动性,审判程序的开启首先要求当事人提交起诉状。如果司法者主动地行为,试图积极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6]

首先,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相混淆。起诉要件指的就是当事人为了产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起诉之时须在起诉书中载明的法定之要素。而诉讼要件则是当事人想通过诉讼达到某一法律效果所必备之事项。我国民诉法规定诉当事人起诉之时,必须有事实、理由及证据:诉讼请求力求明确,并提出其客观基础,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并提供证据来源,事实部分要求实事求是。[7]事实是指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及争议的事实;理由是指用来证明前述事实并最终证明实体权利主张的证据材料,其次指有关法律规定。[8]可见我国对起诉理由及证据相当看重。在尚未开始诉讼程序的审查起诉时就衡量实体权利显然属于因果倒置、违背诉讼法理。[9]在立案之时,就已经开始了实体审查。这在立法分立的法院内部组织模式下,剥夺了审判法官的裁判权。一些没有符合实体条件的诉讼请求被拒于法院门外,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因此,为了控制法院过大的裁量权,国内学者强调对原告起诉的审查,主要是对起诉要件的审查,也就是对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能否作为审理对象进行审查,凡符合起诉要件的即应形成诉讼系属,导致诉讼程序的开启。[10]这一观点在我国占了主流。③

其次,我国起诉要件规定过于原则。由于我国审前准备程序不足,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必须要有证据和证据来源。[11]但是关于证据的证明程度,材料形式等具体细节都未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中发现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虽然这些规定都要求起诉之时必须有证据,但是由于过于原则性,在现实中不具备可操作性。之所以我国法律会要求证据出现在诉状当中,主要是考虑到审前程序存在不足,须要在起诉阶段就明确一些证据。但是,过于笼统的规定会扩大法官的解释范围。各地标准不一,造成现实生活中“起诉难”等现象的出现。

第三,法律规定与实践做法不一。对于民事起诉状中记载的诉讼请求进行修改或者变更,我国民诉法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有关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对于起诉状内容哪些可以变更等问题,由于规范尚未统一。而实践当中,法院往往出于结案率的考虑,或者防止当事人诉讼突袭等,不愿意当事人修改起诉状,而是要求原告撤回起诉,或驳回起诉。这一实践做法导致诉讼效率降低,违背诉讼公正的原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当事人起诉之门槛。此外,一些法院还任意解释起诉证据的范围和要求,为当事人设置额外的起诉条件。

三、我国民事起诉状改革完善的思路

上文提及,为了适应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之不完善,应当主张诉讼低阶化,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享有的诉权。但是,这种“低门槛”并非一味地降低当事人的起诉要求,否则必然导致法院司法资源的极大耗费。由于法律具有高阶性,从促进诉讼,有效解决纠纷的价值理念来看,未来诉讼发展必然要求当事人负担促进诉讼之义务,对当事人起诉之要求也需要严格从要件事实角度来思考。因此,如何在高阶性的法律框架下,保障当事人起诉权利,是对起诉状改革之思路。笔者认为,为了找到我国当下保障诉权与促进诉讼之平衡点,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引入要件事实的概念为起诉状服务。由于审前程序的不完善,法官希望将事实与证据等要素在起诉时就加以考虑,以便更有效地找寻争点并明确诉讼标的,减少法官审判工作压力。因此,在起诉书中可以要求记载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之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之性质,为审前程序做了一个书面准备。虽然这一要求对于当事人而言过高,但是明确了法律关系事实的起诉状更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是未来起诉状发展之趋势。但是,现阶段要件事实的引入只能作为一项训示规定。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还处于一个上升阶段,不论从律师素质还是当事人能力来看,显然无法像德国一样将诉讼标的直接作为起诉之强制性要素。因此,对于这些事实的记载,不能作为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在书写格式上也不能做过高的要求。不能因为没有达到而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考虑到现实情况下,尤其是基层法院中大量案件是没有代理人的,过分要求当事人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显然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要件事实之法曹教育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这就引出了制度改革的第二个思路,培养一批善于运用要件事实的法律工作者,可以为当事人起诉提供帮助。

在法学教育领域,培养学生的要件事实思维。学校在培养法学院学生对起诉状及答辩状书写方面,要强调引入要件事实部分。诉状中必须记载特定诉讼标的请求原因事实和请求旨趣。因此,对于原告及其律师而言,要件事实的掌握与应用就是一门重要的技术。而对于被告及其律师而言,也要充分考虑诉状上所载的请求原因是否充分,并结合相对应的抗辩事实提出答辩状。所以,如果法学院学生能够掌握好要件事实在起诉状中的应用,不仅可以有效维护其当事人的权利,也便于法官指导诉讼,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反观目前我们的法学教育,多是对实体法及程序法中制度及理论的含义、意义的理解,实务应用方面的教育较少,更不必说培养理论与实务相联系的思维模式,这也导致了法学院学生理论与实际无法相结合的实际情况。因此,法学教育不仅要注重法律思维的培养,更要求重视培养实务中的法律思维,法条的应用能力。在起诉阶段,就需要运用要件事实的思维模式来分析案件中的事实,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具体来说,在解释法条并帮助学生理解运用上,必须明确民事诉讼的攻击防御构造。对于主张权利存在的原告,要积极主张权利发生要件事实;对于主张权利消灭的被告,要积极主张抗辩事实。

总之,从起诉状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起诉状中引入要件事实是必然趋势。作为一个案件最开始的阶段,有意识地按照要件事实思路来书写起诉状,这对于接下来的整理争点、攻击防御、审判等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作者单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解:

①在德国,地区法院(landgerichte)和更高级别的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有律师签名;在地方法院(Amsgerichte)进行民事诉讼不需要律师代理,起诉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

②提交起诉状的原告往往并不掌握被告的确切联系方式,只要能够提供其他足以确定被告身份的信息,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项“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即可。

③《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第1条规定:在立案阶段,经对当事人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核,应当初步确定案件案由、当事人资格及管辖权等基本问题。

参考文献:

[1]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2]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3]乔欣、郭纪元:《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4]江伟、徐继军:《民事诉讼标的新说—在中国的适用及相关制度的保障》,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

[5]汤维建著:《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6]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7]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00期。

[8]江伟著:《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4页。

[9]王福华:《民事起诉制度改革研究》,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6期。

[10]毕玉谦:民事诉讼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定位[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4).

[11]左为民著:《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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