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信用保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016-05-14 23:09李伟东
关键词:信用体系完善信用

李伟东

摘 要:信用既是当代消费者个人身份信息的构成要件,也是现代企业的生命,成为一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公司是信用的最大需求者和供应者,而如何去保护公司信用,是值得我们研究的话题。自民法典草案颁布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于信用权的研究已经历了十多年的历史,但截至目前,学界对信用权相关问题的分歧仍然很大,而对公司信用的研究更是寥寥无几。

关键词:信用;公司信用权;信用体系;完善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7-0112-04

一、信用及公司信用权研究

按照学界通说,对信用权的明确规定,始于德国民法典,之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加以继承。

信用权在台湾地区,学界对它的研究实际上并不像大陆那样激烈,与之相关的文献也甚少,对信用权专门论述的文章也就属王泽鉴于2007年发表的对人格权具体化研究中的题为“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5)——信用权”一文。通过对相关民法教材或有关名誉权相关论述的文献,还是可以从中窥见台湾地区对信用权研究的基本脉络。以其民法第195条之修正为基点,台湾地区对信用权的研究可以划为两个阶段。是否应该规定信用权,是第一阶段学界集中讨论的问题,此阶段台湾学界大多主张对信用权的保护应为名誉权的内容。而第二阶段是该条修正后,该阶段是在将信用权明确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后对信用权所做的更深层次的研究。在此之后,台湾地区法学界对信用权的研究除了在民事法律教科书中的人格权部分涉及外,未见其他专论性文章。从总体来看,台湾学术界对信用权研究虽未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但在实务中司法实践案例却比较丰富[1]。

以2002年为界,我国大陆法学界对信用权的研究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到2002年我国《民法典》(草案)公布为信用权研究的第一阶段。以吴汉东教授在《法学》上发表的“论信用权”一文为代表,一系列有关信用权的文章也随之出现。但对该阶段的研究,学者们主要集中论述信用权作为权利的理论基础,研究成果显现出大全而不深细之特征。第二阶段为对信用权研究的深入期,也即从2002年《民法典》草案公布到现在。在此过程中有标志性的是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把信用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而单独列明。从此,法学界对信用权的研究可以说是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期。此阶段最主要的研究特征是大多学者的研究思路受到法工委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对信用权表述的影响。

而对于公司信用权的研究,至今未见详细论述,仅有少者对此作了一些无关痛痒的论及。

二、公司信用权之基本理论

(一)信用及公司信用权的含义

信用必须包含3层含义:从道德层面讲要诚信用人;从法律层面讲要遵守诺言,实践诚约;从经济层面讲,要诚信守约,维护别人的利益。市场经济下,信用是作为一个基础,道德是作为另一个基础,任何一个信用都是道德概念的升华。经济是运用手段,法律是制度上的保障。如果我们能够以道德作为基础、以经济为手段、再以法律从制度上加以保障开展市场经济,则在市场建设方面将会取得更好的进展。信用就是一个主体、一个自然人、一个法人,他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对他的状态和能力的社会估价,通俗来说在市场经济中履行义务的能力就是财产能力,财产越大履行能力就越高。

在我国,学者对信用权概念的界定不一,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明确提出以“经济能力”与“可信任性”为界定信用权的核心词。这种分类以王利民[2]、吴汉东[3]、杨立新[4]为代表。笔者认为信用权是信用主体通过自己的交易活动以及职业生计活动,进而从各方面获得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并以该评价来取得有利于其相关利益的资格。

信用是塑造企业形象和赢得企业信誉的前提,信用是商业竞争中取得胜利的重要砝码,信用是现代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石[5]。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在市场的价格关系、供求关系、竞争关系中扮演主角,可以说公司的行为对市场秩序与市场机制的建设与发展起着重大的作用。公司信用是公司在技术层面、管理层面、道德层面的综合性反映。公司信用也称商业信用,是指工商企业之间在商品交易时,以契约作为预期的货币资金支付保证的经济行为[6]。从以上对公司信用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的公司信用权是指信用主体(公司)通过自己的各种经济活动从社会各界获得对其行为的客观评价,并从中获得相关利益的资格。

