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探析

2016-05-14 01:25赵海红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关键词:性质主体

赵海红

摘要:良好的环境不仅关涉到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同时也与国家、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人类在发展的过程中,对环境的态度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再到后来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理念的产生,在观念转变的过程中,环境权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国家和机构探讨和研究。环境权概念最早是在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的:“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①但目前为止,学界针对环境权主体、权利属性等相关内容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还需进一步的研究。

关键词:环境权;主体;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059-03

一、环境权主体分析

近年来,随着环境危机的不断加深,环境权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社会组织所重视,但目前针对环境权的概念,国内外学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对于环境权概念,学界的主流观点有以下几种:(1)武汉大学蔡守秋教授:“环境权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②。(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吕忠梅教授:“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和利用资源的权利”③。(3)福州大学陈泉生教授:“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基本权利”④。(4)中国海洋大学徐祥民教授:“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⑤。(5)复旦大学周训芳教授:“环境权是地球上的每一个人有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和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两个方面,其中主要包括各国的公民以及作为各国公民整体的人类”⑥。(6)《环境科学大辞典》:“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的权利等”。⑦(7)《联合国人类环境权利宣言》:“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针对学者们对环境权所下的定义进行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它们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所论述的环境权的主体不同。通过蔡守秋教授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他所说的环境权,指的是一项综合性环境权,不仅含有权利,同时也包括义务。而在吕忠梅教授看来,环境权的主体仅限于公民,且单指公民享有的环境权利,并不含有环境义务,通常被称作狭义的公民环境权。陈泉生教授的定义被认为是广义的公民环境权,她认为环境权不应仅仅是个人和国家享有,还应当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还有全人类。徐祥民教授则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仅限于人类,国家、法人等并不享有环境权。而在周训芳教授看来,环境权的主体除了人类整体,还应当包括人类整体,可以看出,他也排除了国家、法人等的环境权主体资格。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环境科学大辞典》中对环境权主体也作出了规定,通过其规定可以看出,环境权主体为全体社会成员。

哪些主体可以享有环境权?虽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环境如果作为一项权利,它的享有者不应仅限于个人,应具有更加广泛的主体。环境和我们个人的生活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公民个人作为环境权主体的资格是毋庸置疑的,另一方面,环境对国家、法人等来说也是不可或缺的,恶化的环境同样会严重阻碍国家、社会、法人等的发展,所以国家、法人等也应当为适格环境权主体。二、环境权的权利属性辨析(一)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近年来针对环境权的性质、构成要件等,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不满足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条件,仅可作为某些基本人权的延伸项,也有学者认为随着近年来环境问题的不断突出,人类生存环境的日益恶化,为了保护和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必须将环境权提升到基本人权的层面,赋予环境权基本人权的地位。根据杰克·唐纳利所著的《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一书我们可以了解到,针对人权的划分方法有很多种,包括公民-政治和经济-社会两分法、四分法、五分法和代际划分法⑧。环境权在人权的代际划分法中被明确列入了第三代人权的行列,与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构成发展中国家要求的新兴第三代人权。

(二)环境权是一项兼具个人和集体权利属性的权利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主体不仅限于公民个人,还包括有国家、法人等。因此,当环境权主体为公民个人时,其为个人权利,但当主体为国家或者法人等时,它又是一项集体权利。由此看来,环境权是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集合体。

(三)环境权是环境法律权利和环境法律义务的统一

马克思曾经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对于环境权来说同样适用。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人们在拥有利用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同时,更是有义务承担不对他人及后代享受良好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并且还有义务保护自己生存的环境不被破坏。因此,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受环境权利和履行环境义务的统一。三、环境权的宪法文本分析

宪法作为每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它所规定的权利均为人们的基本权利。环境权要想成为一项公认的基本人权,首先要得到各个国家的承认,而各个国家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往往是通过宪法文本的规定体现出来的。本文通过对欧洲40个国家宪法文本所规定的环境权及其相关内容的统计和分析,并按照一定顺序进行分类整理,较为清晰的展现出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各国宪法中的重要地位。统计及汇总情况如表一:

表一欧洲40个国家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

规定方式代表国家文本内容数量直接规定环境权或健康环境权挪威王国

宪法⑨第五章(一般规定)第一百一十B条:“人人享有有益于健康、有助于保持自然再造和多元的环境权。应根据综合且长远的利益管理自然资源,并借此保护后代的权利”。5以公民基本权利形式进行规定塞尔维亚共

和国宪法⑩第二章(人与少数民族之权利与自由)第二节(人的权利与自由)第七十四条:“任何人皆有权利生活于健康的环境之中,且有权利及时、完整地获取关于环境状况之信息”。“任何人,尤其是塞尔维亚共和国及自治省,皆负有保护环境之义务”。“任何人皆有义务维护并改善环境”。21以环境宪章形

式进行规定法兰西共和国宪法——2004年环境宪章第一条:“人人有权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

第二条:“每一个人都负有义务参与环境的维护和改善”。1以其他形式

进行规定瑞士联邦

宪法○11第三编(联邦、州、市镇)第二章(权力)第四节(环境与国土管理)第七十三条:“联邦和各州应当努力实现自然以及可再生能力与人类对自然的需求之间的平衡与可持续发展”。4未做规定丹麦王国

宪法○129通过对这40个国家的宪法文本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权在各国宪法中规定的方式主要由以下几种:(1)直接以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环境权或者健康环境权的形式进行规定。通过对环境权或健康环境权的具体内容的规定,明确了环境权或健康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2)以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形式对环境相关内容进行规定,这是目前多数国家宪法对环境规定所采取的方式。虽然没有明确的提到环境权,但通过公民基本权利对保护环境相关内容进行规定,揭示环境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3)以环境宪章形式进行规定。法兰西共和国是唯一一个以单独的宪章形式对环境相关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可以看出环境在法兰西共和国的重要地位。(4)以其他形式进行规定。通过一些条款规定国家或者公民的环境义务的形式作出规定,以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根据对这40个国家宪法文本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被好多国家写入宪法,还有大部分国家虽然在宪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环境权,但却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中对环境及环境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当然也有一部分国家并没有对环境及环境相关内容作任何宪法性规定。所以,总体上看,大多数国家还是承认环境权的基本人权地位的。

对环境权主体、权利属性以及宪法文本进行分析,可以更加深入的认识环境权,了解环境权的重要地位,从而对进一步分析和研究环境权及环境权相关内容打下理论基础。对环境权的研究不仅有利于保护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更是在保护人类自己,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①岳钦,赵全东.第三代人权之实现与政府职能转型[J].法制与社会,2011(2).

②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③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2).

④陈泉声.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⑤徐祥民.环境权论[J].中国社会科学,2004(4):138.

⑥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9,159.

⑦<环境科学大辞典>编委会.环境科学大辞典[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

⑧人权的代际划分法又叫人权的三代划分法,第一代人权以公民权和政治权为核心,第二代人权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主要内容,第三代人权以环境权和发展权为核心.

⑨除挪威王国外,另外四个国家分别为:罗马尼亚共和国、摩尔多瓦共和国、葡萄牙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

⑩除塞尔维亚共和国外,还有爱沙尼亚共和国、保加利亚共和国、芬兰共和国、荷兰王国、卢森堡大公国、克罗地亚共和国、拉脱维亚共和国、立陶宛、比利时、波兰共和国、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安道尔、白俄罗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塞尔维亚共和国、斯洛伐克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乌克兰、西班牙、希腊、马其顿共和国.

○11除瑞士联邦外,还有奥地利联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捷克共和国.

○12未做规定的国家除了丹麦王国外,还有: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共和国、丹麦王国、列支敦士登共和国、马耳他、摩纳哥、匈牙利、意大利、爱尔兰、冰岛共和国.[参考文献]

[1]朱福惠,邵自红.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欧洲卷][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

[2]岳钦,赵全东.第三代人权之实现与政府职能转型[J].法制与社会,2011(2).

[3]陈德敏,董正爱.环境权理念:从“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视角审视[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8,18(1).

[4][美]杰克·唐纳德著,王浦劬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9).

[5]江丽丹.论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及其实现[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0(4).

[6]侯怀霞.论人权法上的环境权[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5(3).

[7]王良海.环境权理论与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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