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反倾销的初裁已经出来,由于印度官方调查机关的做法没有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引起很多出口企业的质疑。本期我们将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印度对华瓷砖反倾销调查对初裁裁决的初步评论意见》刊登出来,帮助企业了解印度调查机关的做法和我方法律顾问的态度。
1 对初裁裁决的初步评论意见
2016年3月11日,印度反倾销调查机关发布了针对中国瓷砖产品反倾销的初步裁决。初裁中,印度调查机关未给予中国任何企业单独税率,并裁定适用中国全部企业的单一临时反倾销税为1.37美元/m2。
本次初裁中,调查机关忽视了部分我方之前提交的重要评论意见;对剩余部分的评论意见的分析也充斥着错误与违法之处。针对上述初裁,我们代表五矿商会起草了抗辩意见,并摘要如下。总体上,我们认为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立案与初裁都违反了相关法律,具体的分析如下。
2 调查机关未考虑我方提出的“将某些尺寸型号的瓷砖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意见
我们认为,由于印度国内产业不生产某些尺寸的瓷砖,因此这些瓷砖应当被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这些瓷砖是1000 mm×1000 mm尺寸之上的瓷砖以及800 mm×800 mm且吸水率大于0.5%的瓷砖。
然而初裁中调查机关简单地认为,大尺寸的瓷砖可被切割至小尺寸瓷砖,出口商可通过出口大尺寸然后切割成小尺寸的方法,从而避开反倾销税;调查机关还认为,根据印度国内产业的陈述,印度国内产业生产过上述尺寸的瓷砖。因此调查机关拒绝了我方的意见。
对此我方意见如下:1)印度相关法律及判例都已确定,不得对国内产业没有生产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2)技术上大尺寸的瓷砖可以被切割为小尺寸的瓷砖,但是商业实践中出于成本的考虑,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大尺寸的生产工艺和生产成本单价远远高于小尺寸;切割成小尺寸会产生高昂的加工费用;切割过程中损耗率高,进一步提高成本;切割后可能会造成瓷砖破损和内部损伤,市场不会大规模接受这种瓷砖;3)印度国内产业仅陈述生产过这些瓷砖,没有提出任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说法不可采信;4)调查机关未对800 mm×800 mm且吸水率大于0.5%的瓷砖进行任何分析。
综上,我方恳请印度调查机关重新考虑相关事宜,将上述尺寸瓷砖排除出被调查产品范围。
3 本次调查中的“印度国内产业”需要重新定义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提起本次反倾销调查的印度国内产业占印度国内瓷砖总产量的37.41%。然而我方认为,作为本案申请人的部分印度企业同时也进口被调查产品,这部分印度企业应当被排除出印度国内产业的范围。我们要求调查机关对申请方名单中的企业进行核查,是否在调查期自中国进口国被调查产品。
另外,我方怀疑印度国内产业提交的关于印度国内未参与本次反倾销的瓷砖生产企业的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印度国内产业未指明这些数据的来源,未参与本次反倾销的印度企业也并不支持本次反倾销。在印度国内瓷砖产业的整体数据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印度国内产业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次反倾销也存在问题。
综上,我方恳请调查机关重新评价目前印度国内产业的申请人资格问题,调查目前印度国内产业中是否存在进口被调查产品的企业,并调查印度国内瓷砖产业的整体情况。
4 调查机关的抽样程序存在缺陷
初裁阶段,调查机关的抽样程序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要求,同时违背了公正的原则。具体来说,调查机关的相关抽样程序存在下列问题。
4.1 调查机关的抽样结果无效,不能反映中国对印度的最大出口数量
调查机关给191家企业发了抽样问卷。在106家提交了抽样答卷的企业中,调查机关仅抽中7家,所占比例太小;中国企业中出口量大于20万m2的也远不止7家。就企业数量来说,被抽中企业仅占所有企业的6%;就出口量来说,被抽中企业占出口总量不到30%。本次抽样结果违反了印度相关法律的规定。
4.2 调查机关未说明拒绝大部分抽样答卷的原因
抽样结果中,调查机关仅仅以未提供完整信息为由拒绝了49家/组企业抽样答卷的回答,尽管这些企业补充提交了信息和评论意见,但是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考虑补充信息,没有给被认定为不合作的企业提供救济自身权利的机会。我方强调,问卷中调查机关未在任何地方标明抽样答卷需要生产商和出口商分别提交。由于抽样问卷只有15天的答卷时间,调查机关应当有义务将答卷要点充分说明清楚。在未说明答卷要点的情况下,在如此短的时间里,调查机关不能预期企业完全按照要求提交答卷。在这样的情况下,被认定为不合作的企业通过提交补充信息的方式表明了合作的态度,调查机关应当接受这些企业提交的补充信息。
4.3 在认定被抽中企业的答卷数据不恰当之时,调查机关应当备选其他未被抽中的合作企业
抽样后,7家抽中企业中的6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完整的出口商答卷。然而调查机关拒绝了这些企业的出口商答卷数据。我方认为,在拒绝了所有抽中企业的出口商答卷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应当备选其他未被抽中的企业,而不是认定所有企业都适用同一税率(本次反倾销总共有29家企业提交了出口商答卷,调查机关有充分的备选余地)。
