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公证扶养关系法律界定

2016-05-14 02:25李鹭红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关键词:公证

李鹭红

摘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是基于相互存在扶养事实为前提的,在实践中,办理继承公证时,如何正确认定扶养事实,维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的权益得以实现,本文做了阐述。

关键词:公证;继子女继承;扶养事实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3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文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有扶养关系为相互享有继承权的法定前提,而在公证实践中如何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是否有扶养关系却成了办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法定继承公证的瓶颈。所谓扶养,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继承法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扶养关系,其“扶养”应属于广义的。在公证实践中何种事实是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扶养关系的标准呢?一、扶养关系的特性

(一)抚养关系具有法定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婚姻关系形成的没有血亲关系的特殊身份的人。

(二)扶养权利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扶养权利义务虽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但是以继子女与继父母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给付,具有人身专属性。

(三)扶养关系的存在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由于继子女与继父母身份关系一旦产生,不仅伴生着长期的共同生活关系,而且身份维系时间长,乃至毕其一生,显示出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

(四)扶养法律主体的相对性。法律上关于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及其他亲属之间扶养权利义务的静态规定,在形式上都是对应、对等和互动的,显示出权利义务配置分布的平等性、一致性。

二、怎样的法律事实方能作为认定在法律上具有扶养关系的依据呢?

扶养的标准有两种,一为生活保持义务,二为生活扶助义务。所谓生活保持义务,是指为实现身份关系之本质上不可缺之要素,维持对方生活,即系保持自己生活,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为自己生活之一部分而维持,其程度与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故又可称为共生义务。生活保持义务一般适用于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关系中。所谓生活扶助义务是指以不牺牲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之限度,给与必要的生活费。生活扶助义务则广泛适用于除夫妻子女关系之外的关系中。因此生活扶助义务的标准从社会效果来看,可以从宽地限定扶养关系,能够使更多老年得到赡养。在法律上具有扶养关系的事实表现一下几个方面:

(一)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主要供养;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主要生活上扶助、保护、教育。

(二)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的抚养义务,基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生活的不能自理。

(三)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的赡养义务: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对继父母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

三、公证事务操作中如何收集有效证据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事实

基于上述的分析与认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与核实,确定当事人的扶养关系:

(一)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婚姻产生的,继子女在其生父(母)与其继父(母)再婚时,建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身份关系,继子女在其生父(母)与其继父(母)离婚时,由于扶养关系的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身份关系却不一定因此而解除,从公证的角度在审查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时,除依据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有效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确定以外,需要当事人对被解除人的婚姻状况与婚姻史出具详细的说明并由知情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证明。

(二)审查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确定当事人是具备供养和扶助的能力,还是需要供养和扶助的一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因婚姻而建立,但是,并不因此具有相互继承权,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因相互产生扶养关系而确立,故审查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扶养关系的前提条件。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是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家庭状况来确定的,而经济收入是确定当事人经济能力的主要因素,经济收入包括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特许权使用收入、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经确定应计入个人收入的其他收入。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状况证明是十分必要的,经济状况证明不一定要将上述的全部收入情况作出证明,但是起码要将具备基本生活能力或具有供养、扶助他人生活能力的经济情况加以证明。

(三)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扶养事实,是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关系的本质因素,扶养事实必须具有扶养能力,具有扶养能力,不一定履行扶养义务,故审查当事人是否确立扶养关系,必须审查当事人的生活情况,衣食住行及生活习惯,继子女的教育与生活来源,继父母在生活中是否需要获得救助,救助来源,此类证据的取得,来源于对利害关系人的询问与核实。在公证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询问与沟通的技巧就尤其重要,科学的沟通,是保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的可靠保证。通常的做法是突出首问制的重要性,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一般都会先向公证处进行咨询,此时的当事人戒备心小,往往知无不言,公证员此时对当事人进行初步了解,所得到的信息具有相对可靠性,故不能忽略此时对关键法律事实了解的机会,在简单轻松的谈话中,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生活习惯,生活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其次,在当事人收集了足够证据,对证据进行审查确定之后,决定受理公证,正式进行接谈时,对当事人扶养事实进行进一步确认。除此之外,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以被继承人(继父母或继子女)的邻居、朋友、无利害关系的亲属或单位出具为准。

(四)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关系无争议。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真实合法原则、必须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对上述事实的审查最终要归结到所有法定继承人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具有扶养关系,享有继承权事实无争议,并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作出证明。[参考文献]

[1]褚莹.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公证,2016.

[2]叶晓青.试论我国继承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与完善[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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