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托盘业务”实施诈骗犯罪的案件解析

2016-05-14 19:13
中国证券期货 2016年6期
关键词:委托方被告人货物

“托盘业务”在我国商业经济领域并不少见,但一些犯罪嫌疑人以“托盘”为名,与资金实力比较雄厚的国有企业“合作”签订一系列合同,从而从国企变相获得融资的现象,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也非常突出

“托盘业务”在我国商业经济领域并不少见,但一些犯罪嫌疑人以“托盘”为名,与资金实力比较雄厚的国有企业“合作”签订一系列合同,从而从国企变相获得融资的现象,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也非常突出。往往在这些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找到可获利润的投资渠道,而所获融资又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黑洞”,最后资金链断裂不仅使得自己受到司法追究,也给相关被害企业造成了十分重大的财产损失。同时相关企业在业务审核、资金管理上等方面存在漏洞,违反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相关法律法规,也给犯罪造成了一定的可乘之机。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周某、孙某、孙某某、章某、汤某等人是老乡关系,在上海、南京等地区从事钢贸行业多年,手中均控制有多家公司且互有关联。从2012年4月开始,上述被告人单独或互相伙同,陆续以其控制的公司作为上下游公司与某国有企业签订多笔钢材购销三方合同——即所谓的钢材贸易“托盘业务”,并通过其所控制的仓库出具虚假的仓单。至2012年9月案发,各被告人共造成该国有企业损失共计约人民币3.6亿元。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辩称是在与国企进行正常的贸易活动,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的财产。那么,到底什么是正常的“托盘”业务,“托盘业务”如何演变成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的工具呢?

二、案件背景及“托盘业务”的概念

(一)案件背景

钢贸行业在我国在经历了2009年最后的“疯狂”后,迅速进入产能过剩和钢价倒挂的不利局面。一方面大量中小民营企业受制于经营链条和经营惯性,死守钢材销售贸易,没有及时转型或深度加工产品以抵御市场风险,产品结构单一,深度套牢其中。另一方面银行嗅到市场风向后,加速回笼资金并紧缩银根,而手中现金流较为充裕并能轻松从银行获得进一步信贷授权的一些国有企业,逐步接触到“嗷嗷待哺”的民营企业并最终与之一拍即合。据公开报道的市场不完全统计,中材国际、中钢、中铁、五矿等大型央企均有涉足钢贸领域的这种业务。本案中的各被告人不仅与涉案国企有“合作”并因之身陷囹圄,还在多地面临多家银行或国企各种形式的诉讼,其名下的财产和钢材几乎全部被抵押、查封或冻结。实际上在与这些企业从事托盘业务时,上述被告人就有利用自己或关联人士所控制的仓库出具虚假仓单、一货多卖的情况,导致案发时各被害单位均拿着仓单对同一笔货物主张所有权,货权状况极为混乱。

虽然各被告人与上述国企之间的“合作”有一些细微区别,但总体模式不离“托盘业务”的窠臼。被告人使用虚假仓单和其他欺骗手段诈骗国有企业的财产是犯罪的本质,而犯罪的背后则是这种托盘业务在失去市场大环境的庇佑后,并不是一种长期可持续发展的交易模式。抛开被告人的诈骗手段不谈,他们无法从托盘业务之外寻找到市场新的利润点,那么这种业务必然会成为一潭死水,在水分被蒸发后,自然而然地就露出了犯罪的本来面目。

(二)托盘业务的概念

所谓“托盘业务”,简单来说就是“代理购货”,即委托其他机构代为采购某种产品,在支付货物价款或相应对价之前,由被委托机构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但实践中的情况往往要复杂得多。

托盘业务一般多发于资金密集型产业领域,是某些资金实力较差的企业,借手于资金实力雄厚的机构摆脱资金需求和资金链条的困扰,以保证交易顺利进行的手段。托盘业务中委托方最后在货物上需要付给被委托方更多的价款,以体现其使用被委托方资金的成本,被委托方也得以从价款差异中获取资本收益。被委托方一般是银行,近年来现金流比较充裕或能轻松从银行获得信贷授权的国企也有参与其中。比如在钢贸行业中,钢贸商拥有销售网络和终端销售渠道,但由于需要提前1—2个月向钢厂支付预付款,且钢材运输过程中也要占用一定的时间,这样算来一单钢材交易需要占用3倍左右的资金,才能保证整个贸易链条的正常运作。而通过使用被委托方的资金先向钢厂支付价款,可以较低成本延缓资金需求强度,并保证钢材交易最终顺利进行。

要保证托盘业务顺利运行主要有如下几个关键因素:

一是行业总体形势平稳良好,从长远看能够有所盈余。如果销售商无法从终端销售中挣到钱,或者说挣的钱长期不能弥补应支付给被委托方的资金成本,那么整个业务链条必然会断裂。反过来看,如果被委托方拿不到委托方的价款,只能出售货物,但如果货物价格低于其购买时的行情,那么被委托方也会遭受损失,自然会终止业务。

