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基本问题

2016-05-14 22:09张明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6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保护法修正案

张明楷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与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两次修改了有关绑架罪的规定后,需要重新认识绑架罪的基本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对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存在不同观点,包括:第一,保护法益首先是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其次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利。第二,保护法益是单一客体,即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第三,保护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和其亲权者的保护监督权,有的情况下还包括他人的财产权。第四,保护法益为人身自由。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对绑架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必须有利于解决绑架罪的各种特殊问题。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应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

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即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也存在争议。复合行为说的理由认为只有将绑架的实行行为确定为复合行为,才能与保护法益相吻合,才能与法定刑相协调,才能合理解决中止犯与共同犯罪问题。上述观点均不妥当,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应是单一行为,即绑架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单一行为说符合法条的表述,与绑架罪的保护法益相吻合,并且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相协调,能够妥当处理绑架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共同犯罪问题,不会导致处罚过重的局面。换言之,绑架罪是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实际上是将复行为犯缩短为一行为犯或单行为犯。

关于绑架罪的升格条件,杀害被绑架人不以绑架既遂为前提。杀害被绑架人包括在着手绑架时以及绑架既遂后杀害被绑架人。对于杀人未遂没有造成伤害或者造成轻伤的,应当将杀人未遂与绑架罪实行并罚。对于杀人未遂但造成重伤的,应适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规定。

(摘自《法学》,2016年第4期,第118-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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