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国企对特殊股权结构的融合

2016-08-02 12:10阮雯雯
卷宗 2016年6期
关键词:优先股

摘 要:竞争性国企一股独大现象以及国企固有的弊端使得国有资本经营效益产出率低于私人资本。同股同权以及单一股权结构制约了企业融资,也引起了国有股与外部投资者、管理层的利益冲突,阻碍了国有企业公司治理进程。优先股作为特别股,具有丰富的内涵,而不仅仅是有无表决权及是否优先分红的问题。特殊的股权结构在给予竞争性国企有效发挥国有股的效能的同时,也给予国有股东特殊的防护机制。

关键词:特殊股权结构;竞争性国有企业;优先股

1 竞争性国有企业弊端与特殊股权引入的必要

竞争性国有企业多年来在资本市场产生的负面影响,主要源于国有股权的不当行使所致,而根源则在于对国有股权权能的分割行使意识欠缺。

其一,国有股东滥用股东地位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分红权。“国有公司的盈利能力普遍来说远低于一般私营公司,其原因在于国有股权导致了严重的公司治理问题。”分红是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其核心利益。在一股独大的背景下,国有股东选任符合其利益的董事有了合法的外衣,“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国有企业国有股权一股独大决定了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形成、贯彻能施加的影响微乎其微。”中小投资者由于所持股份太小,“用脚投票”也无法阻挡大股东滥用其控股地位。

其二,控股股东的强势地位导致公司监事制度形同虚设。公司制度中,三大机关分别设立是公司理论的主流,但理论的实施需要制度的土壤。国有企业的内设监事会制度在监督方面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实际起到监督作用的是董事会,甚至有学者指出:“监事会是主观创设的模式。”国有企业监事本应独立发挥监督作用,但由于其选任权以及薪酬取决于国有控股股东,因此,监事的独立性受到削弱,很难独立发挥作用,更遑论对国有股代表——董事的监督。

其三,竞争性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成分阻碍了机构投资者的进入,削弱了企业的市场融资吸引力。“公司是一种生产组织形式,也是资本积聚的工具,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直接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成长。”“公司的显著特征就是一种作为融资工具而存在的企业形式。”股权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竞争性国企的发展水平,集中度越高反而越不符合当今的发展潮流。“同任何一种传统股权结构相比较,相对控股模式更有利于发挥公司治理的作用,从而能够更为有效地促使经理人员按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行事,并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其四,特殊股已成为世界发展的潮流。竞争性国有企业在短时间内很难完全退出资本市场,但通过股权权能的结构安排,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国有股对私人资本的侵蚀。英、德、美、日等国家早已允许发行优先股、类别股,并且,除了特定类别股事项需要由法律规定外,大部分的事项均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公司章程具有很大的意思自治空间。

2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与公司章程对多层次特殊股权权能的有效衔接

竞争性国有企业除了在特定情形下,为维护职工就业、调节社会供给等需要做出一些“牺牲”,但在正常经营中,企业应以股东利益最大化和企业的长远发展为宗旨。从上文的分析得出,竞争性国有企业有必要引入适合自身的多层次的特殊股权结构,单一的“特殊”或“优先”對解决一股独大的问题效果可能不大。“特别股种类繁多,具有多重功能,不仅可以满足我国公司设立和发展过程产生的各种需要,而且可以为当前公司治理中存在的棘手问题提供某种解决的思路。”

首先,公司法应明确规定特别股的法定必要事项。特别股是有别于普通股的,是为了解决企业融资以及满足管理层对企业的控制而设置的股权架构。一是对于特别股的种类,法律可以明确企业可以在法定种类范围内进行选择,既给予企业选择的权利,又避免控股股东滥用选择权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如可以规定累积与非累积优先股、参与与非参与优先股、多数表决权股与无表决权股、转换股等。二是限定特别股占总股份的比例上限。“若优先股不能对附有表决权的股份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将可能出现持有部分表决权的股东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实施对公司控制权的滥用或者内部人控制,从而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三是赋予国有股东对监事选任的超额投票权。国有股东在对公司决策事项放弃或者主动减小投票比例时,更多的精力应放在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因为“代理人总是存在偏离委托人利益的冲动,只要这种偏离符合他自身的利益最大化目的。在委托人所代表的国家所有权‘虚置的情况下,这种偏离的倾向将更甚。”另外,还有其他的权利等。

3 特殊股权在我国的发展环境——优先股的出现

股权权能结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法中的私法自治是指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行为自由,充分尊重公司在创设、变更与消灭公司法律关系方面的自治精神。”我国也出现过特殊股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第23条首次提出优先股的概念。

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对优先股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允许发行累积参与优先股。但却有一些缺陷:一是对优先股的内涵界定过窄。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普通股权能,包括投票权、利润分配请求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权、查阅权等,不同的排列组合形成不同的特别股。而《管理办法》对于其他类型的特别股则未做规定。从1992年至2014年之间的数个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优先股权能的认识局限在了分红与表决方面,对于其他股份权能的分离排列组合形式未予重视。正如刘俊海教授指出的,“引入种类股制度,在理念上重新树立股份类别划分的正确标准,有利于真正做到维护股权平等,处理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遏制大股东的违法行为,构建各得其所、相互理解、和谐共处的利益共同体。”二是未明确同次发行普通股与优先股是否违反同股同权。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又规定同次发行的同类型股票,股东地位平等。其只是规定了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

4 结论

竞争性国有企业总体上应退出竞争性领域,在逐渐实现混合所有制的过程中,通过适用多层次种类股制度,尽量在减小国有股在资本市场中的弊端的同时,提高国有股的收益水平。通过固定收益的方式倒闭企业向股东分红。在国有股退出表决权的同时,设置诸如特殊股东会以、表决权自动复活/灭活机制等维护国有股东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过一些列的制度设计,特殊股在竞争性国企中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与可行性。

参考文献

1、王荣华:《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国有企业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J],载《学术交流》2011年第2期。

2、常蕊:《关于国有企业内设监事会制度的再思考》[J],载《商业研究》2014年第7期。

3、郭富青:《股份公司设置特别股的法律透视》 [J],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

4、龚博:《以优先股制约国有股控权的制度设计》 [J],载《法学》2012年第10期。

5、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

作者简介

阮雯雯(1994-),女,汉,黑龙江鹤岗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民商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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