二是销售商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在整个业务流程中,被委托方实际仅仅只是资金持有人,可能对所涉足的行业状况完全没有任何了解和预判,因而业务操作的主动权更多地掌控在委托方手中。如果销售方最终不按约定向被委托方购买货物,被委托方只能变卖货物以赎回出资。

三是被委托方应严格审核合同,保证合同风险可控。在托盘业务下,严格来说只要货物行情高于资金成本,被委托方就有利可图。即便委托方不向其购买货物,也可以通过变卖来赎回出资并获得一定利润。但委托方的市场地位、货权唯一、货物保管等问题都需要被委托方严格监管。

由此可见,托盘业务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短期融资的性质,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有利于盘活市场闲置资金,保障某种货物交易顺利进行。但因为在上述业务模式下资金直接从被委托方打给供货厂商,销售商并不能直接占有资金,融资的效应仅限于特定、单笔货物买卖;因此实践中销售商出于对占有资金的利益驱动,往往以托盘业务为模板,变化出更多的交易模式。

(三)本案中的“托盘业务”模式

本案中的三方交易模式实质上仍是一种托盘业务,其从交易线性上来看是这样一个流程:其一,委托方提供两家公司分别作为上下游公司A和C,银行或国有企业作为中间公司B。合同期限一般为6个月,分为两个步骤: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C公司。其二,从资金流向上来看,A公司先支付小额保证金委托B公司购买货物,B公司再向C公司购买货物并把所有货款支付给C公司;其三,在货物流转上,C公司采购货物后(或是把现有货物)卖予B公司,B公司再以高于采购价的价格出售给A公司。由于上下游均为委托方所实际控制,因此货物并不实际流转或者说没有流转的意义,但在货权名义上确有从C公司转至B公司、再转至A公司的过程,在B公司支付给C公司货款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前,B公司享有对特定货物的所有权。因系钢材类大宗货物贸易,因此业务模式中会设置一个中立的仓库作为第三方,在货物进入或转出时出具相应的凭证,作为当事公司享有或转移货权的证明。

但是我们看到,本案中的“托盘业务”已经有些超越了传统的模式,因为它失去了货物真实流转的意义,而完全成为了融资的手段;传统意义上代表货权转让的仓单或凭单,实际上起到的是融资的担保作用。由于这是一种封闭的交易圈,上下游公司均为委托方实际控制,中间方在交易中的主动权进一步被削弱。其在支付货物价款后获得对货物的所有权,并从第三方仓库中获取货物所有权凭证。而且在这种模式下货物流转并没有实际的意义,融资的概念进一步加强,如果中间方无法真正管控货物而作为第三方的仓库又丧失了独立性,那么其风险可能被无限放大。

三、案件解析

据了解,本案中各被告人自2011年开始就与被害国企开始合作这种三方钢贸托盘业务,2012年4月至9月是集中案发区。换句话说,至少在2012年4月份之前,各被告人与被害国企之间的合作是“相安无事”的,而且在这种模式下,双方都得到了实际的利益:被告方解放了资金空间,得以较低成本得到更多的资金维持经营、拓展业务空间;被害方则不仅收获了出借资金的收益,而且也获得了更为漂亮的财务数据。那么正常的托盘业务如何演变为犯罪分子谋取暴利的工具,个中原因比较复杂,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托盘业务起初虽然带有融资的性质,但其本身仍然是为了某种具体的业务而服务,并不是一个广泛意义上的融资平台。委托方借手于资金充沛的国企是为了延缓资金支付的压力,并保证某种具体贸易的顺利进行;且在整个过程中委托方并不直接占有国企的资金,自然也就无法将资金挪作他用。因而国企的资金风险可能仅限于某一笔业务,而不会蔓延至整个盘口。但在本案中,钢贸行业本身实际上从2010年开始就处于一个“无利可图”的状态,“卖一吨钢材还挣不来一根冰棍钱”,甚至还可能倒贴。钢贸商如果坚守这种纯粹的托盘业务,不仅无法给其带来经营转机,可能会使其亏损面越来越大。因而各被告人想法设法通过变通方式将国企的资金直接攥在手里,并将资金挪作他用,而彻底将托盘业务变成了一个融资渠道。

其二,资本的逐利性与使用者的贪婪心理一旦结合,就幻化出了无限的魔力。被害国企通过一单三方业务,大约可以收到约6‰的资金回报,并在会计账目上记载为业务量和盈利额,从而获得漂亮的财务数据;而扣除保证金后,被告人一单业务可以获得4000万元左右的现金流,使用期限为6个月。而等合同到期之后,被告人又可以通过与被害国企继续签订一笔新的同样的合同,来覆盖之前应偿还的本息,从而形成一根资金使用链条。同时,各被告人还多处开花,跟不同的企业签订类似的合同以获取资金,形成资金网以互相拆补;各被告人之间也互相拆借使用资金,如章某欠被害国企的一笔钱还不上了,就找到孙某某并与其约定,先由孙某某与该国企先签订一笔合同,拿到钱后把章某欠的钱还上,等章某通过这种方式弄到钱后再还孙某某欠该国企的钱。但问题的关键是,被告人拿到钱之后并没有找到更为合适的投资点,无法获得回报以弥补资金使用成本,这种形式的融资到最后成了纯粹的资金进出游戏;而这种游戏一旦铺开,成本也随之成倍增长,被告人的资金实力和货物储备根本无法应付,“拆东墙补西墙”的游戏终有一天会出现“砖头”不够用的情况。因为被告人在托盘业务中是以货物钢材作为载体,并需要向被害国企提供证明钢材货权的仓单。但钢材本身是有限的,而且被告人同时还需要出售一部分钢材来维持自身生计;但其为了继续使用资金,就开始利用其所控制的仓库出具假仓单欺骗被害国企,出现了一货多卖或一货多押的复杂情况。

