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欺诈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2016-05-14 12:09江源
健康管理 2016年7期
关键词:消法权益保护法欺诈

江源

案例:媒体曾经曝出两起天价药费事件:一是哈医大二院550万天价药费案;二是深圳人民医院在给诸少侠诊疗开出120多万的帐单中,被查出多收患者10余万元。之后上海长江医院将孕妇当作“不孕不育”患者滥施“检查、治疗”手段,诈取患者钱财的事件又见诸报端,引起国人关注。据悉,深圳人民医院已向患者退赔三十万元,上海长江医院在被诉至法庭后,亦对患者进行了赔偿。

分析:常有患者提问,说被民营医院“坑”了能不能打消协电话要说法。照理来说,去医院看病,给钱,从流程上来看是一种消费行为,患者作为“消费者”,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事实上医疗行为跟普通消费行为有较大区别,这其中的法律空白还是有不少,医疗欺诈行为适用不适用消法,连法律界都有不少不同的争论。

一:适用消法?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推进,医疗机构公益福利性的角色已发生了变化,且不说民营医院的性质,公立医院营利性亦慢慢成为医院生存的必要条件,原国有医疗机构有的已被个人或有关单位买断,从原来的重社会效益向重经济效益转变,诸如:整形美容、隆胸、抽脂减肥这些并非“病”等医疗服务内容已被纳入其业务范围在开展着。我们经常看到的医疗广告几乎充斥传媒,所有这些,已向世人宣示了医疗机构的性质已发生了根本变化——非营利性向营利性的渐变。

医疗欺诈行为含义应为:医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陷匿事实真相,使患者陷入错误而接受医方的安排进行诊疗的行为。

我国首次在立法上规定惩罚赔偿制度的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可见,医疗欺诈行为有适用“消法”的法理学基础。(观点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不适用消法?

医疗服务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医疗服务系以人的生命健康为直接服务对象的民事合同行为,不同于《消法》的适用对象——生活消费。消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应指一般生活消费,系指衣、食、住、行、娱乐、信息交流等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非以疾病诊疗为目的的消费。《消法》根据日常生活消费而对经营者、消费者制定带有普遍意义的权利义务时,并未考虑医疗服务这一以人的生命健康为直接服务内容的领域所特别要求的权利义务,即使以最低要求看,消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也满足不了医疗服务的要求,包括满足不了对医疗服务提供者即医生或医疗机构的高度注意义务要求、对患者生命健康的优先利益保护要求。因此,对医疗服务应当制定特别规范,医疗服务应当适用特别法律。

2、医疗服务的特别规范包括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医生或医疗机构,一方是对患者。对医生或医疗机构而言,包括完全的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义务和遵守诊疗常规、规范义务。这两个义务有着与普通经营者截然不同的内容和内涵,它们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规范》、《医院工作制度》、《处方管理规定》等等以及诊疗指南、教材、药典等等非常浩瀚繁杂的特别规范中,这些浩瀚的规范用一句法言法语,就叫高度注意义务或善良家父义务。而对于普通经营者而言,所遵循的多是一般注意义务或普通理性人义务,是低于医疗服务法律对医生、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要求的;

对患者而言,医疗服务的首要规范主要是保障患者的权利,一切医疗行为应当以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优先,应当有利于患者的生命健康。显然,普通的经营者达不到也不必如此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比如,一部手机,经营者要做到的首要目的也许是好用、美观,但绝不是有利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比如,提供餐饮服务,首要目的应当是可口、消费者喜欢,但绝不是吃了这餐饭,消费者的健康得到了提升。

故医疗服务有其特殊的法律与伦理规范,不能适用普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从前面论述也可以看出,医疗服务虽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绝不意味着医疗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低于《消法》对患者的保护,相反,医疗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最低也要高于《消法》对患者的保护。(观点来源:刘晔医法研究)

对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法律的比较分析

医疗欺诈行为是应受惩罚的非法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摆在法官面前可供选择适用的民事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不妨分别对三者适用的情况做如下的比较分析。

也有人认为可以举报“非法行医”,但是非法行医在适用时偏向于对非法行医机构、个人的处罚,比较难以为受害者索取赔偿。

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的情况

在医患关系中,我们从以上分析得出医方、患者在医疗关系中,地位实际处于不平等状态。即法律规定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现实中却不平等。作为调整私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当事人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具有惩罚另一方的权利,其调整的对象是指被法律赋予平等地位的主体,而从法律本身赋予的地位看,医疗机构与患者无疑是平等的。因此对于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民法通则”来审理并无不当。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按此条审理,对患者实施了欺诈的医方,在审判结果实际上未受到什么损失。可见,由于“民法”适用的是被法律赋予平等的主体,并不考虑各主体在现实中实际地位是否平等问题,因此虽然医疗欺诈情形下适用民法是恰当的,但对受害方的患者的保护明显不利,反会助长医方的欺诈行为之漫延。

第二、适用《合同法》的情况

《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签约双方以成本最小化追逐利益最大化为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仍是平等主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一般为无效合同,但受害方有请求变更或撤消的权利。在医疗欺诈的情形下,因医疗欺诈导致的后果发生,往往是无法变更或撤消的。《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

可见,依照《合同法》审理医疗欺诈案件与适用《民法》之处理效果并无特别之处。

因此,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49条相对来说,可能也是在当前应对医疗欺诈行为的法律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最为折中的选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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