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质押的法律问题

2016-05-14 01:25徐雪桦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徐雪桦

摘要: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成立的质权。随着市场的发展,仓单质押业务的积极意义越来越突显,但目前调整仓单质押法律关系的立法还不完善,仓单质押还存有许多有争议的理论问题,如仓单的性质、仓单质权的设立和实现方式等。本文主要通过对比日本商事立法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梳理了仓单质押法律关系,探析仓单质押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仓单质押;动产质权;质权设立;质权实行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069-02

一、引言

仓单是保管人在接受寄托物品后向寄托人填发的表明收到一定数量仓储物的有价证券。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成立的质权,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仓单质押对涉及的三方当事人都具有积极意义。利用仓单质押作为担保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可以解决货主的经营融资问题,获得更多的流动周转资金;对仓库营业人而言,利用为货主办理仓单融资质押的优势可以吸引更多好的货主企业进驻,保持稳定的货物储存数量,也可促使仓库营业人完善仓库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拓展服务项目。

目前,仓单在实践中的担保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仓单质押与其他质押形式有很多不同,关于仓单的法律关系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仓储合同一章,这显然不足以解决现实中越来越复杂的利用仓单融资的问题。关于仓单的要式性与否问题、仓单质押的性质、质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厘清。二、仓单质押的性质(一)仓单具有物权属性

从立法上看,关于仓单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一单主义,即只需要填发存入仓单,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二是两单主义,又被称为复单主义,即同时填发入库仓单和设质凭证;三是并用主义,即寄托人可以选择请求填发一单或两单日本采取并用主义。如,依据《日本商法典》,日本采用单券与复券并存的方式,根据存货人的请求交付仓储物的寄存凭证和设质凭证。寄存凭证与设质凭证必须以“两单一组”的方式同时填发,不得请求单独签发。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我国采纳的是一单主义。

从请求权角度分析,在仓储合同中,货物保管人承担了对货物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对于货物本身不享有权利,除非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付保管费用才享有对货物的留置权,但此种留置权不得对抗善意的仓单受让人。对于货物的权利始终归属于仓单的持有人,占有仓单就等于占有了仓单项下的货物,仓单持有人对于仓库的保管人的请求权也是基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二)仓单质押性质之辩—梳理与评析

1.动产质押说

此为日本学说的通说。仓单是表彰其所代表的物品的物权证券,占有仓单与占有物品效果相同,因而仓单质押属于动产质押。依《日本商法典》的精神,交付提单于有受领运送运送物权利的人时,其就运送物所得行使的权利与运送物的交付有同一效力。这里的“同一效力”应指包括所有权和质权在内的物权。商法典虽未明确规定仓单质押的性质,但在第六百零四条规定了准用条款,寄存凭证和设质凭证具有与提单相似的处分证券的性质和交付证券的性质,故当所有人转让已寄存的物品时,向受让人或质权人交付寄存凭证及设质凭证的行为与实际交付物品本身效力相同。这充分说明了仓单质押属于动产质押。

2.权利质押说

台湾也有学者认为,有价证券质权非以有价证券本身动产为标的物,故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台湾“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条规定: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的交付有同一效力。与日本商法相比,台湾仅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而为规定,范围较狭窄,不及于动产质权之设定,难以与日本商法做相同解释。物品证券表彰的物品仅得依其证券行使权利,故仅得依其证券设定权利质权,无从以该物品设定动产质权。

大陆地区通说将仓单质押定性于权利质押。理由主要有,首先,我国《担保法》七十五条将仓单质押规定在权利质押当中。其次,仓单是一种特殊的物,是证明持有人享有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是代表仓储物的证券。由于仓单是文义证券,仓单上记载的权利义务和仓单本身是融为一体的。仓单本身价值有限,仓单质押的意义不在于将仓单本身,而是仓单上记载的权利,故不宜认为是动产质押。

笔者认为,权利质押还是动产质押的分歧点在于对此处“动产”含义的理解。首先,如果因为立法已定性规定作为理由将仓单质押定性于权利质押,就缺失了理论分析的意义。其次,如果将动产质押的“动产”放入质押这个法律关系中,着重考虑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将仓单质押视为动产质押也并无不妥。仓单具有的物权属性与一般意义上的动产有相似性,在质押法律关系中能产生相似后果。这一属性使仓单与仓单项下的动产融为一体,如果以仓单价值甚微、背后的权利才是质押的标的为由将仓单质押定性为权利质押,实际上忽视了仓单、提单与其他有价证券的区别,否认了仓单与仓储物的一致性。在这种角度上,将仓单质押定性为动产质押实有可取之处。