(二)信用权的性质

究竟信用权应该作为人格权看待,还是当作财产权对待,亦或作为一种人格性与财产性兼具的混合性权利?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存在很多争议。就目前来看我国学界对信用权性质的认识主要分为3类。第一,人格权论。信用,实际上是对个人信誉度的评价,一个没有信用的人,其人格的存在是有问题的,故信用权具有人格权的特征。按照这种观点信用作为人格的一部分,在社会中那些具备完全人格的人当然是拥有信用的,但对于那些不具有完全人格或完全无人格的人,他们可能不具有信用,或者当然不具有信用。当然,即使主张信用权为人格权的学者之间,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其观点有人格权本体论、名誉权论、商化人格权论等。第二,财产权论。有些学者认为信用权就是新型的财产权。但是,对于信用权的财产属性的具体内涵则表述不一。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信用权应当归入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并且其具有知识产权类似的特征,但又不能真正归类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事实上,无论是知识产权还是信用权,本身兼具有财产因子和精神因子。第三,“混合型权利”论。我国的一些学者将信用权定位于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之间的“混合型权利”。他们提出信用权具有双重性质,因此,在信用权当中既存在人格权的性质,又具备财产权的属性。

将信用权定位为财产权和混合权利或独立权利类型主张尽管在一定层面上揭示了信用权的特征,却由于其所遵循的标准不符合民法体系中权利构成的逻辑,其不足取。信用权是人格发展的结果,并被人类社会不断地充实和发展。对这种发展和保护,人类社会已经形成了信用权为人格权的具体权利的认识。因此,将信用权性质界定为人格权是符合人格发展的趋势的[7]。对于公司信用权而言,他是人格权商品化的典型表现[8],因选题所限本文不再详细论述。

(三)公司信用权之应有内容

对于权利内容的确定,需要通过设立权利本身的目的和社会功能来确定。权利的功能和目的决定了权利内容的安排。内容确定过窄,则不能使权利的法律目的得以实现;相反,如果权利内容被确定的太宽泛,超过了权利设定的目的,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事实上,信用权存在的目的不仅在于确保权利人在以征信为主体的活动中获得的原有信用权益水平不降低,同时也在于以此获得更多的好处。不能把公司信用权仅仅作为一种消极的以维护信用等级不降低的维护权,而应赋予权利人更多的积极内容。因此,公司信用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公司信用增级权。信用增级权是指为提升自己的信用等级,信用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提升自己的信用等级的权利。信用权是权利主体在主观方面的经济能力以及与客观方面的社会评价这两方面相结合的产物。信用权主体(公司)虽不能通过特殊的力量去强迫他人改变对自己的已有评价,但却可以通过自己的各种努力来增强本身的偿债能力,取信于对方当事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从而提高自己的信用度。

公司资信利用权。公司可以利用自己的信用,获得与此相应的经济利益。在这个过程中所体现的是信用权人对其所拥有的信用利益进行使用与支配的权利。公司可以利用自己拥有的良好信用,通过扩大经济交往、开展各种经济活动的方式来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这样既满足了自身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需要,同时也满足了社会的需要。

公司信用维护权。权利主体具有保护其信用评价公正性的权利。这是公司就其自身信用对他人的要求和态度,进而维护自己的信用不受外来侵害,这一权利是公司信用权中最重要的内容。公司信用维护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排除他人对其权利的非法侵害,从而达到维系社会的公正评价和应有信赖的效果[9]。

信用信息知情权。在社会生活中信用信息一部分由民事主体自己掌握,但大部分信息是由专业的社会征信机构所掌握的。征信机构在不同的国家属性不大相同,在有些国家其隶属于政府机构,而有些国家则为民间出资设立,属于民间组织。权利民事主体应当有权了解其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比如有哪些人取得了本人及本公司的信用信息。信用主体所享有的信用信息知情权应包括多个环节,例如搜集、储存、利用等,也即在权利主体的信用信息被使用之前,权利人有权知晓自己的哪些信用信息被获取,以及何人获取了自己的信息。对此,我们可以说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是整个信用权体系的核心。因为有关信用权体系中主体的权利均是紧紧围绕怎样保护信用权主体的知情权以及怎样满足经济活动各方面的需要而规定的。具体到公司信用权,虽然我国目前设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通过该系统可以查及与该企业有关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权抵押情况等公司基本信息,但对于借款信息等还是不能完全查询。因此,工商管理部门应完善相关的信息,并对该系统的访问情况进行记录,让相关企业能够了解到有哪些单位或个人对该公司的信用情况进行了查询。