另外,对于被调查机关认定为合作,但未被抽中的企业,调查机关有义务给予这些企业平均税率。目前调查机关认定这些企业也适用单一税率,违反了印度反倾销法和WTO的相关规定。
5 调查机关有关倾销幅度的裁决违反了印度反倾销法律
5.1 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的确定违反了印度相关法律
调查机关不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做法是错误的。在之前的瓷砖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曾多次给与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我方认为本次反倾销中调查机关也应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同样基于上述原因,我方认为调查机关不应当接受申请人提出的“中国是非市场经济体”的假设,而应假设在瓷砖产品上,中国是市场经济体。
即使调查机关不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待遇,本初裁中调查机关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也违反了相关法律。印度反倾销法律规定,非市场经济体的正常价值首先是具有市场经济地位的第三国国内正常价值或国内结构正常价值,其次是第三国出口价格,最后才是印度国内价格。本案中申请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接请求适用印度国内价格,调查机关初裁中也对此予以支持。这样的做法违反了印度法律。
5.2 调查机关确定出口价格的相关依据不明
初裁中调查机关表明,出口价格数据来源于DG, Valuation data,然而印度调查机关并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这一数据到底是多少。调查机关以往一贯使用的是DGCI&S data,初裁中调查机关未解释为何本次调查更换了数据源。另外,本次调查中调查机关表明出口数量数据来自DGCI&S data,而出口价格数据来源于DG, Valuation data。调查机关也未解释为何要在一个调查中使用两个数据源。
6 根据初裁相关披露,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印度国内产业遭到了损害,没有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进口造成了损害威胁
6.1 调查机关的低价幅度(price underselling)分析是错误的
本次调查中,调查机关未发现任何价格削减、价格压低或价格抑制现象。然而调查机关以存在低价幅度(Price underselling)为由,认定印度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然而低价幅度是在确定国内产业遭受价格削减、价格压低或价格抑制后计算损害幅度的方法,而不是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方法。在印度反倾销法规中,并不存在低价幅度的分析,调查机关对低价幅度的运用存在错误。
6.2 调查机关对损害调查期以及印度国内产业的“截取”是错误的
本次调查中,申请人方面仅选取了倾销调查期进行损害分析,这样的做法与一般的损害调查做法相违背,调查机关不应当接受。然而初裁中调查机关却接受了申请人的单方面做法。这样的“截取”损害调查期的做法是无效的。
另外,印度反倾销法律要求,应当将进口与整个完整的印度产业相比进行损害分析,而不仅限于本案中的“印度国内产业”。本次初裁中,调查机关仅仅分析了印度国内产业的相关情况,该做法与法律相违背。
6.3 初裁中已披露的损害数据分析
即使我们接受调查机关截取损害调查期以及仅仅分析“印度国内产业”的做法,根据调查机关自身在初裁中披露的数据,我们也发现印度国内产业未遭受损害,具体如下。
(1)来自中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微不足道
根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公布的数据,在完整的损害调查期内,来自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都出现了较明显的下跌,不符合印度法律及《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任何损害情形。
此外,倾销调查期内,来自中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仅占市场份额的8%。很难想象8%的数量会对印度国内产业造成什么负面影响。
(2)来自中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没有价格效应
根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公布的数据,在完整的损害调查期内,来自中国的被调查产品没有造成任何价格削减、价格压低或价格抑制,不符合印度法律及《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任何损害情形。
(3)印度国内产业各项指标均未下滑
根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公布的数据,在完整的损害调查期内,印度国内产业的销量、产量、产能、产能利用率均未下降;而盈利、工人工资、就业情况却在提高。与此同时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正在下降。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印度国内产业未遭受任何损害或损害威胁。
7 召开听证会的请求
我方将请求调查机关尽快召开听证会,以给我方提供机会详细解释上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