仓单质押的定性在理论上有重要意义,而在实践中,二者的区别主要是设立方式和实现方式的差异。仓单质押的许多未尽的规则都可以参照动产质押,尤其是随着仓单融资作用的突显,这一分歧已趋于融合。三、仓单质押设立中的问题(一)仓单记载事项缺少时的效力

立法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中,哪些是欠缺会导致仓单无效的绝对记载事项?这一问题存有争议。日本学者在早期认为欠缺任一记载事项都会造成仓单无效,但之后的判例和学说均以为仅表明寄托物个性和数量的内容为绝对记载事项这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台湾有学者认为,除有保管期间和保险事项外,其他均为绝对记载事项。也有学者认为,既然没有欠缺绝对记载事项使仓单无效的明文规定,应解释仓库营业人的署名及足以表示物品同一性及交付场所的事项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他均为可记载事项。

仓单下的记载事项应当有所区分。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等八种记载事项,这些记载事项应区分认定。比如,表明仓储物性质的事项、保管场所等应属于绝对记载事项,而存货人名称、住所,保险事项等宜规定为可记载事项,允许事后观念填补。(二)背书质押的效力

依据各国立法,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出质仅需要交付,其他无记名证券以外的有价证券设质需要当事人设定质权的合意、证券之交付及背书。如德国规定,对票据或其他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要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我国《担保法》对仓单设质是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票据法》中规定了汇票出质应当背书“质押”字样,仓单质押也应适用该规定。

稍有争议的是,未背书“质押”字样的效力如何?日本学说认为,以仓单设立质权,无论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文句,质权均可成立,但未记载“背书”字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台湾学者也认为背书“质押”仅具有对抗效力。但也有学者认为,设质背书与让与背书不同,以设立质权为目的,故应记明质押的意图,否则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对抗效力,但没有对仓单进行规定。依据法理,应允许仓单适用一般票据的规定,即背书“质押”具有对抗效力。(三)保管人签章的效力

仓单质押是否需要保管人签章也未在我国立法中规定。依台湾地区民法,仓单之设质除应依交付与背书为之外,须经仓库营业人签名。《合同法》条文仅规定了转让须经保管人签章,而质押一般可以参照有关转让的规定,实践操作中,仓单设质也需要仓库签章。但是,转让与质押也有许多区别,尤其是仓单质押,在经济活动中更多体现了仓单的担保、融资功能,而不直接涉及仓储物所有权,如果要求仓单质押也须经保管人签字,则会增加仓单流转难度,取消保管人签章会是一种有益的改进。

四、仓单质权的实现——提货期与债务清偿期不一致的处理

现实中提货期与清偿期不一致的情形很常见,既要保护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又要保护债权人的担保切实可行,同时要保证保管人的权利不受损害。(一)提货期早于清偿期届至

依据《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提取货物并将货物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可将货物提存,质权仍然及于提存的货物。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为保护出质人的期限利益,质权人只能选择提存。应注意的是,如仓储期间届满后质权人不行使质权,保管人有救济权,由其要求质权人支付逾期仓储费,出质人最后予以补偿。(二)提货期晚于清偿期届至

有学者认为,质权人不必等到仓单上的提货日期届至,在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就可准用动产质权实行的方法实现仓单质权,这不仅有利于质权人,对于保管人也无害,没有不允许的理由。也有学者主张不能允许质权人提前取货,因为质权人在质权设立时就应当注意到提货期晚于债务清偿期,既然同意设立质权就意味着愿意承担等到提货期届满再实现质权的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载明提货日期的仓单出质的,其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等到提货日期届满时才能提取货物。可见,立法上要求质权人须等待仓储期满才能行使质权。

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根据《合同法》,法律允许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而不减收仓储费。允许提前取货对于持有仓单的质权人有好处,对保管人也没有害处。如由于质权人提前提取仓储物而造成保管人仓储费损失,保管人可取得救济权,故规定质权人在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后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提前提取仓储物,于法并无不可。尤其是仓单质押运用于新型仓储业务中,发挥融资功用时,允许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权人提前提取仓储物,能更好的发挥仓单质押业务的作用。[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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