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诈骗类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016-04-19 09:30尹巍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3期

尹巍

内容摘要:在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是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和结果,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限定为直接故意,同时应结合案件证据情况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最直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这也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

关键词:非法占有 诈骗类犯罪 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

一、对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的分析

(一)对“非法占有”涵义的分析

我国《刑法》中没有单独关于“占有”的表述,仅有“非法占有”的表述。就诈骗类犯罪而言,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占有”既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笔者对二者的异同做如下分析。

1.二者的相同之处。一方面,“非法占有”与“占有”均表现为对财物的绝对控制。在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必须对被害人的财物形成绝对控制,才能构成犯罪既遂。行为人仅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并未实际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则只可能构成犯罪未遂。另一方面,“非法占有”与“占有”均将“持有”排除在外。就诈骗类犯罪而言,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持有被害人财物后非法占有的,司法实践中不以诈骗罪论处。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一去不回,因行为人系“持有”而非“占有”他人手机,被害人并无处分自己手机的意思表示,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2.二者的不同之处。就诈骗类犯罪而言,“非法占有”与民法领域中“占有”的最大不同是与所有权的关系。在民法领域,财物所有人与占有人可以是同一人。但在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并非财物的所有权人,而只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非法占有。因此,就权利范围而言,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要小于民法领域中的“占有”。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领域的“占有”不尽相同。之所以有差异,是因为民法侧重于保护合法占有的权利,刑法则侧重于惩处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的事实。因此,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财物事实上已经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原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无法再对该财物进行权利处置,而仅能采取救济措施如报案、挂失等,以期挽回或减少损失。

(二)对“非法占有”主观方面的分析

就诈骗类犯罪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直接故意无疑是其表现形式。但对于主观方面是否亦存在间接故意,法学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诈骗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现通过案例分析如下。犯罪嫌疑人王某欲投资高风险的期货A,担心被害人张某不借款给自己,遂向张某谎称自己欲投资低风险的期货B,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王某将200万元全部投资期货A,因市场行情不佳而血本无归,无法按期偿还张某借款。王某归案后供述在向张某借款时的心态是如果赚钱就按期归还借款,如果赔钱就没有还款能力了。那么,此案中王某对于骗取张某钱款主观上是否存在间接故意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并结合相关法学理论,所谓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所谓放任,不是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结合上述案例,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自己向被害人张某借款投资高风险期货可能造成借款无法偿还的局面,满足间接故意中的“可能发生”,但王某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满足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发生”,张某是王某积极追求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王某直接针对张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成功骗取了张某的借款用于投资高风险期货。至此,王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即已经非法占有了张某的钱款,整个过程中王某都在积极追求骗取钱款这个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听之任之的表现,其主观故意应为直接故意。此种情形下,如果王某不能按时还款,就应当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王某供述的“如果赚钱就按期归还借款,如果赔钱就没有还款能力”的主观心态在王某借款时并没有评价的意义,因为此时王某还未将借款投入高风险期货,只有在王某将借款投入高风险期货后,对此供述才有评价的意义。但由于王某的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只是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罪行轻重尚不确定,那么这个评价就不再是主观故意方面的评价,而应为有罪条件下主观恶性方面的评价。如果将此供述作为主观故意的评价,那么行为人无论是将钱款投入高风险期货,抑或是用于赌博、炒股、买彩票,都可以做出类似的供述,将这些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显然有违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及理论。而将此供述作为主观恶性的评价,则可在认定行为人具有直接犯罪故意的前提下,查明钱款具体去向及行为人是否还款、还款数额等,从而客观、准确地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罪行轻重,对其公正定罪量刑。

因此,笔者认为,在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是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和结果,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限定为直接故意,同时应结合案件证据情况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依法打击此类犯罪。

二、对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在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重点、也是难点,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态。尤其是在合同诈骗罪中,因存在合同、协议等书面材料,诈骗行为与民事领域的欺诈行为存在交集,更加不易区分。笔者拟以合同诈骗罪为主要切入点,阐述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识。从司法实践来看,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最直观的标准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这同时也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