信用信息异议权。在对企业信用机构所掌握的信息了解之后,如若发现已登记的信用信息与其实际的信用信息存在不符之处,应当对此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登记机构予以更正。但是信用主体在多大程度上享有该项权利,取决于对权利主体行使权力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对此,各国规定大都不同,这也决定了信用权人享有权利的差异。

信用处分权。信用主体可以对其所享有的各方面的信用进行处分。例如在民事活动中权利主体可以进行信用转让、信用出资、信用利益的抛弃等。其分为自然人的信用权益处分和非自然人信用权益处分两类。而就自然人的信用处分权而言,因为信用自身包含人格性质,故而对其不能也无法处分。主体信用等级的变化只能导致自身获得信用利益能力的提高或降低。但就非自然人而言,同样也由于信用主体本身与具有商事人格性质的评价之间具有不可分性,因而其也无法处分信用人格权益,而对于具有商事财产性质的部分则可以自由处分。但无论何种处分均为财产性的处分,对于非财产性的两者都不可处分。

三、公司信用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现状

总体上而言,我国对信用权的立法稀疏体现在立法机关颁行的法律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各项规范性文件中。而法律对其的规定,则体现在《民法通则》当中,也即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自愿及公平的原则。此乃对自然人信用权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也有类似规定:商事活动经营者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不得进行损害,否则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这是对法人信用权规定的渊源。而这些规定对信用权的保护却是极为笼统的,并且对信用权的概念、适用条件没有提及,以及在公民、法人的信用权受到侵害后怎样去救济,都没有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了法官在实践中不得不依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援引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裁判。

在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合同法为各经济主体间的信用提供了明确而有力的保障”。这一观点认为这样规定能够使主体在经济交往中预见自己的后果,能够从一定程度上保障各主体的信用。当然还有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精神实质,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实际情况进而制定出规范性文件,以此来实现对信用权的保护。但是,总体来说有关信用方面的法律体系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极不完善,尤其是公司信用权在受到侵害后,无法以此缘由来保护。虽然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当中对诚实信用这一原则有了一些规定,但这只不过是一种概括性、口号式的规定,其实质上根本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也没有对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规定具体有效的处罚制裁措施,使得我国目前失信现象大量存在,信用交易秩序严重混乱,而对于这些不良现象仅仅依靠社会舆论力量与个人的自律是远不够的,我们还必须加强对有关信用方面的立法和执法,以法律所特有的强制力来构建信用体系,更好地保护公司利益,进而实现让社会各主体维护信用和尊重信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美好愿望。

四、我国公司信用权保护之完善意见

一项制度的完善,必须建立在这种制度赖以生存的土壤之上。公司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具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某些共性。但因各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公司信用体系模式有着极大的不同,同时,也因各国的现实国情、文化传统、历史渊源、风俗习惯等方面的不同,处于同一发展阶段国家的公司信用体系模式也有着极大的差异。因此,只有选择适合本国实际的模式才能实现效率的最大化[10]。对于我国公司信用权的保护应采取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相结合的模式。信用原则上升为民法典中的具体条文后,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究竟能发挥多大的作用,这完全取决于该条文设计的具体内容是否是实用的、科学的,以及该条文的背景是否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符合。虽然这次“草案”对信用权做了专节规定,但公司信用权在我国存在众多问题。比如对于公司信用权的理论研究不成熟,以及在实务上存在极大的经验欠缺,因而在即将颁布的民法典中应当在一些具体规定上进一步做出完善。

