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思考

2016-07-13 17:40陈炳旭赵旭李响
法制与社会 2016年6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商标法标志

陈炳旭 赵旭 李响

摘 要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农业大国,作为人们俗称为“土特产品”的地理标志产品种类、内容极其丰富,随着人们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与城市生活截然不同的农土产品进入人们的视野,其市场也变得越来越为广阔,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然而我国现存两套互相冲突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模式,我国应当进行逐步改革,最终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专门立法保护。

关键词 地理标志产品 商标法 专门法 工商管理部门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研究——以“洞庭山碧螺春”为例”(项目编号201510307074)。

作者简介:陈炳旭、赵旭、李响,南京农业大学人文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84-03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农业大国,作为人俗称为“土特产品”的地理标志产品种类、内容极其丰富,随着人们对于生活物质要求的提高,与城市生活截然不同的农土产品进入人们的视野,其市场也变得越来越为广阔。同时地理标志产品也为农业问题提供了新出路,使农民在家门口赚钱,解决了很大的就业问题。例如仅哈密瓜品牌价值就达到31.08亿元。与此同时也产生了很多例如“沁州黄”、“西山焦”等司法纠纷,其中透露出我国地理标志司法保护模式还有很大的漏洞,本文将对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司法保护模式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 我国现行司法模式

地理标志一词始于《马德里协定》的货源地标志,经过近二百年的发展,其在《巴黎公约》初见雏形,终于TRIPS协议形成地理标志这一概念。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对地理标志产品开始进行保护, 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正式引入这一概念。按照现行法律我国有三种保护形式:第一种是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为要求,对地理标志产品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为形式进行保护。第二种是根据2005年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要求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 第三种是根据农业部公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要求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总体而言我国对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为“双轨制”,一为将地理标志归于商标进行保护;二为将地理标志作为专门立法保护。

(一)《商标法》保护模式

加入WTO后我国根据当时入世承诺,另外也是中国自身经济的发展,针对包括在地理标志在内的知识产权领域进行一系列的改革,2001年将地理标志概念正式引入《商标法》。《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某种商品产于某个地区,该地区特定的自然、人文因素决定了其质量、人们对其的信赖度等其他特征。这个定义是《里斯本协定》与《巴黎公约》对地理标志定义的结合,具有指示性、品质性、属地性、关联性,高于TRIPS协定对于地理标志的要求。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要求,地理标志产品采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形式予以保护,国家工商总局对其进行管理保护。由于地理标志权所有人比较分散,且大多数位于农村地区,出于对地理标志产品合理有效的保护,需由一定资质的社会团体进行申请,并将使用权赋予该团体。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后表明集体商标使用者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拥有共同的特点。而证明商标相对复杂一些,证明商标经相关团体申请注册后,其他人想要使用该商标需要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并向商标所有人申请,所有人经过检验合格准予使用后方能合理使用。为了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进行完善,后续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对其进行相应得补充。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该商品或服务可以来源于不同的行政区域。申请人申请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与其他商标相同都要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申请书》,只是在提交时应当声明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附送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商标注册,需要附送使用者资格证明文件并说明该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申请证明商标注册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因为地理标志是某个地区特殊的自然或文化因素形成,其信誉或特征是由该地区劳动人民长期经营所形成的,所以地理标志的使用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申请注册人一个团体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2款恰好解决了这个问题。除了集体商标该组织成员使用外,没有参加该组织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合理使用该地理标志。使用证明商标要相对严格一些,使用者需要向注册人申请,经过允许方可使用,使用者拥有相关资质,注册者应当允许其适用。例如我国某企业想要获得纯羊毛商标应当经国际羊毛局申请方可使用。关于葡萄酒、烈酒等特殊要求本文不再详述。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保护模式