(一)主要义务对应主要权利

从民法领域来看,合同当事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亦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如在购销合同中,对于购货方来说,取得货物是其主要权利,支付货款则是其主要义务;对于出售方来说,取得货款是其主要权利,出售货物则是其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无论是购货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货物;还是出售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货款,只要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均涉嫌合同诈骗罪。而对于其他相对次要的权利义务,如出售方因故延迟供应货物、购货方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等,虽然亦违反合同相关条款,但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由此可见,主要义务是相对于主要权利而言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违反主要义务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的必然是他人的主要权利,同时也是对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践踏,致使合同成为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从我国《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几种表现形式来看,均是在合同的主要义务,如在付款、供货、担保等义务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这些义务所对应的无疑都是被害人的主要权利。如行为人使用假房本作担保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行为,由于其针对的是被害人享有的按期收回借款的主要权利,因此在行为人到期没有还款能力或有能力却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可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相对次要的事实,如行为人夸大公司业绩、虚构个人社会地位等,虽然也有可能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而签订、履行合同,但即使因此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属于民事欺诈。如行为人的公司盈亏持平或略有亏损,但尚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为达到与他人订立购销合同的目的,夸大其公司盈利情况,取得他人钱款投入经营生产,因经营不善无法给付他人相应产品,亦无法返还他人钱款。此时因行为人已履行将钱款投入经营生产的主要义务,就不能仅凭其虚构公司盈利一事就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主要义务关注履约状况

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及是否愿意履行合同义务,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没有履约能力或虽有履约能力但抱有拒不履约心态,以此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经营资质、资产负债情况、经济水平等综合分析。例如行为人经营的公司不具有融资资质,却以融资为由签订合同、收取被害单位融资款的,除确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通过其他途径将钱款用于给被害单位办理融资外,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履行能力。而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抱有拒不履行的心态,则需要细致调查行为人的财产情况,看行为人是否有转移、隐匿、肆意挥霍财产等恶意逃避、抗拒履行的行为。例如行为人使用假房本订立合同、骗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在有能力到期还款的情况下,将钱款挥霍殆尽的,就是拒不履行的典型表现。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只是拒不履约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因不满足诈骗类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诈骗类犯罪,他人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维权的,视情况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形,就是行为人确实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并非法占为己有,如以公司生产购料为名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但行为人在实施骗取行为时有与借款等额或更高金额的债权。此种情形下,若到期无法还款,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若行为人的债权真实、足额且在借款当时具有较高的履行可能,只是其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债权无法履行的,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若行为人的债权不真实、远低于借款数额或借款当时履行可能性较低,则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债权情况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查明债权形成的时间、数额、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债务人是否还款、行为人是否将还款用于偿还被害人等,从而准确判断行为人在骗取被害人钱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主要义务重视部分履行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存在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并往往以此作为辩解,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部分履行合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24条第3项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是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那么,如果有实际履行能力,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一部分,但对于剩余部分拒不履行,是否能够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程度及对于被害人财物的处置客观认定,既要避免客观归罪,又要依法惩治犯罪。

对于主要义务的履行程度问题,在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中是有所规定的。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其他诈骗类犯罪中,此解释亦可适用。因为该解释正是将行为人履行义务的程度及被害人财物的去向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而以此标准认定其他诈骗类犯罪亦能够达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的目的。以合同诈骗罪为例,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一方面要审查行为人所履行的是否是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另一方面要审查行为人履行主要义务的程度。而判断行为人履行主要义务的程度,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综合行为人的经营状况、可获利润情况、市场行情、行业标准等,用一般人的思维去分析把握,以期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如经审查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收取了被害人10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正常经营并有实际履约能力),却仅向被害人提供了价值20%的货物(部分履行主要义务),其余货物拒不给付(不履行剩余主要义务)。经查,10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被行为人用于偿还债务,现行为人银行账户内仅剩20万元人民币。行为人辩解仅用这20万元人民币就可购买到剩余货物并供应给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就应当详细讯问行为人的供货渠道,并根据该货物的市场价值、成本价值等,分析行为人辩解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如行为人所提供的货物确属暴利商品或行为人确有能力以成本价或明显低于市场价为被害人购买相应货物,应认定行为人辩解成立,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应认定行为人辩解不成立,其行为属于肆意挥霍被害人钱款,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