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控制的探讨

2016-07-20 14:29陈鸿志
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6年12期
关键词:条款商业银行法律

陈鸿志

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控制的探讨

陈鸿志

我国商业银行在个人理财业务方面所发展的时间较短,基本上还处于起步阶段。本文在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控制研究中,主要分析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在法律上面所具有的风险,希望能够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在法律上面的内容。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

前言:目前,商业银行众多业务内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成为十分重要的一个内容,也是商业银行在发展过程中新的利润增长点。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制度逐渐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取得了良好的发展成果,但是由于商业银行在个人理财业务方面所拥有的经验十分有限,并且有关法律内容并没有进行制定,造成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上面存在一定的风险。商业银行想要让个人理财业务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就应该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所需要应对的风险进行有效控制,这也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在实际推广过程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保底条款的有效性不明

现阶段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所具有的保底条款所具有的效力,专业人士主要秉持着两种说法,第一种就是认为保底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前提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与此同时还应该按照民事法律所遵循的准则,商业银行与用户之间在民事法律上面具有一定代理关系,双方之间全部都是自愿进行有关交易,法律应该给予这种行为高度认同。在实际生活内,民事法律上面还是具有风险代理的行为,所以就应该认为保底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还有一种观点就是认为保底条款在法律上面并不具备任何效力,这种观点也是被现在大多数所认同的说法。主要原因首先就是由于保底条款与民法所秉持的公平原则相违背,商业银行与用户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在对于民事权益划分上面并不平等,进而保证保底条款内所涉及到的很多内容都无法真正落实;其次就是保底条款与民商法所秉持的原理存在一定差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具有十分显著的委托代理特点,要是按照民法内容对于有关委托代理责任进行制定,表示代理人只有在由于自身的过错之后,才会赔偿自身所造成的责任,并不是承担全部损失。要是保底条款具有法律上面的效力,这样与委托代理有关法律内容是相违背的。个人理财业务内,所具有的信托关系是由于信托自愿给商业银行进行理财,不能够按照商业银行所作出的错误,进行财产上面的亏损。委托人并没有任何过错就不应该承受有关的责任,所以就能够发现保底条款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简而言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在对于保底条款是否具有效力上面并没有形成统一观点,但是商业银行在推广个人理财业务过程中,经常将宣传重点放在保底条款上面,要是没有得到先前所制定的经济效益,投资者所能够获得的经济效益将难以得到保证。

(二)商业银行主体资格未作限制

我国有关部门对于商业银行所推出的个人理财业务主体资格并没有进行明确划分,我国任何商业银行都能够推行个人理财业务,甚至部分银行子行也能够推行个人理财业务。正式由于银行都能够推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而造成个人理财业务在实际落实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的问题。部分商业个人理财业务有关工作人员自身所拥有的工作经验优先,部分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甚至没有专业人员,这样就造成工作人员在讲解个人理财业务过程中,所应用的语言都较为模糊;部分银行还将个人理财业务看成是高息主要途径,所以就制定了多种类别的理财类业务,并没有将自身所具有的能力因素考虑在内,甚至外资银行还将理财业务在海外推广。理财业务实际上具有较高的风险,并不是所有的银行都具有推广理财业务的能力。有关部门应该对于银行理财业务能力进行审核,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经济效益。

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建议

(一)完善个人理财法律制度,明确个人理财法律性质

我国有关法律内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并不具有信托投资上面的能力。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之后,应该对于个人理财业务内所具有的任何法律关系都进行明确的划分,让投资者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所能够涉及到的问题及法律进行明确划分,进而制定有关的解决方案,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所具有的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在《暂行方法》内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所具有的特性并没有进行明确划分,造成商业银行所推出的个人理财业务所具有的法律性质十分模糊。所以,需要对于《暂行方法》内容修改调整,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所具有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划分,这样才能够有效解决个人理财业务在法律性质上面所具有的问题。对于商业银行综合理财业务而言,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之下,商业银行所推出的个人理财业务所涉及到的关系都能够从委托关系层面进行分析,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民事法律责任所存在的难题进行有效划分,同时充分发挥出法律在个人理财业务所具有的作用。与此同时,按照商业银行与投资者所签订合同内容所存在的差异,将理财业务划分为两种类别,分别是以存款合同及委托合同的委托行理财服务,但是必须在理财产业所具有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划分。

(二)严格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资格

个人理财业务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同时还具有较高的风险,这就需要从事个人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主体资格进行明确划分。我国有关管理部门应该制定完善的指标,同时按照商业银行所具有的能力为商业银行颁布理财资格证。在这个过程中,笔者提出了一点意见:首先,商业银行要是主要从事固定收益或者是保本浮动收益方面的理财业务,该类商业银行在制定理财业务过程中,应该将考虑重点放在余额净资产在银行总资产比值上面,对于投资者所具有的偿还能力标准进行明确划分。商业银行子行并不能够独立推行理财类产品,具有发行理财类产品应该主要以商业银行总行为主,这样就能够有效解决商业银行都发行理财业务的问题;其次对于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进行限制,能够从事理财产品销售的商业银行数量十分有限,在对其进行划分过程中可以借鉴《证券法》,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及证券进行规划。在对于商业银行主体进行明确划分之后,理财业务就会主要掌控在商业银行内;最后,对于商业银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条件进行规定,并且将重点放在三个方面,分别是商业银行所具备的理财水平、商业银行传统理财成绩、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上面资金所具备的独立水平,要是商业银行经营状况较低,有关管理部门就应该立即取消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的资格。

结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行时间较短,所构建的理财业务制度还需要不断进行完善,同时有关法律内容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还具有很多法律空白出现。商业银行在实际发展过程中还会过于追求经济效益,对于投资者的经济效益重视程度较低。所以在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控制研究过程中,还应该对于法律内容不断进行完善,将个人理财业务在法律上面所具有的性质明确划分,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更加快速发展。

[1]孙勇,余林林.浅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J].金融经济,2012,24:138-139.

[2]郭佳栋,孙英隽.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控制研究[J].金融经济,2012,22:44-47.

[3]郑涛.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控制[J].知识经济,2014,19:60-61.

(作者单位: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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