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后离开又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6-05-14 00:10林文森黄思佳
山东青年 2016年6期
关键词:赌资赌债杨某

林文森 黄思佳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9日晚上,李某与杨某等人相约在龙海市程溪镇一旅店内进行“八面豆”赌博,由于手气不佳,李某在散场后总的输了200余元。离开现场后,李某越想越恼火,便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该旅店的赌博现场,持刀威胁杨某等人并抢走赌资1000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李某在赌博完毕后离开,又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所抢的是赌资,在其抢赌资的过程中,要求其所抢数额正好与之前所输赌资完全或者基本上相等,不大现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李某抢走的系赌资,但其仅仅输了200余元,其在返回赌博现场后,持刀威胁杨某等人并抢走了1000余元,所抢数额远远超出其所输赌资。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抢走财物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强求行为人在慌乱之中抢回的数额刚好与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相等或者相近。然而,也不能将所抢数额与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数额的差距无限放大。在所抢数额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数额时,就应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李某所输赌资为200余元,但其持刀返回赌博现场抢走杨某等人赌资为1000余元,已明显超出其所输赌资,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2、李某抢走赌资的地点发生在赌博现场。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适用的前提,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该《意见》之所以规定抢劫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基于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在主观故意方面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人对财物的权属性质存在模糊认识,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的权属性质认识具体、明确。如果在其他场所,即非赌博现场,行为人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其主观故意与一般的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无异,应当构成抢劫罪。那么,何为赌博现场?是必须发生在赌博活动当场吗?对于赌博现场的理解,应与犯罪现场一样,适度地作扩大解释,不能严格从文义角度作限制理解。如果时间上、空间上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比如仅离开较短时间即返回赌博现场,或者仅离开赌博现场不远,在旅店同层走廊或者大堂处,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在赌博现场实施的行为。

综上分析,李某尽管抢走的财物性质为赌资,且离开后才又返回赌博现场,但是其抢走赌资的地点系赌博现场,其抢走的赌资数额也明显超出其所输赌资,对于该赌资具有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应适用该《意见》关于赌博者抢回所输赌资的相关规定,而应定性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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