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2016-05-30 06:37梁敏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辩方控方刑事诉讼法

摘 要: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并非无据可循,我国2013年最新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就对此便做出相关规定,但仍不够完善。本文拟在分析当前我国法律对证据开示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发现其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证据开示;缺陷完善

19世纪,英国进行了司法改革,证据开示制度正是在这次改革中逐渐开始形成,其在刑事诉讼当中主要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控辩双方将各自掌握和控制的诉讼证据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资料让对方知悉的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效率,是在现行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模式中,证据开示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1]它要求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就将证据向对方出示,在审理前给对方留一个缓冲期,方便对方对证据进行充分的审视和认知,进一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保证在庭审中有的放矢,促进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一、我国法律对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完整的对这一制度做出规定,但并非说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无据可循,从个别法条规定中不难找到证据开示制度的影子。如《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人的阅卷权、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以及及时告知证据的义务的规定,都是对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

除《刑事诉讼法》外,《民事诉讼法》中亦有对“证据交换”的程序、时间、启动、当事人反驳、次数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证据交换”也即“证据开示”,二者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由此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有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雏形,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证据开示制度是有一定法律基础的。但是,从这些规定中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对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较为零散,不成体系,仍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缺陷

(一)原则性规定较多,对具体的操作方式的规定不够细致

可以说,我国对证据开示仅是零散性的规定,对具体的开示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如主体、时间、地点、范围等,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制度”。

(二)双向开示规定不明确

控辩双方都负有向对方开示证据的义务,而当前法律中规定较多的是控方向辩方的开示义务,对辩护方的开示义务仅规定了辩护人对有关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在犯罪现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的告知义务,对其他证据的开示义务没有规定,双方开示义务不对等。[2]在案件审理前控方无法把握辩方掌握的证据,客观上增加了辩方证据突袭的风险,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公开和公正。

(三)缺乏义务违反的制约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双方不全面履行其开示义务或违反开示义务的情况,违反开示义务后应该如何制裁,法律在这一方面并未做详细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证据开示往往难以顺利、有效的进行,影响诉讼效率。

三、对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确定双向开示原则

要达到控辩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必须确立双向开示的原则。控辩双方在审前相互开示证据,有利于双方对案情进行更为深入、全面的了解,帮助其在庭审中做到有的放矢,避免诉讼拖延,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利于双方在对抗式诉讼中实现控辩平衡,保障程序公正。

(二)明确开示主体

在公诉案件中,开示主体应是检察院和辩护律师。自诉案件中,因自诉人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难以在理性、信任的基础上同辩护方交流证据,因此本文认为开示主体不应包括自诉人。

辩方则是辩护律师,为避免证据开示后串供等妨害诉讼的行为,开示主体不应包括其他辩护人。而辩护律师因接受过良好的职业教育,并且有专门的执业纪律对其行为进行,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上述情形。

(三)明确开示范围

刑事诉讼中的核心焦点即为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因此本文认为证据开示也应围绕定罪、量刑两个方面进行,对于控方的开示范围,除有罪、罪重的证据外,还应包括无罪、罪轻的证据,即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而对辩护方的开示范围,应本着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态度,只需开示需要在庭审出示的、对其有利的证据即可。

(四)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

对于开示时间,不宜限制过死,控辩双方应在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起诉意见书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这一阶段,具体开示时间视具体情况而定。这样规定既为辩护方收集证据留出了时间,也促使公诉机关在开示中全面审查证据,把握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公诉意见。同时因为案件尚未进入审理阶段,因此不应当在法院进行,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大量的证据材料都掌握在控方手中,因此证据开示应在检察院进行,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程序的公正性。

(五)证据开示的司法保障

(1)强制开示。控辩双方不履行或违反开示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开示证据。

(2)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如果控方出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未经开示,从而使辩护方丧失了对证据反驳的有效时机,法庭可以依职权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辩护方也可向法院申請。

(3)经济赔偿。因一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导致延期审理,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就其损失请求法院责令违反义务方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体制改革中,建立控辩双方互负开示义务的双向证据开示程序已经成为重要趋势。通过以上论述,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不仅有相关法律规定作支撑,在民事诉讼中也有实践经验可以借鉴,同时也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亚玲.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J].人民检察.2009,(8):49.

[2]许菁.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构建路径之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4,(2):55.

作者简介:

梁敏(1992.05~),女,河北张家口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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