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中的因果关系

2016-05-14 02:55吴亚芸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

摘要: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后确立的罪名。该罪实务操作中的难点和重点在于认定污染行为、污染物质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本文通过研究,发现该罪的因果关系证明与其他刑事案件因果关系证明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证明程度。对于不同类型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应适用不同因果关系学说和方法。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疫学证明法;间接反正法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203-01

如庞德所言,诉讼实务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个难题,而相教于一般刑事犯罪的因果关系证明,污染环境犯罪中,污染行为的隐蔽性,污染结果的潜伏性等特点使得该罪的因果关系更是难以认定。[1]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因此该罪因果关系证明上到底存在哪些难题?与其他刑事案件在证明上又有何不同?这些问题的解答对最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确定有重要的意义。

一、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证明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证明上的难题主要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难以弄清原因物质和污染经由,一方面由于在具体实践中,被排放的污染物种类繁多,性质不一,在其被排放进环境系统之后,可能经历了物理化学生物等反应,又形成其他次生物质,导致最初的排放物与造成最终污染的物质之间的认定非常困难[2]。另一面有些物质是否能引起危害结果,如何引起在科学上尚无法证明。有些被告掌握这些事实情况,但自认的情况极少。二、传统的证明方法无法完全适用于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诉讼中传统的证明方法以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为主,逻辑推理中,大前提小前所退出的结论必须是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经验法则中的经验则是众所周知或被普遍认可的。而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证明中,原因物质和污染经由的证明常常无法达到事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且由于环境犯罪是在工业化以后出现的新型犯罪,可作为判案的经验也是寥寥无几。因此对一些因果关系复杂的污染环境犯罪,传统证明方法无法适用。

该罪的因果关系证明与其他刑事案件因果关系证明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证明程度。以人类现有的认知水准和科学技术水平,对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和真实原因不一定能被完全认识,因此该罪的因果关系证明能够达到的证明程度低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因果关系证明所能达到的程度,但也不可适用英美法上基于“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理论衍生出的盖然因果关系[3],因为此种因果关系一般适用于民事环境侵权案件中,其只需被害人证明此种污染行为导致污染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于50%即可。这样情况下由于不能明确肯定存在因果关系,直接进行刑事判决,会违背疑罪从无原则。二、因果关系证明上存在的主要问题解决路径

正是由于污染环境犯罪面临上述困难、拥有上述不同,在证明该罪的因果关系上,出现了多种学说和方法,如疫学证明法、间接反证法、事实证明理论等。这些学说相对于传统证明方法而言是一种推定证明法式。所谓推定,即从已知事实退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方式。那么是否接下来的问题是环境污染罪应该选取哪种(些)证明方法呢,实则不然。其实,由司法判例提出并由学者予以引申总结的各种因果关系证明之学说,并非所谓因果关系学术流派的分歧与不同,而是针对具体案件所适用的不同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4]。换句话说,每个证明方式都有自己所适合的特定类型案件。如江苏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重大环境污染案例,其因果关系证明方式适用的就是逻辑推理中的演绎推理。如日本著名的富山骨痛病案,其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如云南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其适用的就是间接反证法。并且,逻辑推理、经验法则、推定三种证明方法在具体的案件中往往是交叉运用的,其共同的目的都是减轻原告证明责任,化解证据偏在。如日本著名的新泻水俣病案中就是既适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也运用了间接反证法。

因此,由司法判例提出并由学者予以引申总结的各种因果关系证明之学说,正如胡学军所说:并非所谓因果关系学术流派的分歧与不同,而是针对具体案件所适用的不同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5]

[参考文献]

[1]吴亚芸.论污染环境罪违法构成要件[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6(2):38.

[2]杨春洗,向泽远,刘生荣.危害环境犯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务出版社,1999.

[3]Peter Bell.Toxic Torts and Materials installment,Syracus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First Edition1991,P.2548.

[4]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J].中国法学,2013(5):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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