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法律问题研究

2016-05-30 09:17王郁董继超吴亮
企业技术开发·中旬刊 2016年11期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分子数额

王郁 董继超 吴亮

摘 要:我国在受贿罪上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然而法与时转,法律是否能跟上社会的变化而变革是判断良法与否的重要标准,面对受贿犯罪如此猖獗的现实,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们的法律规定并且及时找出其中的不足以便适应时代的发展。

关键词:受贿罪;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32-0130-02

1 受贿罪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适用

1.1 受贿罪的立法规定

受贿罪的立法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对于受贿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规定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刑罚数额以及情节标准,尤其对犯罪构成做了进一步的描述。《刑法》条文中有数条对受贿罪概念、特征做出了确定规定。

1.1.1 受贿罪的概念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对于什么是受贿罪作出了明确规定。

①从受贿罪的概念中可以看出该罪并不以数额较大为条件,但这并不影响具体认定罪与非罪过程中以犯罪数额为标准。为了避免法律条文过于冗长,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标准未在概念中体现,但在概念条文随后的条文中予以规定。因此我们不能仅以概念来认定犯罪构成特征,要以全局的眼光来审视受贿罪。

②受贿罪的概念中比较突出的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能否按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我认为既然立法者制刑时以刑法条文明确区分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主体,并且在贪污罪中将受委托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做了区分说明了立法者是不将此类主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的,只是将其作为贪污罪的一种特殊主体。根据刑法对受贿罪概念的规定可以得知一般情况下受贿罪是特殊主体,但是我们不能说一般主体就不能成立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伙同以上特殊犯罪主体共同犯罪的是受贿罪的共犯。

1.1.2 构成受贿罪的具体规定

①主体规定,《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除了本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外是不含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这是在认定贪污罪与受贿罪主体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一项兜底性规定,在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有具体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认定难题。

②处罚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对受贿罪的处罚方式及幅度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上文已经详细列出,此处不予赘述。

1.2 受贿罪的其他规定

1.2.1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条立法解释是针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具体从事特定公务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虽然是村民自治组织但是仍存在权力问题,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这项立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村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重大意义。在此举出一个典型的案例,在某村一家王姓家庭,因为王某家超生三个孩子,需要向政府缴纳巨额超生费,村长负责协助乡政府征收该款项,王某得知此情形后主动私下给予村长5 000元钱希望村长帮忙隐瞒,最终村长收受该5 000元并且答应为其隐瞒。

在处理本案中有两种分歧的观点,一种认为村长非法收受王某钱财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另一种认为村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不难认定,村长在协助人民政府的征兵计划生育和户籍工作中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村长非法收受王某财物数额达到了50 000元并答应为其谋取利益,因此本案应该以第二种观点认定杨某构成受贿罪。

1.2.2 司法解释

最高检、最高法针对受贿罪的者几个司法解释是办案过程中对受贿罪具体认定的重要依据,因此具有很重要的研究意义。下列两个司法解释是司法人员办案中的重要依据: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三>规定 。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2.3 其他规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受贿罪作出了相关规定。

2 对受贿罪改革方向的几点建议

2.1 量刑规范化

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四个量刑幅度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错乱的情况,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导致了刑罚适用上的混乱。为了规范受贿罪的刑罚设置,我认为立法应该重新界定受贿罪的量刑幅度,缩小不同量刑档次的交叉,降低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度,以求达到前后衔接、罪责刑相适应。受贿罪社会危害性与刑罚惩罚严厉性應当相适应,从国内外受贿处罚严厉性来看,我国针对此类犯罪惩处是最严厉的。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可以说既是职务性犯罪也是财产型犯罪,从此可以看出该罪并未有严重的暴力危及人身安全的因素。

结合国内外刑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虽然严厉但并不能有效的预防和惩治受贿犯罪。俗话说治乱世用重典,治平世用轻典,随着国家的稳定,重刑主义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流产。

现行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如果受贿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还有可能被判死刑,索贿的从重处罚,这些规定明显偏重;97刑法之后这些规定一直未变,十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这些数额的规定明显不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司法实践中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判决中一般会根据受贿罪数额在对应的量刑幅度内按最低刑处罚。公正合理的法律胜过任何严刑峻法,为了量刑的规范化以求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议提高受贿入罪数额并降低法定刑,公正的立法和司法是防控犯罪的重要途径。

2.2 增设罚金刑

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规定上有行政处分、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在附加刑设置上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两种。事实上受贿罪作为职务型犯罪也是一种财产型犯罪,要从根本上控制此类犯罪要从犯罪的原因以及特点上出发。

①对于受贿罪应该增设罚金刑,没收财产分为没收部分财产和没收全部财产,没收的只能是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我们知道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执行,作为一种职务犯罪,犯罪分子借助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千方百计转移赃款,并且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合在一起,以没收财产的方式追究赃款不但不能达到目的而且还会刺激犯罪分子转移财产的积极性。

罚金型可以解决上述没收财产的弊端,因为司法实践中罚金数额具有确定性,司法实践中服刑的犯罪分子没有交纳罚金是影响减刑和假释的,一旦受贿犯罪分子被判刑,为了证明自己有悔罪表现通常会积极交纳罚金以求达到减刑和假释尽早出狱的目的,这样就能够及时有效达到追赃和惩罚的效果,弥补现存法律的缺陷。

②对于受贿罪应增设取消犯罪分子从事国家公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罪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受贿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缓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受贿犯罪分子被判处缓刑后仍然保留原来的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是有放纵犯罪分子嫌疑的。由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不容侵犯的,既然犯了受贿罪不管情节轻重都说明此人政治立场不够坚定作风存在问道不易再担任公职,就建议立法取消受贿犯罪分子继续担任国家公职的机会。

2.3 数罪并罚合理化

刑法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这是刑法的一个特殊规定,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在理论界存在争议。累计受贿数额是否包含犯罪未完成形态涉及到的数额?刑法对此未作规定,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是不将受贿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金额作为累计数额处理的,因为该罪在未完成时很难确定其犯罪金额。个人多次受贿的,如果每次受贿几万元数次累计金额达到十万元就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对于数罪并罚而言受贿罪的并罚不但重于限制加重罚还重于并科罚,可以说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的规定是过重的,建议对于此项规定加上限定条件防止处罚过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

2.4 进一步明确死刑适用标准

死刑是剥夺生命刑的最严厉的刑罚,受贿罪作为财产型犯罪是否应该废除死刑适用是理论的争议点。鉴于我国特殊国情受贿罪的死刑不能立刻废止但是存在死刑在法理上有失公正,建议立法进一步明确死刑标准,以严肃死刑适用,体现我国对于人权的尊重与保护,防止司法实践中死刑规定的滥用。建议具体进一步明确受贿罪死刑适用标准,提高死刑适用的数额与情节,以立法具体确定受贿死刑适用的标准既是对人权的保障也是对法理的尊重。

2.5 通过立法强化司法统一化

面对受贿犯罪率高居不下的今天,我国反腐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我国司法實践中打击受贿犯罪存在很大的漏洞,这一漏洞不单单是来自此种犯罪的隐蔽性还在于立法规定的混乱与模糊。建议未来提高立法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于受贿主体、对象以及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从而强化司法在追究受贿犯罪的统一化,以追求全国司法的公平与统一。

参考文献:

[1] 付晓雅.西方犯罪学视阈下的贪污贿赂犯罪原因研究[J].法学杂志,

2013,(12).

[2] 张莉.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问题研究[J].法制建设,2011,(2)

[3] 刘松.从微观层次看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原因[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 学校学报,2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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