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程序设计

2016-05-14 01:57陆小涛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陆小涛

摘要:本文立足于检察机关已有实践,通过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人身份的分析,探索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运行模式类似于提起刑事公诉的模式。

关键词:支持起诉;公益诉讼人;民事公诉

中图分类号:D925.1;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19-01

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身份应为公益诉讼代表人。公益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特定国家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社会公益团体甚至公民个体,代表公共利益,主张权利的诉讼救济的制度。检察机关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都是最为常见的公益诉讼代表人。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表明我国检察机关在直接提起公益诉讼时,身份为公益诉讼代表人。

当前可探索建立民事公诉模式。诉讼信托理论应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来源依据。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实体权利人的信托获得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承担程序上的诉讼后果。大陆法系的诉讼信托是套用英美法系国家实体法上信托概念演变而来,故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往往规定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起诉或被诉,从而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权正是国家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而通过法定信托的方式授予检察机关行使。参照国外法律制度,公诉制度并非为刑事诉讼所特有,在民事和行政方面也有所运用。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诉讼人身份类似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身份,区别在于公益诉讼代表人是代表社会公众,而刑事案件中公诉人是代表国家。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民事公诉,也是公诉制度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应依其所提起诉讼的性质为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而分别称之为“民事公诉人”或“行政公诉人”,这样与“刑事公诉人”一起,就形成了我国三大公诉人制度。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既是公诉人,也是刑事诉讼监督者,可参照刑事公诉设置具体程序。基于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代表人身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运行模式、诉讼程序,在进行具体诉讼程序设计时不仅需参考一般民事诉讼规定,也需参照刑事诉讼规定,特别设置相关诉讼程序,对检察机关、被告的处分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样就不会出现上述检察机关角色内在冲突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起诉无需缴纳诉讼费用。正如刑事公诉,检察机关是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并非为了自身的财产性权益,不能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起诉标的额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而且,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特点,类比刑事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组织部分,也应当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作出相应的努力,不应收取相关诉讼费用。

二、被告没有反诉权。因检察机关仅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代表人,不是最终诉讼的实体权益享有者。被告对检察机关提起反诉,没有权利基础。

三、检察机关可申请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先予执行或诉前禁令等措施,不需要提供担保。被告不得申请对检察机关进行相关保全措施。

四、庭审席位摆放。应参照刑事诉讼进行摆放,检察机关名称使用“公益诉讼人”。

五、检察机关的撤诉、调解权受到一定限制。因撤诉、调解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内的处分,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法院的审查。法院需主动审查撤诉、调解协议有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将调解协议予以公示,召开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等。

六、二审程序设置。检察机关若认为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非上诉。上一级检察机关若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应出庭支持抗诉。若被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七、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八、对审判程序、执行活动的监督。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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