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在无权处分中的适用

2016-05-30 22:11李玉林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摘 要: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学界并未获得正式的地位,合同的履行多认为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属于事实行为。根据最新的《合同法解释三》,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但处分的行为效力待定,由此合同的履行出现了效力分类,与其事实行为的定性相冲突。为解决这一矛盾,宜引入物权行为理论,承认其独立存在。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权处分;制度困境

一、物权行为概念解析

物权行为由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一書中提出,他认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复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它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依该观点,物权变动包含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部分内容,后者需要意思表示,在表现形式上是交付或登记。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有不同观点,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谢在全先生则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其他观点在表述上稍有不同,但分歧都在于登记或交付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上。

本文认为,登记或交付乃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原因在于:一,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事实判断问题,生效是价值判断问题,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亦应遵循该规则,在具备主体和意思表示要素时成立,在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时生效。二,根据我国法律,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如将登记或交付理解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则与该规定相矛盾。三,登记乃公法行为,不能作为私法行为的成立要件。

综上,本文认为,物权行为乃物权主体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设立、变更、终止物权关系,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

二、无权处分的制度困境

无权处分,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我国学界多认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根据2012年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出卖人无权处分且所有权人不追认的情况下,买受人可根据有效的合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从而实现了对交易安全的保障。

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有效,在出卖人未交付的情况下,无论买受人善意或恶意,物权变动模式的要件欠缺,因无处分权人在处分时明知不是自己的财产而处分,其意思有瑕疵,如所有权人追认,此种追认可视为对无处分权人意思瑕疵的弥补,也是对其权利状态的补强。在买受人善意时,如其自无处分权人处受让财产,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则其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买受人为恶意,则此时出卖人与买受人所订立的合同有效,如所有权人追认,则买受人理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所有权人不予追认,则买受人因其恶意而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在买受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有效,追认的肯定不是合同的效力,所有权人进行追认,所追认的是什么呢?我国一直将合同的履行视为合同意思的延伸,在交付时不存在合同订立时以外的意思,将交付视为事实行为。而事实行为不存在效力分类的问题,然而在无权处分且受让人恶意时,合同有效,履行行为作为事实行为却出现了效力不确定的情形,此时便出现了无权处分的制度困境。

三、物权行为理论在无权处分中的适用

根据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仅需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再加上登记或交付的事实即可,不承认在债权合意之外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我国物权法实行公示要件主义,在这一模式下,所遵循的“分离原则”是意思表示与公示形式、是意思表示的形式与物权变动的标志、是意思表示的效力与意思表示的履行的分离。在这种区分之下……无论动产交付与不动产交付并不负载意思表示内容,法律属性为事实行为,是从属于意思表示行为的义务履行行为。可见,解决上述困境的关键在于对合同履行中的交付行为的再定性上。

为解决上述困境,本文支持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意为债权行为,其效力不依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即物权行为是否能够实现为依据,只要符合债的有效要件即可。在债权合意之外,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其主要存在于交付或登记时,此种合意如果有瑕疵,将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影响,在表现形式上为效力待定;真正的权利人可对物权合意中的瑕疵进行恢复或补强,在表现形式上为追认权的行使,其结果是权利变动完满进行。由此,无权处分且受让人为恶意时,其所订立的合同有效,物权行为则是效力待定,盖因合同的履行中不可能不掺杂意思表示的成分,否则标的物的权利流转在具体操作上无以凭借,将合同履行定性为法律行为,则存在效力分类乃理所当然之事。而所有权人此时的追认,也是对物权行为效力的追认,不必再借助合同的效力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李玉林(1991~),男,汉族,山东临沂人,辽宁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