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问题研究

2016-05-30 19:16黄炎霖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黄炎霖

摘 要:近几年发生在我国的维权事件不断增多,维权的领域也随之扩展,但是受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规定不明确等相关因素的影响,并没有对合法维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区别予以准确的界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对维权行为定罪量刑不合理的案例,即对本应出罪的合法维权行为以犯罪论处、应入罪的维权过当行为作了无罪处理以及量刑或轻或重等等。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拟从合法维权的要素出发,探析司法实践中维权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在刑法的视野下对维权行为加以评价,以期对我国此后相关法律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法维权;罪名界限;刑法评价

一、合法维权的要素

维权,即维护合法权益,具体是指具有行使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及自由的行为人,如上访者、消费者、债权人等等,在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身为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司法理论角度来看,不论是刑法的人道主义理念、刑法的谦抑性,还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民生刑法理念,都彰显了维权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受到刑法及其他部门法的保护。但是法不可能没有限制的宽容极端的维权行为,一旦维权行为超过其必要的限度,刑法就会发挥其社会调控功能和惩罚功能,对过度维权的行为加以制裁。为了防止权利者走上犯罪的道路,需要对维权行为的合法要件进行详尽的分析,合法的维权行为必须由以下几个要素构成

1.维权行为的有因性

如上所述,维权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有权依据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进行维权。如果根本不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或者行为人虚构侵害事实危害他人的合法利益,都不属于维权行为。认定一个维权行为合法,该行为必须具备明确的权利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即权利的产生应具有事实根据,权利的请求应具有法律依据。[1]

2.维权目的的正当性

维权目的的正当性是维权行为合法化中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是指在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是基于维护自己已经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而进行的维权行为。判断维权目的的前提是客观上存在上述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在缺乏这两种依据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维权范畴,更谈不上目的的正当性。例如,甲在乙开的饭店吃饭时发现食物中有只虫子,甲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方式向乙索要高额赔偿,只要索赔数额没有达到漫天要价的程度,甲的维权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的求偿权的享有。若虫子是甲自己放进食物中的,甲并没有维权的事实依据,该行为是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维权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

通过以上对维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得出,合法的维权行为必须由行为的有因性、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适当性构成。一个行为如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基础,维权人通过虚构被侵害的事实向被维权人主张子虚乌有的权利,显然这是对被维权人的不法侵害,是一种敲诈型的权利之扩张。有的学者认为维权行为的有因性是阻却维权入罪化的事由,即只要所维之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就不能认定行为会构成犯罪。但是一些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不能仅此一点阻却维权行为的违法性。[2]维护受损的权利是合理合法的,但是行使权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毫无限制的滥用权利则会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甚至会转入了刑事领域,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等相关罪名。与维权行为界限明确的犯罪行为在此就不再一一赘述,本文将对几个界限模糊的维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加以区分。

三、维权过当入罪的刑法评价

合法的维权行为受到国家的提倡和鼓励,自然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但是对于维权人采用的维权行为过失的超出了法律所容忍的限度的维权过当行为,只要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其行为性质由合法转为非法,刑法就应对此予以应然的评价。但是考虑到维权人是以维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为初衷才实施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即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是维权人虽然运用了轻微的犯罪手段,但没有侵害到法益的,应按无罪处理;二是维权人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司法机关应依法惩治这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维权过当行为,实现刑法的价值与目的。三是对于依法定罪的维权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从宽处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期待可能性、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以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等理论都决定了对涉嫌违法的维权行为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四、结语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刑法對每一种刑罚的确定都以罪行的特殊性质为依据,那就是自由的胜利。否则,过于严肃的刑法可能导致两种后果,一是人民完全不遵守法律,其二是人民被法律腐蚀,第二种败坏是不可救药的弊病,因为病根就在药中。[3]明确的区分合法维权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可以为公民的维权之路指明正确的方向,使司法机关将假借维权之名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绳之于法,实现刑法机能的发挥。但是面对具体的维权案件,特别是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的维权案件,应将法律赋予维权人的权利以及维权人本身遭受的损害作为定罪量刑的因素,给予维权人以宽缓化的刑法评价,否则会导致无人敢用私力救济主张权利的结果,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将相同虚设,保障人权的理念终将不复存在。

参考文献:

[1]柏浪涛.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界限.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

[2]陈兴良.论财产罪的司法认定.2008年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演讲.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徐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