其三,被害国企监管缺位、审核不严,一味追求公司业绩也是案发的一个原因。首先,被害国企之前完全没有从事钢贸方面的经验,其想借助于当地经验丰富、营销渠道广阔的钢贸商拓宽经营领域的想法无可厚非。但托盘业务本身就存在较大风险,本案中三方业务中资金提供方的风险更大。同时钢贸行业已经处于下行阶段,市场大环境并不有利于开展这种业务。换句话说,该国企在开展业务、寻求合作之前并没有对托盘业务进行整体评估和风险控制分析。其次,在寻求具体的合作伙伴时,没有对对方的资金实力、业务水平、市场驾驭能力等方面情况进行持续审查和评估。本案中,孙某和章某等人在与被害国企“合作”的同时,还欠着银行、中铁和五矿等多家企业以及高利贷的货款未支付,因此到后期各被告人从被害国企拿到钱后,直接用于偿还的巨额债务,有的钱款甚至到了被告人的账上后直接就被银行划走。此外,被告人需要偿还一笔货款时,又与被害国企重新签订一单合同,这样就相当于被害国企用自己的“新钱”还“旧钱”。被害国企并没有对上述这些情况予以充分重视,反而是在2011年底还收购了被告人在南京的一家企业作为南京分公司,试图正式、全面进军钢贸领域,且任命了被告人周某、章某和孙某等人为公司高管。再次,由于三方托盘业务是一个封闭的线圈,上下游公司均为被告人所控制,货物流转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唯一可能保障被害国企利益的就是仓单和仓单项下的货物。按照正常的业务流程规范,仓单由保管货物的仓库出具,仓库本身应当是独立于交易三方的个体,被害国企对于货物进出仓库应当履行严格监管职责。但在本案中,仓库完全由被告方控制,仓单出具和货物流转完全成了一纸空文。等到被告人无法履行合同债务,被害国企去仓库清点货物时,要么发现仓单项下完全没有真实的货物,要么被告知货物已经被其他企业所提前占有或抵押,真正有净余价值的货物所剩无几,从而直接导致了被害国企的巨额损失。

总而言之,不管是传统意义上的“托盘业务”,还是变幻之后融资意味更重的“托盘业务”,不论其是否有违反行业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但至少双方仍然秉持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诈骗手段。而本案中托盘业务蜕变成犯罪工具的实质在于,各被告人罔顾法律,不仅使用封闭交易权封杀了货物流转的真实意义,更是连货权保障这最后一道防线都没有守住,以先交付小额保证金、后使用虚假凭证的方式,诈骗被害国企的巨额财产。

四、结语

本案的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但这远不是案件终了的休止符。各被告人利用三方托盘业务诈骗被害国企财产并不是一个孤例,本案的刑事审判结束后,或许后续还有更多的诉讼等着各被告人去应付。不仅如此,放眼于整个钢贸领域,借助于托盘业务整合市场资源、开展钢贸业务的情况可能是个普遍现象。当然,通过清洗掉像本案中被告人通过诈骗手段谋取暴利的犯罪分子,对于整肃整个行业秩序,保证钢贸领域平稳健康发展,有着刮骨疗毒的作用;同时通过分析和总结案件具体情况,还可以对其他正在展开此类业务的单位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实际上,由于托盘业务本身并没有深奥的理论知识和太高的准入门槛,不仅是在钢贸领域,在其他诸如计算机、甚至是小额货物买卖行业中,如果企业或个人资金紧张时,都会自然而言地想到通过托盘业务去向资金充沛的机构寻求支持。从我院办理此类案件的情况来看,就已经有犯罪嫌疑人邹某和谢某利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空转合同”方式造成清华控股有限公司损失1.9亿余元,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00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冯某利用伪造背书等手段骗取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金1.45亿元人民币等等案例在先。

案发的代价也是沉重的。本案中各被告人给被害国企造成了人民币3.6亿余元的损失,且被告人名下的财产几乎已经被各家查封或冻结,能够通过司法机关挽回的损失十分有限。痛定思痛,被害国企应当认真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日后不论从事类似业务还是其他业务,都应当在作出整体评估的基础上提出风险控制方案和建议,持续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加强财务制度建设和审计工作,管理好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同时,还应以已发生的典型案例为教训展开宣传,认真梳理公司在财务、业务制度上的漏洞,并针对可能涉嫌违法、违纪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提升国有企业的警惕意识,严堵国有资产流失之口。(本文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二处,谭刚 崔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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