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机制的研究

2016-05-14 19:07薛妮郝兆亮
法制博览 2016年5期
关键词:民主权利司法机关

薛妮 郝兆亮

摘要:对于现阶段存在的社会尖锐问题或社会矛盾,中国采取了一种特殊、独有的处理方法——信访。这种处理方法事实上也是一项得到宪法承认的民主权利。在信访中,涉诉信访又是一种可以化解各种各样纠纷的重要途径。事实上,涉诉信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纠纷、缓解了矛盾,但是涉诉信访也给司法机关的发展带来了明显的困扰,如涉诉信访目前在我国缺乏完善的终结处理机制。而缺少终结处理机制便会令信访重复、无限地出现,给司法资源带来严重的浪费。本文试对涉诉信访的终结机制进行如下研究。

关键词:涉诉信访;司法资源;司法机关;民主权利;终结机制

中图分类号:D63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129-02

作者简介:薛妮(1984-),女,汉族,陕西岐山人,法学硕士研究生,海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从事经济立法、经济法实务等法学问题研究;郝兆亮(1977-),男,汉族,山东枣庄人,法律硕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从事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商事以及民事申请再审研究。

在我国,解决纠纷的法律机制可谓是多种多样,其中广为人知的一种便是涉诉信访机制。目前,就信访在我国的发展现状来看,各级人民法院在涉诉信访的接受量上有了整体下降趋势,但就局部地区而言也有明显的上升迹象。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在信访方面缺少完善的终结制度,虽然部分法律规定对其有所涉及,但其位阶却相对较低,这就使得涉诉信访的终结实践在我国各地区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信访权也因此而被滥用,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也因此受到了干扰,无法正常给予司法救济。对此,必须在新形势下构建涉诉信访的终结机制,以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

一、涉法涉诉信访

(一)概念

涉法涉诉信访最初诞生于2004年,是最高法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其定义为:与具体的案件有密切联系,针对法院作出的审判结果,请求司法程序给予执行或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民群众来访或来信。从其概念可知,涉法涉诉信访具有两大要素——“涉法涉诉”和“信访”,前者包括信访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审判、执行行为,后者则包括写信和亲自上访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二)特点

1.问题特定化

就存在争议的问题而言,无论是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还是审判行为,都可以是信访的对象。虽然审判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行为,但依然可能存在着“违法行为”,国家本应使用司法程序对审判结果的对错进行判断,但我国的特殊国情使得人们通过信访的方式来表达对“违法行为”的反对。当然,对于存在争议的行为,必须要特定化对待,否则法院所有行为都会被“信访”,司法机关将无法正常工作。

2.主体特定化

纠纷的解决在我国有非常典型的特色,即一旦走法院程序,就很难轻易结束。这是因为法院除了要进行审判,还要从司法行为之外的角度来化解同时来自于人民群众的信访,即使法院中的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其承担的多元化职能也会降低其信访终结效率。

3.争议法律化

对于信访人而言,争议的焦点多集中于法院作出的判决。信访人因对其存在争议而通过信访将原有的纠纷升级到法律评价的层面。因此,这类争议问题所具有的专业性使其自身无法通过非司法部门去解决,只能将高度法律化的问题交由更高的层级来解决。

4.表达传统化

涉法涉诉信访诞生于2004年,但是信访制度却在建国之初的1951年便被确立下来。这项制度的实施使得社会纠纷得以被解决,公民权利也受到良好的监督,公职人员因此而在司法方面做得更好。而涉法涉诉信访的出现,使得朴素的语言呐喊升级到法律语言层面,给人以一种传统的表达印象——有纠纷找法院。

二、建立健全终结制度的必要性

(一)法律效力低,终结制度缺乏足够的权威性

国务院于2005年出台了信访条例,并以其为中心制定了一些更加详细的规定。但是,无论是在信访条例中还是在相关规定中,都没有涉及到终结制度。随后的数年来,我国各地都在信访方面留下了大量的积案。虽然各地的地方部门为了缓解日益增加的信访压力而出来了许多终结方法,却因这些方法在法律文件上没有足够的位阶而无法彻底解决信访案件积压问题,许多信访文件依然处于久拖未决的状态。

