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自由

2016-05-14 02:55储文彬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限制合同法

储文彬

摘要:合同自由的思想虽产生于罗马法时代,但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却是在近代法中形成的,当代的《合同法》也均对合同的自由原则进行了一些限制,不过通过以上的限制不难看出,这些种种限制反而加强了对合同自由的保障。但出于社会状况的限制,合同自由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很好地实现,因此,合同的自由原则如何与现实社会更好衔接,无疑成为当代法制建设的重要问题之一。

关键词:合同自由;合同法;限制;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35-02

一、何为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同时它也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自由,具体包括:1、订立合同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任何个人、单位、组织不得强迫;2、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选择和谁签定合同,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预;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自由协商合同的内容和条款;4、处分合同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要变更、补充、解除合同,有权自由决定合同生效的时间等;5、合同订立方式的自由,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采取口头、书面等形式订立合同。二、合同自由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及限制

“合同自由”这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的整部《合同法》。比如《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1];等等。这些都是合同自由在法律中的一种体现。但任何自由都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法律在许可合同自由的同时也给它上了一把枷锁。这主要体现在合同的适用范围、合同的效力,以及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等方面:(一)合同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是《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内容的自由原则上仅限于有关财产的约定,当然,离婚时夫妻双方有关子女抚养等涉及到人身的部分约定也是有效的。但婚姻、收养、监护等因为涉及到人身重大问题,甚至关系到人的基本权利,如果任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其内容,可能导致人权的不稳定,所以对此我国专门颁布了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二)合同的效力

1.合同的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下列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合同自始无效。另外,以下两类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类仅仅是条款无效,不是合同无效。

2.合同的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可撤销情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但必须是因为合同相对方的欺诈、误导等行为,致使自己一方对合同的条款、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的,才具备撤销合同的条件,如果仅因自己的经验不足或知识匮乏等主观因素导致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就不能够撤销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撤销,如果合同订立后,因为客观情况的变更(比如国家政策的调整、经济形势的变化等)导致合同一方显失公平的,则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这里的显失公平也必须是合同一方利用自己强大的优势迫使对方签订的不利条款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如果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3.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顾名思义就是效力不确定的合同。这是对订立合同主体的自由的一种限制。《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反之,没有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则不发生效力,但纯获利益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里的不发生效力是相对的,如果合同相对方是善意的,并且基于对合同的信赖为签订合同积极做了相关准备或者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关准备,则合同对于被代理人仍然发生效力[2]。

(三)无效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并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是无效条款,只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才是无效的条款。这些规定表面上限制了合同自由,但实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根本上保障了合同自由原则。三、合同自由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我国法律虽然比较系统完善地规定了合同自由,但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不得不在法律之外对合同自由进一步地加以限制,以至于有些有效的条款形同虚设。比如违约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合同自由的体现,应当是有效的,但审判实践中,法院能够支持的违约金不超过守约方实际损失的30%[3],而法院对于损失这一部分的举证要求相当高,当事人很难有效证明自己的损失,因此,违约金条款已然成了一道摆设。当然,这种现象的背后是市场的不诚信,违约金过高导致有些人故意导致相对方无法全面履行合同,以至于违约。此外,再如合同的解除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基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会允许有条件地解除合同,尤其是在房屋租赁合同方面,承租人一般在承担违约金后可以解除租房合同而无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四、结语

合同自由的思想虽产生于罗马法时代,但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却是在近代法中形成的,当代的《合同法》也均对合同的自由原则进行了一些限制,不过通过以上的限制不难看出,这些种种限制反而加强了对合同自由的保障。但出于社会状况的限制,合同自由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很好地实现,因此,合同的自由原则如何与现实社会更好衔接,无疑成为当代法制建设的重要问题之一。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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