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不足与完善

2016-05-14 02:25王广祯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关键词:刑罚

王广祯

摘要:我国《刑法》虽然设置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但因其结果要件规定过于严苛、法定刑较轻以及刑罚种类单一等原因,使得在实务运用中存在诸多困难。所以,应当完善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降低入罪门槛,减轻对结果严重性的要求,增加规定结果加重犯,提高法定刑幅度,增加财产刑、资格刑等其他刑罚措施。

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罪;刑罚;结果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76-02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人类不负责任地向大自然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从而发生严重的环境问题,进而危害人体健康、阻碍经济发展。环境问题的产生,不仅与排污单位生产设备不合格、违法排污有关,而且与环境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力有很大的关系。环境监管失职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导致实务中应用较难。因此,应当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 一、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概述

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罪属于结果犯,构成该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且须具备“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我国虽然在《刑法》中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但是,在实务中以此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却很少。例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环境监管失职罪”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仅有32项,而以“污染环境罪”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高达3460项。每年发生大量的环境污染案件,而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却很少,是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导致了实务中的应用困难。二、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不足之处(一)结果要件过于严苛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结果要件是“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且“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然而,由于“生态破坏具有潜伏性、累积性、长期性、不可逆转性等特点”①,所以,纵然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若是没有立刻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不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从而无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若是继续坚持对结果要件严重性的要求,将会是使一部分环境监管失职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二)法定刑较轻且刑种单一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首先,法定刑过轻。纵然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倾向于轻刑化,但是“业务过失”和“威胁或危害公共安全”是导致过失犯罪法定刑加重的两个基本情节②,因此要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其次,法定刑较轻容易导致超过追诉时效。该罪的追诉时效只有五年,加之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具有较长的潜伏期,所以,“当追诉时效经过以后才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的,是无法追究失职人员,这就等于变相地免除了环境监管失职人员的刑事责任,使其逍遥法外”。③再次,容易适用缓刑。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规定恰好为适用缓刑提供了游离前提,使犯罪分子借缓刑逃避刑罚的实际执行。最后,刑种单一。对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上只规定了自由刑,这只能起到惩戒的作用,但是对于修复环境是无济于事的。三、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完善措施(一)降低对结果严重程度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件和环境监管失职罪一样,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面临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立法降低了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严重性的要求,在修正案八中仅表述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入罪门槛,有较强的威慑作用。遗憾的是环境监管失职罪并没有做出同样的修改,入罪门槛依然很高。“现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无法有力打击日趋复杂的环境监管严重失职,不能充分实现对环境的预先保护目的,将‘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作为环境监管失职的入罪标准更为适宜。”④笔者认为,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基本的结果要件是可行的。此外,应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结果加重条件。

(二)提高法定刑幅度、增加刑罚种类

在第一条建议中已经提出了应当区分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结果加重要件,因此,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对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不仅与大部分过失犯罪的刑罚程度类似,并且使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没有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则追诉时效为十年,为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提供了时效保障。立法上对环境监管失职罪仅规定了自由刑,这对于恢复环境几乎是无济于事的。因此,为了改善环境状况,应当增加罚金刑、资格刑,还可增设恢复与改善环境的刑罚措施。⑤法定刑的提高和刑法种类的丰富和完善,一方面督促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认真履职;另一方面,有利于在源头上消灭环境污染行为,起到了保护环境的间接作用。

法律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发展完善,但它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犹如环境监管失职罪,目前该罪名的立法规定就存在结果要件过于严苛、法定刑较轻、刑罚种类单一等不适应环境保护的问题。理论界已经注意到这些问题,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主张,笔者认为应该降低该罪的入罪标准,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基本的结果要件,并且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结果加重条件,分别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还认为,应当增加规定财产刑、资格刑以及恢复性刑罚措施。通过不断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使之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国家环境监管制度的正常运行,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注释]

①江丽丹.论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及其实现[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372-375.

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655.

③徐建平,胡显伟.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5):94-97.

④王金勇.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完善[J].中国律师,2013(8):61-62.

⑤帅清华.国外环境渎职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借鉴[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32-35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48.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655.

[3]江丽丹.论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及其实现[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372-375.

[4]易益典.监督过失犯罪论[D].华东政法大学,2012.

[5]王金勇.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完善[J].中国律师,2013(8):61-62.

[6]徐建平,胡显伟.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5):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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