(一)明确公司信用权概念

在我国,想要构建完整的公司信用保护制度,充分保护公司的利益,对于明确公司信用权的概念是不可缺少的。而使人感到些许遗憾的是,此次“草案”对信用权的概念并没有做出任何的规定,更不用说公司信用权。笔者认为公司信用权是指信用主体(公司)通过自己的各种经济活动从社会各界获得对其行为的客观评价并从中获得相关利益的资格。该公司信用权含义包含3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作为权利存在基础的是履行经济合同义务的能力。对于信用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进行认真的考察,这已成为商事交易主体缔结合同、从事交易活动的前提。在我国目前的信用贷款活动中,对于贷款主体的授信标准均以“经济能力”为核心。第二,将“可信任性”作为权利保护的实质内容。我们通常所讲的信用权所表达的含义主要集中于“经济能力”上,但是具有“经济能力”,并不等于社会上的每一个人或组织都承认该评价。第三,公司信用权同其他权利一样是一种资格。

(二)完善公司信用信息披露和信用评估制度

公司信用信息披露制度的正确实施关乎各方利益。此次“草案”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但对公开的对象、方式未作明确的规定。我们应该通过完善信用信息的披露制度,来增加信用市场的透明度,尽量去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这些都是保障信用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关键所在。不断加强和完善信息披露的立法,并要求市场参与者在不涉及自己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向社会充分公开自己的各方面的信用及相关信息,提高交易过程的信用共识度。信用评级作为社会中介服务的一种,他的工作是为社会提供信用资信信息,或通过各种评测,为该单位自身提供决策参考依据。信用评估对构建信用权保护制度起着关键作用,但我国的信用评估制度也是极不完善的,对此最为重要的是建立权威的评估机构,以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以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估制度。当然这些制度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也可不在民法典中具体规定,但应当制订有关的法规或细则对此予以明确。

(三)明确公司信用权赔偿范围

对公司信用权侵害损失范围的确定是划分侵权人责任大小的前提。同时损失范围的确定也影响着公司信用权人将获得怎样的救济方式以及救济的程度。侵害信用权的损失主要应为经济损失,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间接经济损失。当然侵害公司信用权损失赔偿范围不仅仅是实际损失,还应包括行为所造成的机会利益以及期待利益的损失。

(四)明确公司信用权侵害救济方式

对于信用权侵害的救济,理论上应该包括宪法层面,以及刑法、民法和其他单行法层面的保护,在此笔者只从侵害公司信用权损失的民事救济这一方面论述。公司信用权在民事救济中的方式应包括非金钱救济的恢复原状。对于侵害公司信用权所造成的非财产利益我们应该尽量采取让其恢复原状的方法对其加以救济。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精神抚慰,且对于信用权侵害的精神抚慰应坚持以精神安慰为主、以及金钱赔偿为辅的保护原则,以实现对信用权人充分保护的目的。而对于公司信用权的侵害笔者认为并不涉及精神方面的问题。

(五)成立信用管理协会

虽然我国信用管理从总体而言是以政府为主导的,但我国至今还未设立有关信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在此情形下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确有必要。成立信用管理协会,让各商事主体加入,制定相关的行业规则,对行业内信用信息进行管理,进而促进行业自律。

正如江平在其题为“走向秩序与和谐,中国的信用法制建设”的演讲中所言:“要建立法律机制还需要不断完善立法,更需要我们在执法的过程有一个理性的法制的手段,而不能用非法的手段超过理性的手段,这样最终只能造成市场的混乱和秩序的不和谐。”总之,公司信用制度的构建并非能一蹴而就,需要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完善。

——————————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民.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吴汉东.论信用权[J].上海:法学,2001,(1).

〔4〕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5〕罗德达.信用营销[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

〔6〕〔10〕李红艳,刘丽珍.信用管理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7〕张俊涪.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吴汉东.试论人格利益和无形财产利益的权利构造——以法人人格权为研究对象[J].武汉:法商研究,2012,(1).

〔9〕莫守忠.民法学[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 姜黎梅)

猜你喜欢
信用体系完善信用
为食品安全加把“信用锁”
信用收缩是否结束
信用中国网
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关于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现状及对策研究
信用消费有多爽?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资本项目开放与完善国内金融市场的探讨
完善企业制度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