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质押借款案件数额认定分析

2016-07-29 08:42黄臣丽
2016年25期
关键词:租车借款

黄臣丽

摘要:租车质押借款案件屡屡发生,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数额认定却存在标准不一的情况。由于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而这又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本文对如何认定租车质押借款案件数额进行分析。

关键词:租车;借款;数额认定

一、一起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4日,李飞到成都右转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处,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交付租金后,租赁了一辆长安马自达牌轿车。2013年11月6日,李飞用伪造名为“陈某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以租来的长安马自达牌轿车做质押,向沈某借款30000元,并以“陈某某”名义向沈某出具借条。沈某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向李飞支付人民币27000元。李飞取得借款后随即挥霍完毕。涉案的马自达轿车已经被民警从沈某处追回。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99646元。

一审法院认定李飞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为27000元。而二审法院认定的诈骗金额不仅包括所借数额,还包括所租汽车的鉴定价值,共计126646元。

(二)问题的提出

类似上述租赁汽车以后再将汽车质押骗取借款的案件屡见不鲜,但是正如上述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不同处理,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标准并不统一。有的认为涉案数额只是汽车的价值,有的则认为涉案数额是借款的数额,还有的认为涉案数额是两者之和。那么这类案件的涉案数额到底该如何认定呢?

二、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分析

要认定租车质押借款案件的涉案数额,首先必须对租车质押借款的行为进行法律分析。租车质押借款明显是两个前后不同的行为。因此,需要对这两个行为分别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析。

(一)租车行为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①在上述案件中,李飞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李飞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欺诈的手段才使得汽车租赁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将汽车交付给他。至于李飞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需要考察其租赁汽车以后的行为。在李飞租赁汽车以后的两天后其又将租赁的汽车以质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并将这笔借款挥霍。从这些后续的行为即可看出李飞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就没有想过要归还汽车,汽车的用途不是租用,而是用来向他人借款的担保,通过其后续挥霍借款的行为也可看出他不可能将汽车赎回,从而可以推定李飞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故意。因此,李飞租车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一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一种特别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从这种特殊与普通的关系来看,只要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就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依据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将李飞租车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更为适宜。

当然这类案件在租车时并不都如李飞案这样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当行为人是在租车以后才想到利用所租车辆进行质押借款,这时租车行为就宜认定为侵占罪。因为此时行为人通过租赁合同合法地占有租赁的车辆,并对该车代为保管,而之后将该车用作借款的质押物则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二)借款行为分析

将租赁的汽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呢?有观点认为这一行为仅构成民事欺诈,不属于犯罪。例如陈兴良教授,他认为“在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此而言,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②这种观点并不恰当。虽然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但该车是行为人通过租赁获得,往往在案发以后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汽车租赁公司或者由该公司自己从出借人处找回。出现这种情况,出借人并不能实现债权,仍然会受到损害。是否属于民事欺诈是借款行为无罪的关键,但是若该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借款行为就必然不属于民事欺诈。

一般来说这种借款行为会以虚构车辆权属来进行,如上述案件中,李飞就是以伪造身份证及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方式,令出借人相信行为人具有质押物的处分权从而能保障债权实现,因而提供借款。因此这种行为即是行为人虚构事实,使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之后拒不还款。进而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借款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如上所述,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是经济合同,即应当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也就是为什么合同诈骗罪被安排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的原因了。虽然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属于合同,但这只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有一方是市场主体,因此借条不被认为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这种借款行为只属于诈骗罪。

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明确告诉了出借人用于质押的车辆是租赁的,则这种借款行为无罪。

三、涉案数额的认定

依据上述分析,租车质押借款案件包括两个行为,租车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借款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或者无罪。当借款行为是无罪时,行为只涉及一个罪名,至于是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涉案数额都应当只是车辆的鉴定价值。倘若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此时是否需要数罪并罚呢?

当租车行为构成侵占罪时,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时,二者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即租车以后拒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借款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二者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因此按照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此时应当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此时若侵占罪的处刑高于诈骗罪的处刑,涉案数额就应当认定为车辆的鉴定价值。若诈骗罪的处刑高于侵占罪的处刑,涉案数额就应当认定为借款的数额。

当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时又该如何呢?由于两者罪名属于特属于普通的关系,如按照牵连犯理论解释则有些牵强。但如果数罪并罚,涉案数额认定为车辆的鉴定价值与借款数额的总和,对于法益保护来说可能存在过度之嫌。因为在案发以后,对于车辆的归属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即汽车被追回或者未被追回,所以租车质押借款所侵犯的法益存在主次之分。此时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合同诈骗罪的处刑高于诈骗罪的处刑,涉案数额就应当认定为租赁汽车的鉴定价值。如诈骗罪的处刑高于合同诈骗罪的处刑,涉案数额就应当认定为借款的数额。(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注释:

①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4):745.

② 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政治与法律,2016(4):42.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745-747.

[2]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J].政治与法律,2016(4):42.

[3]刘爽.租车质押借款欺诈刑法定性分析[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3.

[4]乔大元.租赁汽车质押借款行为的法律分析[J].法学杂志,2009(10).

猜你喜欢
租车借款
微信上小额借款 请务必通话确认
借款捆绑婚姻关系致诉讼
不一样的借款保证人
中东铁路与三喇嘛借款
日本人租车为午休?
抢占消费者心智
租车背后的“学问”
网络“卖”豪车为骗钱 租车玩倒卖被判刑
6.2亿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