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网络广告与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016-05-30 20:23王爽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关键词:网络广告权益电子商务

摘 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电子商务中网络广告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以及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对网络广告的发布情况和消费者权益维护情况进行分析,并研究了网络服务商相关法律责任的确定。

关键词:电子商务;网络广告;消费者;权益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电子商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领域中重要的贸易形式。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并以电子支付作为结算手段的商务贸易模式,其通常具有两种交易情况,一种是提供远程服务,主要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媒介提供信息服务,一种是提供商品,主要通过互联网来进行有形商品交易。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为消费者带来了较大的便利。网络是新型的媒体形式,具有成本小、操作简单、反应快、互动性强的特点,许多商家利用网络平台来进行商品宣传,其主要形式是在某网站主页上设置宣传视频、图片、文字等信息,消费者点击该内容,则会进入广告界面,但是在该网络平台中,虚假广告较多,极大地影响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对电子商务中网络广告以及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探讨,为电子商务中的法律维权提供参考资料。

一、网络广告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以及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从立法层面看,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是否为广告尚无明确规定,以往的广告均是通过多种媒介形式进行宣传活动,我国关于广告的法律法规仅指明了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三种媒介,而互联网互动性、共享性等特点会使聚集大量的网民,人们会利用该平台进行多种经济行为,如果没有严格、规范的法律,则会产生多种损害人们利益的行为,不利于社会安定、有序。由此可见,我国相关部门应对网络广告进行监管,引导人们在该平台上进行合法活动。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均可对广告行为进行调整,但是网络广告与相关规定之间存在较多的矛盾,如现行法规中规定的广告发布主体通常为报刊、广播、电视、电影等组织,不可为个体,但是电子商务中许多广告的发布者均为个体。出现该情况是互联网特性带来的必然性,大部分网络服务商提供个人主页注册,该方式给个体提供了一个发布广告的平台,可以对相关商品等信息进行宣传。但是该部分的法律规定尚未明确规定,容易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对此,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网络广告条例的研究和制定,确定网络广告主体的范围。例如,可建立网络广告资质制度,只有具备一定资质的网络主体才可进行网络广告的发布。

二、网络广告发布无有效限制机制

在网络广告中,广告发布者可能就是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主,或者仅为个体,这种方式提高了网络广告的监管难度,可能导致消费者权益受侵后,无法进行追责。例如,某个体制作了较好的网页,许多人均被该网页吸引,而某公司向该个体提供报酬,委托其发布广告,如果该公司的广告为虚假广告,则可能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但是该个体发布广告的行为并不能依据现行广告法的规定来向广告发布者追究责任,而只能向该公司追偿,且该公司可能并不在国内,或该公司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无法找到该公司,使得追偿困难。对此,相关管理部门应将广告个体发布者纳入广告监管机制中,加强对广告个体发布者的管理,从而减少、杜绝虚假广告的发布,以避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网络系统中广告的管理,完善网络监管机制,针对网络特性制定适宜的管理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广告的虚拟性会使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维护的难度将更大,而根据与消费者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消费者应知悉商品的规格、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该环节与传统交易模式相同,但是卖家可能会提供虚假信息来欺骗消费者,而等到消费者发现受骗时,则可能无法提供企业经营地址、法人代表姓名等信息,以至于无法进行权益维护,且如果消费者进行跨国网上购物而购买到虚假产品,则可能无法得到救济。对此,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电子商务维权渠道建设,设立网上投诉中心,根据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建立投诉档案,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对应处理,如果案件被投诉单位在其他地方,则移交至该地的工商管理机构进行处理。相关管理机构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确立网络服务商的相关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商通常指提供连线服务、域名、主页、广告服务、网络信息服务等组织,但是我国现行广告法中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而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并没有对网络服务商进行规定,由此可见,网络服务商从事广告业务时无需登记,而这种模式使得工商管理机构无法对该网络服务商进行有效监督与管理,且虚假广告发布后,该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并不明确。网络服务商通过收取费用来发布广告,其从中获利,则应承担保证广告真实性的责任。对此,相关管理部门可通过有效的手段来激励网络服务商承担该项责任,以提高该网络服务商审查广告的积极性。网络服务商通常具有较强的实力,能够有效审查广告的真实性,有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功能服务商与传统广告商均是通过收取一定的费用来进行广告发布,因此,网络服务商应被纳入广告监督范围内,相关管理部门应对网络平台中的广告进行审查,以杜绝虚假广告。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子商务的普及程度不断提高,人们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各种交易活动,但是互联网的法律保护体系并不完善,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研究和确定,完善虚假广告追责机制。不仅如此,消费者在网络上进行交易活动时,应积极利用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权益的维护,使互联网电子商务模式得到净化,从而为构建有序的电子商务体系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结束语

网络广告监管制度仍有待健全,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需要从多个角度和层面着手,包括网络广告管理条例的制定、网络服务商相关法律责任的确定以及消费者维权渠道建设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系统化的网络广告管理体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权益,从而推动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魏武林.电子商务消費者权益法律保护研究[D].河南师范大学,2014.

[2]邱宇果.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D].重庆大学,2011.

[3]郑航.电子商务B2C模式下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2.

作者简介:

王爽(1989~),女,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非法学)在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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