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之“入”的界定

2016-05-30 22:22康国瑞
大东方 2016年9期
关键词:盗窃罪

康国瑞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的行为类型,刑法将入户盗窃列举出来作为构成盗窃罪单独的罪状之一,这意味着只要盗窃行为符合入户盗窃就构成盗窃罪,不需要考虑盗窃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将入户盗窃作为罪状之一单独列举并不予限制数额,主要是考虑到入户盗窃侵犯了公民财产和住宅安宁的双重法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更需要严厉打击。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户”的讨论已久,普遍形成了共识,而在何为“入”的问题上存在一些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入”的性质和行为类型的分析,探讨关于“非法入户”的界定标准。

关键词:盗窃罪;入户盗窃;非法入户;非法侵入住宅罪;界定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其中,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的含义首先要从语义上界定,即对“入”和“户”从字面意义上予以解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户”的认识较为统一,通说认为,“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不包括纯粹用于办公的场所。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入”则存在一定争议,因而对于入户盗窃中“入”的研究具有很大的研究价值。

一、“入”的非法性

入户盗窃中的“入”是指非法进入,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但此处的非法进入并不等于该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入户盗窃行为既不是盗窃罪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牵连犯,也不是二者的结合犯。如果拆开“入户”与“盗窃”分别判断,入户行为可能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行为也不一定成立盗窃罪。

入户的非法性限于入户行为本身,不涉及入户的目的。所以,一方面,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实施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另一方面,只要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住宅是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的类型及其界定

入户的行为类型在现实中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尤其在非典型的入户类型上存在很大争议。笔者针对具有代表性的入户类型进行整理,并对其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给出自己的意见。

1.以破坏门窗的方式进入

“破坏门窗”既包括对门窗造成实体上的物理破坏,也包括以技术手段打开门窗并未对门窗造成实体破坏的情形,例如:以开锁技术打开门窗等。这种情形属于非法进入的典型方式,实践中对此的界定也不存在争议,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2.在门窗敞开的情况下溜门入户

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实施破坏门窗或者其他排除障碍的行为,因而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一方面,法律并未规定入户的过程一定要以排除门窗妨碍的行为为必要,另一方面,溜门入户的情况下,行为人进入住宅并未得到户主的同意,虽然并未破坏门窗但“进入”的非法性是不可否认的。因此,笔者认为,在门窗敞开的情况下留门入户实施盗窃的,成立入户盗窃。

3.身体未完全进入住宅实施盗窃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最大,常见情形例如:将手伸入窗户盗取窗台上的财物,或者用竹竿或其他工具探入室内盗取室内财物等。对于身体未完全进入住宅的情形是否构成入户盗窃有三种觀点。

肯定观点认为:身体虽未完全进入住宅,但部分进入的身体已经侵害到被害人的住宅安宁,因而与身体完全进入具有相同的效果,应当成立入户盗窃。

否定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应当以身体完全进入住宅为界定标准。因为只有在身体完全进入的情况下才符合通常对“进入”一词的理解,而且,只有当行为人完全进入住宅后才可能对住宅的安全产生现实的威胁,才有可能与户主发生对抗并对户主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危险。所以,行为人的身体未完全进入住宅的情况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非法侵入”,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笔者认为:身体未完全进入住宅实施盗窃的,成立入户盗窃,理由如下:首先,刑法之所以將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罪状予以单独列举,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而住宅安宁不限于“非法侵入”,也包括住宅内空间的私密性和排他性。不论行为人身体的任何一部分进入住宅内,都已经侵犯到住宅的私密性,仍然在立法目的保护的范畴内。其次,将“入户”的行为界定为严格意义上的“非法侵入”不妥。本文之前也提到过,入户盗窃并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犯,成立入户盗窃不以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为前提,而且“非法入户”的范围显然要大于“非法侵入”。最后,身体任何一部分进入他人的住宅对他人的住宅安宁都是一种侵犯,更何况在他人管领的私密空间内实施犯罪,因而不论身体进入住宅的程度和状态如何,都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三、成立非法入户的判断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方法,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多次盗窃行为入罪,并对数额没有限制,由此,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认定由最初的“数额标准”到后来的“数额+次数标准”,再到目前的“数额+次数+行为标准”,我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的规定日益细化。《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屋盗窃单独予以列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出的解释是: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的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入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入户”的界定,应当从立法的目的出发。也即,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住宅安宁、人身安全,因而行为人的入户行为只要对以上几个方面产生威胁就应认定为入户行为是非法的,成立入户盗窃。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马克昌.《刑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3]马克昌.《犯罪通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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