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当中当事人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

2016-04-20 18:10龚永梅杨迪胡亚利黄亚琴
2016年6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民间借贷

龚永梅 杨迪 胡亚利 黄亚琴

摘 要:民间借贷在我国已有很长一段历史,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的《周礼》中便有相关记载,更是当今社会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严格来说,民间借贷并非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范围的理解,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也并不一致。2015年8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给出了一个定义,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的以资金融通为目的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信贷规模不断在扩大,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也越来越多,但由于法律意识的缺失、碍于借贷双方亲疏关系等,当事人持有的往往只有一张借据、收据或欠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实际借款本金金额问题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聚焦点,也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难点。据了解,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间借贷行为中,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形时有发生,且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规定,手段日益隐蔽化、多样化。本文中,笔者总结了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特点,梳理了借贷案件中本金数额难以认定的原因,结合典型案例分析法院处理原则,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些许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借款金额;举证责任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高位运行

近几年,民间借贷在我国发展迅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增长,案件数量已仅次于我国民商事案件中的婚姻家庭类案件。加之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给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

(二)民间借贷主体多元化

传统的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亲戚、同乡、同事、朋友等熟人之间,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出于生活性需要的借贷活动。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经从纯粹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转向自然人与企业、专业借贷机构之间、企业与政府机构之间等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串案多

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一人向多人出借钱款或一人向多人借债,以及相互拆解、联合担保的情况。由于当事人及关联人人数众多,案件情况错综复杂,矛盾尖锐,使得法院工作人员对该类案件的化解难度较大。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认定难

说民间借贷的资金大都来源于民间的自有闲散资金,资金来源松散、广泛。而且借贷双方之间大多具有系亲戚关系,或者互为同学、同事,特殊的关系导致双方在借贷形式上具有随意性和简单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较少、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很少涉及第三人。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困境绝大部分在于事实认定问题。

二、借贷本金数额认定的法律规制

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借款双方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是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意见(试行)》①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人本金从而计算复利的,法律不予保护;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项之数额计算利息。根据《合同法》②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规定主要有两大原则:一、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人应返还的借款数额并非借据或者借款合同中所呈现的数额,而是减去已预先扣除之利息后的数额;二、在利息预先扣除的情形下,借款人应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作为基数计算所应支付的利息,而不是按照债权凭证上所载明的数额进行计算。

三、借贷本金数额难以认定的表现形式及其原因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本金数额事实查明时有三种情形比较普遍:一是借款人抗辩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比如大额现金的交付问题;二是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已提前扣除利息。三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将已发生的利息预先计入本金,将计算出的本息总额在借据上全部写为本金。总的来说,利息预先扣除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本金难以认定的主要原因。

在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俗称为“抽头”,有时也将其称为扣除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时从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照约定利率计得的利息预先在提供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做法,广泛表现于各类民间借贷合同中,这样的做法一般被称为贴水贷款③。借款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的主要做法有两种:一种是预先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头息;另一种是直接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利息。

尽管法律对于上述做法持否定性评价,但实践中对于本金数额的争议一直是法院审判难点,其原因主要有三点:一、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数额越来越大,我国并强制规定大额款项支付必须以银行走账的方式完成,而出借双方往往对于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数额与大额的现金支付款项数额存有争议;二、借贷当事人在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的方式比较隐蔽,游走法律边缘,处于灰色地带;三、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借贷当事人往往已经过多次结算,将利息甚至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息一并计入本金,形成了新的条据、协议等债权凭证,而这些凭据表面记载的金额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数额并不一致。④

四、利息预先扣除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⑤:2014年,张某以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其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提供李某摁有手印的借条,载明:截止2013年1月,李某共向赵某借款2000万元。另外,张某随起诉材料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时经办人的书面说明,以证明1600万元系转账支付,余下400万系现金支付。庭审过程中,李某否认收到现金400万元,并抗辩张某在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利息。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借据是一张对先前债权总结算依据,而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借款数额,现金支付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加之张某对2000万元的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借条出具时的知情人也出庭作证,而且李某自己也在借条上加盖指纹予以确认,综合认定该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

该案中,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与借据载明金额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借款入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出借人主张多出部分是采用现金方式支付。面对上述情况,有的法院往往认为借贷双方地位不平等,出借人易借优势地位对借款人趁人之危,抑或结合所在地利息会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交易方式或交易惯例,对出借人的主张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是持此种观点,当借据上载明的金额绝大部分是通过转账支付时,出借人若主张剩余部分系用现金交付,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⑥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与当事人争议的本金数额不一致时,不宜“一刀切”,要么一律支持诉讼请求,要么一律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证明标准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要求,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要全面、客观的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

若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便为实际出借金额,而借款人抗辩称以利息已提前扣除,法院应当初步认可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同时将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款金额、款项的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当地交易方式和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

案例二:2013年1月3日,杨某与赵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某出借100万元给赵某,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月利率2﹪,利息总额为10万元。2013年2月2日,杨某向赵某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3日,赵某支付杨某现金10万元。2013年8月,杨某以赵某到期未还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得的利息。赵某抗辩称本金应按90万元计算。

这则案例中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利息预先扣除情形呢?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形不属于利息预先扣除行为,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支付利息,并未限制利息交付的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选择支付利息,出借人也有权利随时要求其支付。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本金交付当时便预先扣除了利息,法律也并没有禁止利息的提前偿付。借款人提前偿还利息,出借人接受支付,双方就利息的提前支付达成合意,这种合意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例中的情形虽不同于通常出借款项当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上述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这种做法也与利息本身的性质不相符,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究其原因,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为取得利益,期限利益便是其中一项,若借款后次日即偿还部分借款,无疑夺走了借款人对于该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从利息本身的性质来说,利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而向出借人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利用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后将其中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若出借人事先便提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便会使借款人利用借款本金创造利润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如此对借款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⑦之内涵,出借人在民间借贷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另外,结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⑧,本案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就利息的返还时间进行协商,若协商木成,应法律规定为据,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惯例进行确定。对于此种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行为,法院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五、结论

民间借贷活动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弥补了正规金融融资不足的缺点,解决了一部分社会融资需求,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然而,实践中的民间借贷往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从而容易引发中小企业资金断链破产、高利贷和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问题,破坏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使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注意对民间借贷中的款项交付的证据认定,在当事人之间合理举证责任、严格把握利息计算及保护范围。

实践中,出借人往往容易利用其借款时的优势地位对借款人强加不公平的条件,如提前扣除利息。表面上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付利息保障了出借人得利息取得权,利息金额也并没有改变,而且借款人借款时不必再行支付利息。但是利息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若事先便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事实上并未完全支配和使用本金,这样并不公平。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是需要按照实际出借的资金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种证据的内在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而言,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友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若借款人抗辩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比如大额现金的交付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判断有关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若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已经提前扣除利息,且法院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已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确已实际发生。若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规定,如果前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保护范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西南民族大学2015年研究生创新性科研项目。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2]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 金赛波、林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精选[M].法律出版社,2012年.

[4]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含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5] 佟季.对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分析[J].数字中的法治,2014·2:36-39.

[6] 吴爱智、李勤.江东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J].法制与社会,2014·8(下):190-191.

[7] 周玉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经验法则——以借条形式表示的借款为例[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制论丛),2014年5月第29卷第3期:118-123.

[8] 郭芳.最高法对民间借贷有哪些新规定[J]中国经济周刊,2015·8·17:32-33.

[9] 王华栋.民间借贷纠纷应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给付[N]. 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日第007版.

注解:

① 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② 即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③ 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页。

④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19页。

⑤ 改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4)民申字第781号案件文书。

⑥ 详见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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