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地理标志专门法规章。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其与《商标法》大致相同。主管部门当然由国家质检总局及其下属单位对其进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申报流程分为预审、初审、受理、审核批准、专用标志申报、专用标志等级注册、监督管理七个阶段。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提出申请。在预审阶段县区级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省局提出保护申请和成立申报机构的申请,准备相关材料。在初审阶段,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报机构提出的建议和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国家局科技司提出初审意见。质检总局对申请经形式申请后由专家委员会初审,经过两个月异议期后召开专家审查会,经审查通过可向被申请人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批准证书》。专用标志申请阶段,生产者向当地质检机构提出使用专用标志申请,当地质检机构报总局科技局。专用标志等级注册阶段,国家质检总局审查专用标志的申请企业相关材料,注册登记,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在之后的监督管理阶段质检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生产数量、从原材料到销售各环节、印刷标志实施监控。

二、 两种模式所带来的问题

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两种保护模式正如九龙治水,通过以上对两种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还是存在矛盾之处。这样对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例如2005年的“金华火腿”案,已经打了十年官司,2014年才落下帷幕的“沁州黄”案等案,通过对“沁州黄”一案可窥出一二弊端。

沁州黄是山西省沁县、武乡、襄垣及屯留县境产的小米,在清朝时为贡米。 1989年沁县成立沁州黄谷子开发服务部对本县黄小米进行科研开发提高产量,1992年沁州黄谷子开发服务部(今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沁州”商标。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作出沁州黄小米为原产地域产品(2005年为地理标志产品)的决定。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2月26日向晋中、吕梁、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了《关于核准山西老香醇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通知》,山西老香醇食品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提出的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经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初审,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核准上述企业使用其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山西省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06 年因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举报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上标明“沁州黄”扣留了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之后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对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判认为沁州檀山皇小米构成对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之后关于“沁州黄”的官司可谓层出不穷。两年之后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太原工商行政管理局决议和山西行政管理局复议都认为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2008年11 月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以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2014年,最高院以“作为地理标志产品的沁州黄小米凡符合该标准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平等进入“沁州黄小米作为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为由判决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不侵犯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一个案件时隔八年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翻阅近几年有关地理标志产品判决书发现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地理标志产品两种保护模式带来了很大的弊端,以下对其详细阐述。

(一)监管权力冲突

根据商标法保护模式,地理标志产品注册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商标的注册、审批、监管主管部门均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保护规定保护模式,地理标志的认定、监管部门为国家质检总局。两者之间存在着管理重合,很多地理标志产品面对着到底该向哪家申请的难题。以新疆地理标志产品为例,根据国家商标局网站统计,新疆地理标志产品注册商标及集体商标有74种;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统计,至今(2015年12月)质检总局认定地理标志产品有178种。其中有的地理标志产品只在一家申请注册在另一家却未见身影。在管理时,两家的观点也是相左的,商标局认为,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对该地理标志商品的品质进行监管,国家质检总局则认为商标局此类管理不能履行职责,应当有质检总局对其负责。这样地理标志产品面临的是审批多门,例如“西湖龙井”就被审批为“会稽龙井”等多个名称,消费者会对此产生混淆,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也随之减弱。

(二)地理标志范围扩大,品牌减弱

由于存在着两套管理模式,有些企业就钻地理标志产品立法的漏洞。其一,注册商标形式的扩大。例如浙江绍兴黄酒,除了绍兴本地企业注册外,安徽、上海等地也对绍兴黄酒注册证明商标。其二,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商资质的任意扩大,由于行政机构对生产商资质的任意审批,形成生产主体资质衍生现象。例如沁州黄小米,除了沁州黄集团有限公司,檀山皇小米公司、吴阁老有限公司、山西老香醇食品有限公司等多个沁县企业拥有该生产资质。其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扩大。原来人们口中的“沁州黄”是沁县次村乡檀山村地区生产的小米,而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沁州黄小米》(G B19503-2004)及2008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沁州黄小米》(GB/T19503-2008),对“沁州黄小米”的定义均为:源于古沁州,即现今山西省长治市所辖沁县、武乡、襄垣及屯留县境内特定的小米产区,沁州黄产区已经扩大至三个县。其四,地理标志仿冒行为极为严重。很多商家在地理标志产品关键词上加一个“类”、“式”等字,例如贵州茅台类酒、贵州茅台镇酒等。这样对地理标志产品会使地理标志淡化,公众对地理标志不信任,其自身的特质被逐渐遗忘。另外会使地理标志逐渐淡化,大理石就是一个例子。沁州黄案中,最高院的审判意见中就有沁州黄已被演变成为一个通用名称。地理标志产品若注册商标形式、生产商资质的任意扩大、保护范围的扩大那么其特征将会逐渐弱化,被人遗忘为通用产品,这对地理标志产品将是毁灭性的打击。

