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实证案例分析

2016-05-14 05:42杨尚岷
法制与社会 2016年8期
关键词:黄某物证刘某

摘 要 间接证据通常只能够证明案件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结果、动机等单一事实要素和案件情节。但是间接证据的范围广、数量多、比较容易收集,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案是运用间接证据的典型案例,本文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来对间接证据定案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 时间 地点 手段 工具 结果

作者简介:杨尚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证据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79-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与被害人刘某(女)系恋爱关系,感情和睦,长期同居,并谈婚论嫁。1998年10月23日晚,二人同宿于被害人父母家中。次日早9时左右,黄某离开刘某家返回自己家中。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害人刘某被其父发现死于卧室之中。经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死者身着粉红色内衣,下身赤裸,左颈部锁骨上方插有不锈钢单刃餐刀,颈部上方有一道浅表切划伤,喉结处有闭锁状钩锁,手上有轻微抵抗伤,左大腿外侧上方有一锐器刺伤,右大腿内侧上方有一道擦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死于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被害人死亡时间为1988年10月24日凌晨一时许。与被害人同居的黄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黄某声称自己离开刘家时,刘某还活着,一直不承认实施杀人行为。

检方综合各种证据对黄某提起公诉,本案辗转四年,于2002年12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黄某故意杀害刘某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本案被2003年《最高法院公报》第三期作为典型案例刊发,具有较高研究价值。

案例简析:

黄某故意杀人案在证据上最大的特点就是控方所使用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通常只能够证明案件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结果、动机等单一事实要素和案件情节。但是间接证据的范围广、数量多、比较容易收集,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案是运用间接证据的典型案例,笔者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来对间接证据定案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间接证据的定义及特点

(一)间接证据的定义

直接证据是指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据;比如:被告人的认罪口供、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犯罪的陈述、目击者证明其看到犯罪发生的全过程的证言,记录案件发生全过程的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實,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 比如:从犯罪现场提取到的被告人的指纹或足迹、有人看到被告人曾出现在案发现场(但未看到起作案)的证言等,

通过对于定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分类中的证明对象应该是“案件主要事实”。所谓“案件主要事实”,就是对确定案件争议或诉讼纠纷具有关键意义的事实。在刑事案件中,主要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即案件的主要事实不仅包括发生了什么案件,还包括主要涉案人员的身份,即包括“事”和“人”两个因素——什么人做了什么事情。

(二)间接证据的特点

1.间接证据具有片段性,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段。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段,如果要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则需先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或者情节,再从这一事实或情节出发,与其他一系列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2.间接证据具有非排他性。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作案人,也不能排除作案人。间接证据对案件的证明是把作案人和案件事实分割靠来的,直接证据则不同,他能够证明或者排除作案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把作案人与案件事实联系在一起的。

3.间接证据的证明过程具有依赖性。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有赖于若干间接证据的相互结合。形成一个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证明体系,这些证据必须相互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锁链,各个证据之间必须环环相扣,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无法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4.间接证据具有逻辑推理性。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应当属于证据评价的过程,是一种内在的逻辑思维活动。在这个思维活动过程中,从间接证据到间接事实,再从间接事实到案件的主要事实,推理推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从间接证据到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就是基于证据进行推理或推论的过程。

(三)黄某故意杀人案定案证据分析

黄某故意杀人案中,检方所提供的证据包括: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和当天的活动情况,但拒不承认杀害刘某;

2.刘转运、任素勉、王三梅证:证实案发前一天,黄某和刘某在王三梅家打牌时发生口角、案发当天黄某离开刘家时与刘母的对话,以及刘父发现女儿刘某死亡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死于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被害人死亡时间为1988年10月24日凌晨一时许。

5.公安部(99)公物证鉴字3904号物证鉴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高检技鉴第05号鉴定书、省市公检法及金水公安分局的法医关于刘某死亡时间会议纪要:证明被害人刘某死亡时间为1988年10月24日凌晨1时或2时许。

6.公安部(98)公物证鉴字第3509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部(98)公物证鉴字第3276号物证鉴定书、(2001)公物证鉴字230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刘某的阴擦拭检现大量精子,并检出A、B物质,且该精子的DNA型与黄某DNA基因型不同。

根据我们刚刚对于间接证据的界定,黄某故意杀人案中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1)黄某的供述,只能够证明黄某在案发前后的诸如打牌、买电脑设备等活动情况,但由于黄某一直未承认其实施杀人行为,对于黄某是否杀死刘某这一主要案件事实,黄某的供述无法证明,因此系间接证据;(2)刘转运、任素勉、王三梅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晚,黄某和刘某在王三梅家打牌时发生口角,案发当天黄某离开家时与刘某之母的对话以及刘父发现其女刘某被害死等事实。可以说这一部分事实也仅仅是案件的一部分,既不能肯定谁杀死了刘某也不能排除谁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因而是间接证据。(3)案发现场勘验材料、司法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也都只是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死亡时间等事实,不能证明和排除谁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均属于间接证据。

二、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一)间接证据运用规则内涵

由于任何的单一的间接证据都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有存在若干个间接证据,并且间接证据相互联系、形成一道完整的证据锁链,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才能得出证明结论。因此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间接证据之间具有协调性。协调性包括证据与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这要求所有间接证据对同一案件事实在证明内容上必须一致,不能够相互排斥。

2.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的完整性。多个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每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和情节,只有把能证明全部案件事实和各个情节的间接证据按照他们之间的联系排列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才能定案。

3.间接证据推理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按照间接证据所构成的证明体系进行综合分析和逻辑推理后得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唯一,不会产生其他结论。

(二)黄某故意杀人案间接证据运用规则分析

黄某故意杀人案中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满足间接证据运用规则的要求。

1.从证据的协调性来看,本案各个证据之间是存在矛盾的。死者的死亡时间是根据尸冷特征来鉴定为10月23日凌晨1时许,但是该鉴定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例如鉴定书中记载,死者的“眼角膜透明,尸斑呈淡紫色,指压部分褪色”等证据又表明上述的死亡时间可能存在错误。但是死者体内检测出的大量精子、杀害被害人刘某的匕首来源不明等证据,又证明杀死刘某的可能另有其人。

2.从证据体系完整性来看,由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控方的证据体系并不完整,存在诸多漏洞。例如:控方将案发前夜,在打牌中黄某因刘某出错牌而发生口角的事实写进起诉书,以此作为黄某故意杀害刘某犯罪動机的起因,这种证据之间的联系时不紧密的,在情理上是难以成立的,也没有事实根据。

3.从能否得出唯一性结论来看。控方提供的证据所获得的结论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未能达到唯一性的要求。死亡时间的鉴定能证明黄某有杀人时间,但是凶器来源、精液等却证明凶手可能另有其人,根据这些证据,并不能得出黄某杀害刘某这样必然性的结论。由于本案间接证据的运用,未能符合上述运用规则的要求,因此本案的证明也未能达到相关证明标准的要求。

注释:

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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