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016-05-14 01:25吕维第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吕维第

摘要: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早期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体系简单,内容滞后,大多停留在分散的原则性论述,缺乏行之有效的实施细则。自1994年司法部正式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想至今,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质的进步和飞越,尤其是2013年颁布施行新《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程序都有了极为详尽的规定。而与高速推进刑事援助立法进程形成鲜明对的是施行过程中法规不均、监督缺位、程序混乱等问题的日益显现,如何审视、分析既有问题,预防、避免新问题,是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发展的重要目标。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无罪推定;指定辩护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063-02

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发展迅猛,无论是理论分析中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还是实务操作上的机构设置、程序安排,都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困境和难题,再加上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其制度本身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日渐凸显。一、立法的不完善和工作机制的不完备

法律援助制度自身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其专门立法的必要,而目前与法律援助制度有关的规定仍然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之中。《法律援助条例》虽然自成一家,但因其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位阶较低,并不利于规范的贯彻实施。一方面,当作为下位法的《法律援助条例》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具有更高专业性和针对性的《法律援助条例》易被束之高阁;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条例》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位阶的不对等会导致《法律援助条例》中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断层,从而严重影响其逻辑衔接。

同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作为对法律援助制度程序的最为完整和全面的规定,其对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三方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责权限并不合理。按照该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符合指定辩护情形时,都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在此之前全部的指定辩护案件都是由法院来指定辩护的。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这一程序被提前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安排中还未形成相应的工作机制,具体操作步骤与流程也未及时得到明确,这种断层就易使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职务行为成为律师办理案件的绊脚石。二、缺少物质保障,刑事援助推进缓慢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改革的转轨时期,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不可避免地使人们之间因为所处地区、行业、职业和自身情况等差异而产生收入分配上的距离。尤其是近年来人口和就业压力的激增,越来越多的贫困人口涌入城市,城乡之间的纷争也因此大大增加。同时,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犯罪的概率也因为社会压力的加大而愈加多样和频繁,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因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法律援助经费却捉襟见肘。

我国法律援助的相关费用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行业奉献三项,而其中政府拨款占据很大比例。但实行以来,法律援助的开销并未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仅是停留在观念上的政府责任。费用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很难有实质性的发展。我国的法治发展刚刚步入正轨,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通过社会捐助和行业奉献来弥补法律援助的经济缺口显然杯水车薪。律师从法律援助拿到的酬劳补贴少之又少,这不仅严重打击了援助律师的办案积极性,对受援案件的办案质量也产生了很多不利影响。如何绕道“节流”,而从“开源”方面提高法律援助,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资金投入,是法律援助进一步发展的必要前提之一。三、司法机关缺乏对法律援助的必要重视

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居中调停的裁判者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抗的控方,二者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缺乏应有的重视是造成各种问题频发的原因之一。从职能分配上看,法律援助机构并不具备限制司法机关必须配合其工作的强制力,这就为实践中公检法部门出于自身方便和利益的考虑而推脱限制援助律师工作提供了借口,大大增加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案难度。对于此类诉讼拖延,司法部与公安部、“两高”虽都曾就此作了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寄希望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上的帮助或检察机关在程序中的资料共享都仍是十分困难的事。如何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种尴尬的辩护环境,提供给其足够的辩护利益,是刑事法律援助,乃至刑事辩护推进的又一大难题。

四、刑事法律援助的实际覆盖面窄,适用率较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适用于两类人群:一是经济困难,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受助人自身诉讼能力缺失,包括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表面看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全面,但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案件却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总体上适用率极低。首先,许多潜在的受援对象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正确的认识和了解,并不信任法律援助机构为自己无偿提供援助的质量,不懂或不知行使自己已有的权利;其次,由于法律援助机构经济能力的限制,受援律师对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够,办案质量不足;再次,我国对刑事法律援助中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过于苛刻,大都规定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20%左右,大大降低了公民诉求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帮助自己行使诉权的可能。

五、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受援案件办案质量低下

《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法律援助义务。”然而,因法律援助的报酬少、经费低,辩护权受限等原因,实践中很多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避之不及。而最终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也往往因为无利益可循而消极怠工,得过且过,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维护。对律师援助的过程和质量并没有适格的主体监督,也从另一方面助长了这种这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普遍低于有偿服务案件的不正之风。如何以奖励而非逼迫的刑事法律机制刺激刑辩律师积极投身与法律援助之中,谋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国家对律师群体考核的一项新工作。

刑事法律援助作为彰显民主、人权、公正价值的一个重要表现,其制度的完善对整个司法公正体系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最大受益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不平等地位的产生是千百年来诉讼模式所种下的苦果,我们不能期待其一蹴而就的改变;律师的法律地位也是近代才有的重视,促使其利用专业知识与国家机器对抗,积极为被告人谋取利益本来就是一项高难度的工作;而人们法律意识的建立更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参与和支持也需要一个由少到多的时间。我们要做是正视问题,解决问题而非因噎废食,回到法制建设的旧笼子里。面对刑事法律援助立法方面的混乱和断层,整合出一套法律援助制度适用的体系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开展的前提。通过加大财政投入、提高对刑辩制度的重视来进一步补缺控辩双方的不对等地位,纠正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错误观念,树立正确的参与和支持意识,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发展源泉。[参考文献]

[1]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编译.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4]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6]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赵国玲主编.中国犯罪被害人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8]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9]顾永忠,陈效.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研究报告(上)[J].中国司法论坛,2013(5).

[10]顾永忠,陈效.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研究报告(下)[J].中国司法论坛,2013(6).

[11]汪海燕.贫穷者如何获得正义——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3).浅谈我国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制发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