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如何核实证据

2016-05-30 03:48王克珍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

摘 要:刑事辩护律师何时开始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对辩护律师应当如何核实证据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辩护律师对核实证据的种类、范围、方式等存在不同理解,做法不一,给律师有效开展辩护工作带来一些困惑,也给律师执业带来一定的风险。本文从辩护律师的权利、方式、立法本意等三个角度来简述应当如何核实证据,有一定的创新意义。

关键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刑事诉讼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将核实证据的对象扩大到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上述法条对辩护律师何时开始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对辩护律师应当如何核实证据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辩护律师对核实证据的种类、范围、方式等存在不同理解,做法不一,给律师有效开展辩护工作带来一些困惑,也给律师执业带来一定的风险。

一、从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充分度上看

从法理上讲,办案机关的承办人员、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各类主体了解核实证据的权利,均来自于法律授予的会见权(提审)、阅卷权(广义上)以及调查取证权(收集证据)等。如果不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就没有进一步了解核实证据的权利。

(1)辩护律师具有比较充分的会见权、阅卷权和收集证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包括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许可外,其他情形的会见权不应当受到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可见,辩护律师的阅卷工作,并不需要经过法检两家许可或同意才能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其他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和收集证据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可见,其他辩护人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需要经过法检两家许可或同意才能进行。

二、从核实证据的种类、范围及方式上看

(1)可以了解核实的证据种类。《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证据的种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說禁止性规定。但个人认为,从法理及立法本意上讲,辩护律师应当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全部八类证据,既包括“客观证据”,也包括言词证据。

(2)可以了解核实的证据范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证据的范围同样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理论上讲,辩护律师应当可以就全部案卷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解核实。因为只有这样,辩护律师才有可能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掌握全案的事实与证据情况。否则,辩护律师就无法进一步对存在疑问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或者及时调整辩护思路和策略。

(3)可以了解核实证据的方式。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一些辩护律师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方式和做法也不尽相同。个人认为,由于证据的种类及所反映的内容不同,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证据的方式和做法也应当有所区别。

三、从立法本意、法理依据及可操作性上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因此,从法理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其涉嫌犯罪的全部证据材料应当均有予以了解核实的权利。但是,辩护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的时候,仍然不能忽视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1)立法本意。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实施后,分别于1996年、2012年作了两次修改。虽然,后法与前法相比,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方面有了进一步加强,但是仍然未取得根本性的突破,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的范围及方式还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辩护律师如果突破了立法底线,将会面临一定的执业风险。

(2)法理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核实相关证据的权利,从深层次上看,关系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如何平衡的根本性问题,也是各种社会力量及法治发展理念的博弈过程。《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及任务有三项:一是保证实体法《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二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如何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真正做到有效平衡是个难题,尤其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有效保障被害人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

总之,辩护律师既不能出于担心面临执业风险而缩手缩脚,不敢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相关证据,从而不能有效地开展刑事辩护工作;也不能不顾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一些约定俗成的做法,要在总体上把握好“度”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王克珍(1977~),男,浙江平阳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干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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