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完善

2016-07-06 08:18刘君
2016年21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完善

刘君

摘 要: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是贯彻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有力举措。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心理、生理等各方面的因素,在对其进行改造时更要遵循“教育”、“感化”的方针。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步入正途,回归社会,同时,这一制度也亟需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使得很多罪犯,尤其是心理和生理发育都不成熟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回归社会时,都得背负“曾受刑法处罚”这一巨大障碍,他们往往因一次犯罪,终身烙上实施过犯罪行为的“印记”,犹如古代被判处黥刑的罪犯。他们因为一次犯罪,成为一种“特殊人群”,受到与普通社会成员不同的区别对待。这些现象对于真心悔过的罪犯十分不利,他们面对回归社会时的众多阻碍束手无策,难以适应正常的生活环境,甚至无法生存。

为了使真心悔过的被判处短期刑或缓刑的少年犯顺利地回归社会,使他们今后在学习、入伍、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公民享有相同的机会和待遇,《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特别程序中也设置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我国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由此产生。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在短期自由刑执行完毕后或者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司法机关采取相应措施将少年犯的犯罪记录或者污点予以封存,或者在设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不再向社会披露其犯罪记录,帮助少年犯真正回归社会[1]。这一制度先是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上海一些基层法院等个别地区开始萌芽,在四川和山东的一些基层法院得以正式实施。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作出对“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的判决后,与南京市栖霞区公检法司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共同对该被告人探索进行该区第一例未成年人的轻罪封存,为其放下包袱继续学业打下良好基础。

广东省潮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莫某某、庄某及陈某故意伤害案时,认为其符合前科封存的条件,决定对3人进行前科封存,并于2012年5月11日举行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启动仪式暨全省第一份前科封存决定书发放仪式,联合潮汕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团市委、市教育局等单位对他们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卷宗材料予以封存保管。这些都是一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

二、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未成年人犯罪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家长及学校教育方式不当,导致未成年人心智发展不良,对社会产生叛逆、反抗的心理,倘若社会对此的反应过于严苛,未成年人对社会的反抗甚至仇视心态很可能进一步加剧[2],这将导致整个社会的不稳定性更加严重,社会关系将面临更深层的破坏。

设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制度的运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帮助他们迷途知返、积极改造、再次回归社会。还有一点,对于那些具有悔改情节,人身危险性较低,回归社会后确实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封存其犯罪记录、加以严格保管,可以让他们以正常且与普通人平等的身份重新融入社会,这将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上相对过窄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关于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中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在被判处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使用人群及罪刑范围都过于狭窄。刑期在五年以上的未成年犯罪人被排除在外,犯罪前科被终身保留,这种做法导致犯罪人终身受到歧视,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为社会做贡献,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二)立法规定存在漏洞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给予除了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单位有犯罪记录查询权,却对具体查询缘由、查询单位等问题没有做出详细规定。这会使得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出现漏洞,有些单位有了法律的规定,仍然可以查询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从而达不到立法追求的目的。

(三)缺少相应的制度保障

前科消灭制度,如果没有相应制度配套实施,就无法顺利运作。没有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社区、学校等多部门的配合,没有相关部门做好保密工作,前科消灭制度就不能达到犯罪记录自动消灭的实际效果,还可能造成前科消灭的滥用,放纵犯罪[3]。

四、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完善设想

(一)加强立法保障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一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更加体例化地严格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但作为一项与未成年犯罪人的许多社会权利(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密切相关的制度,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之间存在冲突,现有的日显匮乏、单一的规定还是不能完全保障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德国、日本、美国等先进的法治国家都有自己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模式。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等法律是否做出相关规定,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能否正确适用关系密切,因此,为了使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有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立法首先应当着力于减少法律规定间的冲突,再关注通过在更多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来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补充与完善,以期不同法律之间的相互配合。

(二)建立专门的犯罪档案记录体系

我国当下还未建立独立的犯罪记录档案,根据目前的制度,人事档案是前科的主要载体,而大多数情况下对人事档案的合法查阅都是没有限制的。在现今档案体系下,专门的犯罪记录档案未被建立,对前科消灭制度造成影响,如果要达到真正的前科消灭效果,就要处理相关人事档案,改变现行档案管理模式,将前科记录从人事档案中抽离,建立专门的犯罪记录档案。

德国的专门犯罪记录体系建立得极为健全,其他法治国家普遍认为这一实践可成为有用参考。实行人事档案制度改革,应包括人事档案与犯罪记录档案相分离,在这个过程中,相关部门可以学习与借鉴德国司法实践中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形成理论,再将理论运用到实践中去,在我国逐步建立起专门的犯罪档案记录体系,以便学校、政府机关等单位对犯罪记录进行基本的特定目的查询。

(三)设置社会组织与司法机关的全面参与

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进行得如火如荼,可见社区矫正方式对犯罪人的改造具有良好效果,结合这一实践,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可以行使前科记录注销监督权。司法机关与社会各组织全面参与、积极配合,对犯罪人做出更加客观、准确、全面、公正的评价,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就更能达到预期效果。

五、结语

通过对未成年罪犯的轻罪记录及时予以封存的形式,有效避免未成年罪犯因实施轻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标签效应,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将适用对象及适用刑期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犯罪人能够真正得回归社会,以及改善真心悔过的犯罪人的生活状况益处极多,意义非凡。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 陈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3] 刘伟,伍晋.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思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28(2):6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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