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之思考

2016-05-14 02:55呼和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关键词:刑法保护商业秘密大数据时代

呼和

摘要:随着科技迅猛发展,数据规模呈级数倍增长,人类跨入大数据时代。数据资源是与人力资源、物质资源一样重要的战略资源。那么在大数据时代如何维护知识产权成了法律界当务之急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分析了大数据时代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解读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及时原则和谦抑性原则,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商业秘密;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95-01

我国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商业秘密作为正式法律用语出现,直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过和实施,商业秘密才有了正式定义。对企业而言,大数据与云环境下,作为企业商业秘密的具有竞争性质的商务信息和创新型无形资产已经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数据信息的安全与否,与企业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一、大数据时代与大数据时代的商业秘密

随着科技迅猛发展,数据规模呈级数倍增长,人类跨入大数据时代,2014年两会期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第一次出现“大数据”,表明在国家层面上对大数据的重视。在大数据时代下,权利人所拥有大量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被存储在云环境下。以开放性为特点的网络环境,为商业秘密在云环境下被他人通过网络窃取或者泄露被窃取和泄露提供了可能。二、大数据时代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在大数据环境下,商业秘密具有数字化特点,网络环境侵权又具有高度隐蔽性,导致商业秘密的数据保护技术难度大。大数据时代的商业秘密大多以数字化的电子信号存储在网络或其他存储介质中,这种数字信息易修改,受外界因素影响较大,比如黑客的入侵,计算机病毒的感染,电子设备的突然断电死机,以及失误操作等带来的数据丢失。

(二)在我国,大数据环境下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明显存在不足。对于商业秘密可以采取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途径进行的保护,但在错综复杂的网络环境下,刑事保护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更行之有效。我国《刑法》第219条、285条和287条对侵犯商业秘密、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传播计算机病毒等行为做出处罚规定。但这些条款的保护对象仅仅局限于国家级别、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对其他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和数据并没有保护,显然保护范围是不够的。三、大数据时代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原则(一)利益均衡原则

利益均衡原则是法条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目的尽量不过分损害任何方的利益,同时将利益损失的总和降到最少。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制度与利益本身就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一方面为了激励创造,就必然要对知识的创造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在国家层面上,需要使绝大多数公众能够出支付的起这些创造物。(二)及时原则

刑事立法设立的主要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时性就是由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会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发展变化,从而要求刑事立法及时做出反应,进行相应的修改。就刑法保护而言,对新型犯罪缺乏及时必要的规范,国家在刑事立法上滞后性更加明显。所以伴随技术进步的迅速扩张,知识产权必然对刑法不断提出新的挑战。(三)谦抑性原则

即适度性。刑法的谦抑性是基于刑罚这一手段的特殊性,所以适用的原则一般是非到万不得已尽量不用。四、大数据时代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完善及建议

(一)删除商业秘密定义中的“实用性”。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对实用性的考察而导致的资源浪费,考虑可以删除定义中的“实用性”,对于大数据时代利用互联网技术读取数据,窃取商业秘密类型的案件上,能够明显的节约司法资源,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形式限于“主观故意”。

(二)做出立法改进,制定特别刑法,专门用来规范网络商业秘密犯罪。从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作出立法改进,建议制定专门规范网络商业秘密犯罪的专门刑法,通过该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络侵犯数据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在维护刑法典稳定性的同时,兼顾侵犯网络商业秘密犯罪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及时对刑法相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适应网络商业秘密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

(三)在刑法方式方面加大资格刑和罚金刑的处罚力度。通过追加罚金和设置互联网行为资格,增加犯罪成本。此外,通过实现网络实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削弱犯罪欲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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