(三)两种保护模式都不能对其有效保护

通过以上对地理标志保护两种保护模式的介绍,两种保护模式都不能有效的对其进行保护。第一,两者对于地理保护的本质属性都有瑕疵。地理标志产品是因为其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才使其具有一般所不常有的特质,地理标志产品重在声誉、评价,是生产者的私人利益,更多的是一种私权,TRIPS协议也将其规定为一种私权。商标法保护体系中集体商标只是将生产者的资质予以区别,没有对生产产品进行分别;证明商标要求的要有一定资质或能力的团体,实质控制人就是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长久以来的发展形成并未有贡献,把此权利给予它将由失公允。第二,两者公权力干预过多,行政权利成为桎梏。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在现实情况中需要工商部门加以确认,这样公权力便凌驾于地理标志的私权之上;国家质检总局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控制更为严格。地理标志产品多为农特产品,农民对于行政权力本就不善于接触,此举更是将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置于很弱的保护位置。

三、 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建议

对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不断完善的急迫性本文不再赘述。通过对世界各国立法趋势来看,专门立法已经是大多数国家的选择。然而结合我国基本国情,专门立法不可一蹴而就,应当依据现如今保护模式逐步进行改革,笔者认为应分两步走。

(一)工商、质检合作

通过上文分析我国两类保护模式中商标法保护体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保护规定模式中质监部门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标准进行认证。工商管理部门和质检部门中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机构可以联合办公,公用一套系统。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准确定义,采用“地理标志+产品+企业性质”模式,例如奉节脐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定义“保护区内海拔高度≤500 米,土壤质地为粘土、壤土、砾石土、砂壤土这四类,且土层厚度在 60 厘米以上,有机质的含量≥0.9%,pH 值在 6.0 至 7.8 之间”,使定义准确明了,严格按照定义办事。同时,放开申请人资质限制,凡符合条件者均可申请注册使用地理标志产品,质监部门对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环节进行审查批准进行事前监管,工商管理部门对此给予商标进行事后监管,两者同一地点办公,生成许可证和商标专用权证两证合一,这也符合中央十八大以来提出的“简政放权”,方便申请人。将申请人信息进行备案,使用同一个数据库,解决申请人重复申请的问题。

(二)进行专门立法

世界领域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进行总结也有两种模式。一种以法国为典型例子的专门法保护形式进行保护,一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 两种模式都是基于两国经济利益而言的,法国历史悠久,地域广阔,是欧洲大陆文明发祥地之一,拥有极为丰富的地理标志产品,其市场销路也极为广阔能为法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美国自建国到现在仅有不到二百年的历史,现在的居民大多数为欧洲、非洲移民,地理标志产品极为稀少,并且还常常侵权,例如法国“香槟”案,英国cambridge瓷砖案等等。我国是一个地理标志产品大国,两套互相冲突的保护模式毕竟不是长久之事,我国也应当跟随世界潮流,进行专门立法,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注释:

杨成梅.商标中的地理标志浅析.法制与社会.2011(10).252-253.

戴晶.试论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现代商业.2009(3).277-279.

杨林平.“沁州”遭遇“沁州黄”.中国知识产权报.2010-12-31005.

安书芳.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保护与建设问题研究.扬州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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