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恶与法律

2016-05-30 06:37刘盛达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性恶论公权力人性

法律总是以一定的人性为基础,无论是何种法律都以一定的人性观为前提。尽管假设不一定与现实相吻合,但一般情况下,假设与现实往往存在诸多一致性的现象。始终要明白选择人性恶或是人性善并不是一种事实判断,而是一种理论研究的角度选择。人性之恶的假设为我们认识法律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因为人性恶,所以需要用带有强制性的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是调节人的行为的主要手段。

一、理论背景

古今中外,持人性恶观点的人不少。在中国,最富代表性的是荀子基于“欲望”的性惡论;在西方,最富代表性的是奥古斯丁基于“原罪”的性恶论。荀子认为人性是天成的:“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然则人之性恶明矣。”

柏拉图积极倡导人治的思想,在其晚年的著作《法律篇》中开始提醒人性恶并承认法律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他说,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王,而且在较短时间里没有好的办法使统治者变成哲学王,则法治仍然比人治要好。而柏拉图的学生,西方法治的鼻祖亚里士多德却认为哲学王是不存在的。他认为人是有感情但带有兽性的真实个人,日日都会遭受欲望、权力诱惑腐蚀的“煎熬”。人性的脆弱和权力的侵蚀,使亚里士多德深信法治胜于人治。同时也认为人的本性都是恶的,只有理性的法治才能防止人性之恶的膨胀。后世的法学家们的思想尽管丰富多彩,但在人性本恶为出发点上是一致的。

二、人性恶多源于人的欲望

基于人性恶的假设,人们都好利恶害、都是利已主义者。对于芸芸众生来讲,利己的一面是无限的,利他的一面是有限的,而利益资源又是有限的,人的先天禀赋和后天环境也是有差异的,因而人们的需要和利益也是有差异的,有差异就会有对立,有对立就会发展成矛盾。由于利益有矛盾,所以从本能的角度讲,任何人都不想让社会规范限制自己的利益,比如,有人虽然希望有交通规则,让大家都遵守;但同时却想让自己在需要的时候横穿马路或闯红灯。

人之欲望包括性欲、财欲、权欲、名望欲等等,欲望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从积极的意义上讲:性欲推动着人类社会的种族繁衍, 财欲推动着人类社会的财富创造,权欲推动着人类社会的治理与秩序,名望欲推动着人类社会的崇高与文明。人的欲望一般是通过占有来实现的,因此占有欲就成为人的欲望的主要特征,例如对美色、钱财、权力、名誉的占有。人的占有欲又往往是无限的,经商者欲其钱财千万亿,文化人欲其名誉多多益善……人的欲望的消极一面是产生法的前提之一,法的制定应当且必须顺应、保护人的正当欲求,制约人的“恶欲”,规范和惩治因“恶欲”产生的不当行为。

人性恶指人类无法节制自身具有的纵欲倾向,个人在寻求自身利益满足的过程也是不断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追求个人利益本身不是恶,但是对欲望的放纵就会造成对他人利益的侵犯,这就使人坠入罪恶的渊薮。

三、对各部门法的影响

公权力的实施是依靠人来进行的, 既然人性本恶, 这些公权力的行使者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必然也会暴露出其自身的“恶”性。因此要对公权力必须予以限制。

性恶论对宪法的影响体现在宪法是人民为防止统治者滥用权力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即“控权法”。宪法意味着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权力的行使是有限的。如果国家权力不加以控制,人民的自由就无法得到保障。这种对国家权力的不信任源于对人性的不信任。

性恶论对刑法的影响,表现在对司法权力的不信任。刑法采取“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两条刑事法治原则。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得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以此告诫司法官员“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可以防止司法人员的罪刑擅断,因为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从而有效地控制了司法官员的权力,使国家的刑罚权和公民的自由权之间有了一条明显的界限。

性恶论对私法的影响是假定人性基于一种根本无知和偏私趋利上。正因为人的这两种缺陷,所以对于私有制(所有权)制度不能建立在人与人的信任上。所以就要确定契约自由和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法原则和设定权利与义务、以及区别对待隐私权原则。为了保障私权利必须以义务的设定为前提,而义务恰恰是对人性恶意的防范。通过义务对人性之恶的防范,才能保证私有财产利益和契约自由,才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此外,更要对政府进行限权,即对政府官员采取最低保护,因为政府官员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为了防止政府官员作出有损于公众利益的行为,由公众特别是新闻记者来完成监督披露其隐私的使命,从而使政府官员恶的本性降低到最低。

假定人性恶是基于人性的根本无知和偏私趋利上,所以制度不能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上,要限权,更要善待人的缺陷,使之放在一个合理主义的平台上,给与制度的保护。所以,法律的制定要注意到法律的人性基础,其执行过程需要体现人的真正内在需求,以人的实际需求为出发点来完善法律,人的需要是法律发展的原动力,只有迎合人的需求的法律方为人所遵守和维护,违背基本人性的法律只能是废纸一张。因此,在现代社会,随着农业社会的打破,商业社会的发展,“陌生人社会”的兴起,道德规范的作用逐渐削弱,“道德滑坡”成为了一种社会必然趋势,正是需要用法律来填补道德削弱空缺。

参考文献:

[1]赵喜平.人性假设对西方法治的影响.《攀登(双月刊)》.2003年6月,第3期

[2]覃英.从人性恶之假设认识法律.《理论观察》.2009年,第3期

[3]刘斌.法治的人性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4]黄洁亭.浅析人性及其与法律的关系.《法学研究》.2009.8(中)作者简介:

刘盛达(1990.6~),单位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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