(二)缺少终结机制的约束,信访权被滥用

许多信访人对信访存在着错误的认知,认为只要许多人一起上访,带来的影响越大,领导便会给予相应的重视,问题将会得到迅速的解决。事实上,这种滥用信访权的行为只会给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带来干扰,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会破坏社会的稳定。处理部门虽然在前期会迫于压力进行积极的应对,后期却会因此而消极对待。由于没有终结机制的约束,矛盾纠纷将难以被良好的解决,最终落入一个恶性循环之中。

(三)终结机制的欠缺使得三方主体压力失衡

中央机关、地方机关以及信访人是信访机制的三大主体。当前,我国在这三方主体上存在着不平衡的压力表现。以信访人为例,在多次进行信访的过程中,信访人必须要承担着越加沉重的心理压力与经济压力;信访人在压力过大的情况下,可能采取闹访、缠访等行为,地方机关因此而承担着巨大的压力,再加上上级机关对其给予的政绩考核,使得地方机关可能因此而采取极端的方法对信访人进行压制;至于中央机关,其面对的信访事件是非常多的,不及时解决将会给社会大众以一种缺乏公权力、公正性的不良印象。

三、具体措施

(一)建立信访终结联动机制

无论是中央信访机构还是地方信访机构都有各自的职责,彼此之间应加强沟通与配合,通过良好的协作来提高解决问题的整体力量。以信访的三级终结程序为例,相关机关之间的沟通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复查机关和处理机关要对信访问题进行处理,对于复杂疑难问题要特别关注,向上级复核机关及时汇报,从上级机关处获得指示,并在其监督下利用合理、合法、规范的程序,运用恰当的法律政策为信访事件做好复查与复核的基本工作。在这一联动机制的运行下,复查机关、处理机关以及上级复核机关实现了群体协作。

(二)推动终结机制的信息化建设

为了提高信访积案的解决效率,中央机关与地方机关应建立关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数据库,对其中的终结案件进行登记、归类与管理。中央机关定期将书面形式或电子文本形式的终结报告下发给地方机关,以实现信息的全国共享。这样可以避免已终结的案件被重复交办或多头交办,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加强培养,为工作人员提高专业素质

信访工作人员直接与信访人接触,其专业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其工作能力,并对信访事件的处理效率带来间接影响。因此,信访工作人员应加强法律知识与工作能力的双重培训,提高其工作水平。

(四)改革领导干部的信访接待日制度

这种制度具有非常强烈的“人治”特色,与当前社会的“法制”要求是相悖的。领导干部不应将大多数精力集中在对日常琐碎信访事件的接待,而是应该将其专用到解决信访事件中的突出问题上。如此做,即使有突如其来的重大信访事件,也不会做出随意的指示,信访事件在解决的过程中,不再出现“领导批示漫天飞”的现象,也杜绝了“领导无批示则无人重视”的普遍现象。甚至可以说,这种制度改革不会令信访人对领导的接待存在着盲目的期待,人民群众对于法制的信仰将会更加坚定。

(五)建立公开听证制度

对于信访复查阶段,为了确保复查效果,应该实行公开听证制度,以听证会的方式来收集信息。若实行传统做法,则是遵循“当面接洽→调查、阅卷→个别驳回→事后争执”的过程,这样不利于复查结果的准确界定。在听证会上,信访人阐述自己的问题与需求,被上访对象则进行辩论,如此公开公正地进行评议,可以充分发扬出法律的民主特色。

四、结语

信访是一种民意的表达形式,具有权利救济功能与解决纠纷的效用。在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其中最引人关注的便是信访的终结制度。当然,我国在信访终结制度方面同样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同时笔者也总结了完善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的具体举措,仅供从事这方面研究的人员参考。

[参考文献]

[1]袁周斌.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运作中的问题探究[J].人民论坛,2014(11).

[2]任民.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法治化问题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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