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2016-05-30 18:59孟庆达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关键词:赔偿刑事和解救济

摘 要: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吸收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经验基础上形成的,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要求。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主要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适用,其宗旨是修复因犯罪人的违法行为而破坏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分子得以改过自新。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导致这一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赔偿;监督;救济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西方刑事和解”由西方改革者第一次提出,随后,英、德、美等国家逐渐引进这一制度,直到现在,这些国家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讨论仍然方兴未艾。我国引进这一制度以来,以追求社会和谐为目标,用非刑罚的方式弥补刑事加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仍然处于法律规制不足的状态,“以钱赎刑”等司法腐败问题时有发生,因此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予以完善和解决。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自我国设立刑事和解制度以来,对“刑事和解”的定义多种多样。中国政法大学的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旨在以协商合作的方式恢复原有的社会秩序,同时关注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对和解制度的认同不够

刑事和解主要以当事人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这种协商的方式是以双方对话而非法院裁决的方式进行,这一程序易使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结果的权威性产生质疑,同时也易产生“以钱赎刑”的情况产生,贬损司法权威。因此,要加大力度宣传刑事和解制度,让大众了解刑事和解的程序和意义,认识到刑事和解制度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认识到其重要性。

(二)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过程缺乏监督

刑事和解主要是以当事人双方为主导,司法机关则处于被动地位,这种方式使得和解过程无法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进行。在整个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只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后询问过程、收集意见,询问和解是否为双方自愿等形式化的工作,对于深层次问题则不过问,例如,在双方和解中是否存在威胁、乘人之危、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的情形。因为无法对和解过程进行控制和把握,影响了刑事和解过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刑事和解过程容易诱发司法腐败

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后期执行有自由裁量权。对和解协议若出现监督不力的情况则会严重影响和解协议的执行,从而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情况的發生导致了双方为和解而和解,在实践中会出现让被告人多出钱或者少出钱的情况,这些情况都将会削弱司法的公信力,诱发司法腐败。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和解协议的违约救济

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双方和解以协议的方式存在,所以,在实践中易产生协议签订后一方反悔的情形,这就需要设立和解协议的违约救济条款,以保障被违约方的权益。根绝具体的违约情形可以区别对待:首先,对于加害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经过被害人的申请,司法机关可以强制加害人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第二,若加害人签订和解协议是为了逃避刑罚或者减轻刑罚,签订和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撤销原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第三,被害人为得到经济赔偿款而假意同意和解,得到赔款后又反悔,要求追加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应维持原和解协议;第四,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一方或者双方因外界原因,违背自由意志而同意和解的,司法机关查明情况后,应当撤销原决定,按照当事人自治原则,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丰富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后,一般以经济赔偿的方式进行结案,同时这种方式也成为检验加害人诚意和悔罪态度的唯一方式。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往往因为加害人经济能力有限,导致同案不同结果的情况发生。针对此种情况,司法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和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诚意进行调查。若确定因加害人一方经济暂时困难,导致短期内无法支付较大数额赔偿金的,可以以其劳动补偿的方式进行赔偿,例如,提供社区服务、公益劳动、为被害人提供劳务等。这样更能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公平性,从而保障这一制度效果更好的实现。

(三)完善社会和解的社会监管机制

司法机关就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减免刑事处罚的决定后,不意味着案件已经了解。司法机关有义务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社会,进一步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这需要建立回访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跟踪回访,发挥社区、单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矫正、防止再犯的作用。同时,司法机关应大力宣传刑事和解制度的正面意义,对社会大众进行舆论引导,使公民都能理解、支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

参考文献:

[1]蒋艳超,《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12年03月12日

[2]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浅析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009年11月03日

作者简介:

孟庆达(1988~),女,吉林省吉林市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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