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探析

2016-05-14 05:40魏薇
资治文摘 2016年8期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裁判

【摘要】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在于遏制恶意诉讼,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障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制度设计。但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文,很难构建出一个完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原告适格范围、客体适用范围及权利规制和配套制度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的不足,需要理论和实践中的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利益价值理念完善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该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全新的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探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渊源,了解这一制度的现实意义,全面剖析它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价值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发展概况

民事诉讼判决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判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言词辩论的结果作出的,而且诉讼的胜败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确定的,因此原则上不宜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到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但现实生活的缤纷复杂,当第三人在受到对其有直接对抗效力的判决的威胁的时候,有必要赋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制度上的救济。

为了防止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了以下三种类型的制度:

1.诉讼第三人制度,即如果在审理的诉讼中,发现涉及第三人的实体利益,诉讼当事人可以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可主动请求参加诉讼,法官也有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义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将这种制度成为参加之诉,可分为任意参加和强制参加诉讼。

2.第三人撤销之诉,使不可归责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却受到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拥有提出诉讼的权利,向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或变更原裁判的要求。这种制度在法国首先规定。

3.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向法院提起的请求不准强制执行的诉讼。

我国在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前,主要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实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因为制度设计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案情的复杂性,使得对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工作并不充分。

首先,诉讼第三人制度。尽管法律规定了法院有通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义务,但此通知通常是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的。

其次,另行起诉制度。第三人发现自己的利益受损,可以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中涉及自己权益的部分另行起诉。但对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诉讼标的已有确定的判决,且该判决未被撤销,第三人另行起诉的判决很容易与前一判决相矛盾,引发执行难、损害法院权威等负面效果。

再次,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第三人权益,但其进一步地发挥纠错功能须借助于法院依职权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也是它的局限所在。从判决类型上讲,只有给付之诉的裁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才有可能进入到执行阶段,但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当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救济,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案件执行期间提出,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了判决,或者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第三人就没法启动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自己。

最后,申诉制度。旧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第三人只有通过不断地申诉,希望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但机会比较渺茫。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认定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撤销之诉作为新规定的一种新的诉的形式,正确地界定撤销之诉的诉讼属性,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确定,法官的审理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撤销之诉中,法院经审理可以改变或撤销原裁判,相对的,意味着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可以提出确认原裁判无效或改变原裁判的诉讼请求。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有了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双重属性。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可以使第三人在裁判宣告后,为了阻止有效裁判对其造成损害而可以采取一定行动的诉讼,这也就决定了这种诉讼的补救性质,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

三、制度设立的价值理念

1.弥补当事人主义的不足。根据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同地位,可以将民事诉讼模式分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转换。当事人最明显的两个特征就是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根据处分原则,对于是否起诉,诉讼请求内容和范围的确等,当事人都拥有自主决定权,不受法院的干涉,法院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地位。在这样的诉讼过程中,就极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双方恶意滥用处分权,处分他人标的物的情形,合伙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辩论原则要求法官应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使得那些因受到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和虚假自认而做出不当判决的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向原法院提起诉讼,在另一个诉讼中能够撤销或改变前一判决对自己的不正当损害,有效地弥补了当事人主义的不足。

2.遏制诉讼欺诈,建立诉讼诚信机制。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价值是为受到生效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提供制度和程序上的双重救济保障,根本目的是遏制诉讼欺诈,建立诉讼诚信机制。

3.对法官和当事人的提醒和警示作用。实践中该制度很少被适用或根本不被适用,几乎成为“休眠条款”。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事后救济程序的一种,具有补充性的特点,如果在实践中被适用的次数越多,就证明纠纷没有得到一次性解决、原诉讼程序对第三人的权利保障工作没有做好,需要再提起一个撤销之诉予以改正,这实际上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及配套制度的完善

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存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但仅靠《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难以构成一个完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原告适格范围、权利规制及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的不足,需要在实务中进一步探索与完善。

1.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明确。自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规定以来,在实践中,有很多案外人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判决,但都被法院裁定不具有法律上的第三人资格,这样不仅损害当事人的时间和物质利益,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无价值消耗。

2.缺乏对第三人滥用撤销权进行不当诉讼的惩罚机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设立这一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防止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但如果第三人滥用和恶意利用撤销权,利用司法程序,损害原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也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诉讼法中也应该制定配套的惩罚机制。

3.未规定法官的职权通知义务及违反后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法官的一种警示,提醒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实体法律关系复杂,权利人为复数的案件,要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去判断是否存在实体法律关系和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

鉴于以上的讨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在实务中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面临的问题:

(一)明确界定“法律利害关系”概念,将适格主体资格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建议,应该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具体哪些关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帮助当事人、律师和法官有效地界定法律关系的性质,防止进行不必要的诉讼行为。

(二)明确对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利滥用的规章制度。当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时,应当要求撤销之诉的申请人根据请求范围涉及的金额或者价款为基数缴纳诉讼费、在撤销申请人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撤销申请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在此情况下,作为违反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惩罚,被申请人还有要求撤销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权力,可就不当提起撤销之诉、滥用撤销权利的案外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三)明确规定法官的职权通知义务和不履行带来的惩罚后果。法院依法履行了诉讼告知义务后,那么选择权就转移到第三人手中,如果第三人不来参加诉讼,那么就要承担裁判带来的不利,事后也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法官发现了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存在,或者当事人提出过申请,要求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官没有依职权告知第三人来应诉,从而导致了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发生,那么法官就要为其工作上的不尽责承受相当的惩罚,比如批评、警告、限制评奖评优等。

总之,仅有一个条文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要想抽象走向具体,最终形成规范化运作,既需要理论上的不断探索,也需要实践中案例的积累和司法经验的总结。我们期待司法机关可以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建立一个完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注释:

[1]所谓“任意参加”是指,某人为了请求法院宣告有争议的权利属其所有,或者为了保全其因诉讼结果有可能受到影响的权利,以其自己的行动参加并非由其提起或者并非直接针对其提起的诉讼。详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M].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强制参加诉讼”是指,第三人由于一方当事人将其牵连进诉讼。详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M].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

[4]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第1至5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中第一款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

【参考文献】

[1]郑夏.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J].兰州学刊,2012(8):175-181.

[2]张妮.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2012.

[3]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J].清华法学,2013(4):57.

[4]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170-184.

[5]周富荣.浅谈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问题应对-关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适用的几点建议[J].山东审判,2013(6):104-108.

作者简介:魏薇(1988-9)性别:女籍贯:甘肃白银,民族:汉,学历:硕士在读,职称:法律顾问,单位:中节能风电甘肃区域公司,单位邮编:730070,研究方向:法务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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