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管委会制度初探

2016-06-17 16:32侯瑜
企业导报 2016年12期

侯瑜

摘 要: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试验区,对经济的发展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其行政主体地位并未在相关法律法规上规定。因此其法律地位值得探讨。本文将浅谈开发区管委会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并对开发区管委会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开发区管委会;行政主体资格;面临困境;制度建议

一、我国开发区管委会所面临的困境分析

(一)管委会行政主体资格不明确。管委会在开发区运行发展中地位不可或缺,但是,我国法律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对开发区管委会的地位、权限、职责做出具体规定,管委会应该具有怎样属性,学界至今仍然争论不断。仅有少数界定为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从一些司法实践看,管委会因为行政主体不明确,致使在一些诉讼案件中被判其行政行为无效。

尽管有的地方作为先行者,由当地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管委会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但是,作为普遍现象的是,绝大多数管委会的行政主体资格仍旧雾里看花,不够明确,这直接导致了管委会办事效率低下,各个方面的工作都不能顺利进行,无法实现大展拳脚、实干高效的设立初衷[1]。

(二)管委会职能权限不清。管委会作为派出组织这一属性决定了其享有多重职权,首先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还兼顾辖区内行政和社会事务的职能。不过,开发区在实际的运行中,由于法律的缺失、性质的不明、职权的模糊,各地开发区的上级政府对开发区管委会开发管理运行等方面的授权存在着随意性的特点,常常朝令夕改,缺乏科学的筹划和长远的考虑,关键的权力往往不能下放给开发区或者下发不久又因为种种原因收回。

(三)管委会权力运作缺乏监督。事实上,造成管委会权力运作不规范,缺乏监督制约的根本原因还是归结到行政主体资格不明这个根本原因上来,无法在法律层面明确的界定管委会主体资格,才会导致管委会的职权和职责界限不明、模糊不清的局面。开发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总是根据政治和经济大气候的变化很随意的进行任意的收权和放权,导致开发区管委会的职权无法得到清晰界定并保持稳定性,这种收放权行为一般是随意而又无长远规划的,往往导致管委会享受的权力不稳定、不长久、不成制度。与此相对应的是一般开发区普遍不设立人大工委,就没有条件对管委会进行有实际效果的监督。正是因为如此,在我国很多地方的管委会越级行政,滥用权力的事件层见叠出,管委会公权力无序膨胀和自我扩张。不难想到,这种监管机制的缺失,仅仅依靠开发区管委会自律肯定无法真正起到作用,一定会凸显很多弊端,成为开发区发展的掣肘。因此,在开发区设置人大工委等机构成为现实的必然需求,通过完善监督机制,才能真正将防范工作落到实处。

二、关于完善开发区管委会制度以及行政主体资格确立的建议

(一)明确与完善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立法。首先应修改

《地方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的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开发区管委会的规定,只是对地方组织设置给出了比较模糊的原则性的描述, 《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但是对于什么条件下可以设置、可以设置什么部门、设置的程序等具体操作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这是完善立法的第一步骤。其次制定《开发区法》,以明确开发区的性质和地位。进而制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等,二者是子母法的关系。

(二)赋予开发区管委会相应的权力。各级政府要切实把开发区作为特殊的经济区域,实行特殊的管理模式,赋予管委会特殊的管理权限,给予重点扶持。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事权统一的原则,赋予管委会同级政府的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代表同级政府在区内行使相应权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开发区更好更快地发展,为周边及内陆地区提供改革开放的经验,为国家和地方作出更大的贡献。

(三)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权力的赋予如果不进行制约,便会滋生腐败,正如权力的两面性。如果监督制约良好,将有利于制度的进一步实施。因此要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首先,所在地人民政府有责任不断增强领导,对现行体系加以改进和完善,健全监督机制,发挥上级主管单位的领导和监督作用,切实、及时、有效加强对管委会监督。其次,发挥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笔者建议可以在开发区设置人大工作委员会。再次,要充分发挥内部监督的作用,管委会在成立时一般都会设立纪检、监察或审计等内设机构,要最大限度的利用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力度。

参考文献:

[1] 徐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再思考[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