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6-08-02 22:39汪派派
卷宗 2016年6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摘 要:在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实现经济赔偿的途径是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司法解释,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律不予受理。在刑附民诉讼中允许被害人主张精神赔偿请求权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统一完善的需要,笔者在此基础上进行建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索,即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附民案件的请求权范畴,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和标准做出限制,同时加强执行力度,拓宽执行渠道,保证赔偿金的落实。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被害方权利救济

1 问题提出背景

1.该问题的提出与沿革

在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实现经济赔偿的途径是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下文称“刑附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也就是说,立法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刑附民,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权利。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采狭义的概念,即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对精神痛苦、肉体疼痛和其他严重精神反常后果的赔偿,兼具补偿救济和惩罚性功能。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此对于刑附民中的经济损害赔偿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廣义和狭义地理解经济损害赔偿也会有不同结论。但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当今中国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能通过刑附民的途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总结来说,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律不予受理。

但在实践中,一些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会经过变通,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支持。或者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驳回了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在被害人以民事诉讼另行起诉时依据民事法律予以支持。例如“清华教授女儿被售票员掐死案”(以下简称“售票员案”)中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甚至有的法院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突破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约束,在附带民事过程中直接支持了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因此出现了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矛盾和法律规定与实践需要的矛盾,能否建立相关法律制度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2.当今中国背景下解决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的现实矛盾

(1)民事诉讼执行难问题尖锐,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刑附民不利于社会稳定

在当今中国,对罚金刑法院历来都面临执行难的问题。类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判决赔偿的金额会远超过罚金的数额,这必然会加重法院的执行难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晓东在其文章中表示:“相比之下,罚金刑执行不到位,当事人不会有意见,但精神损害赔偿执行不到位,原告方对法院必然会有不满情绪,如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必然面临难以到位的情况,从而影响法律效果。”

很多人有同样的担心,认为即使认可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失赔偿也面临着执行力度不够而流于形式的问题。再者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太广,大部分针对被害人人身、民主权利实行犯罪刑事案件或多或少会对被害人产生精神损害,势必会增加执行的难度使精神损害赔偿流于形式,只判决而无法执行,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

(2)“赔偿即谅解”的思维方式影响诉讼,导致很多被害人及家属不愿提出赔偿请求

“7·23大兴摔死女童案”以被害女童的父母在宣判前撤回了要求韩磊赔偿273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告终。其中一个考量应该是被害女童的父母不希望金钱的因素影响社会严惩凶手的舆论环境。无论是在公众观念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和被害方达成的金钱赔偿的协议和事实,都可能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并不适用于类似本案的严重犯罪,但体现了我们的刑诉法是认可这样的理念的。这样的理念导致案件审理时的普遍看法是如果被告人的赔偿使被害人及其家属满意,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这也导致许多被害人或家属不愿请求较高额赔偿。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即使被害人另行起诉,被告人已被判处相应刑罚的情况下其精神损害请求被接受的可能性也会很低,在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更难以判处较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2 认可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应然性

1.支持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附民诉讼中只能基于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因此实践中大量的案例出现了例如拐卖儿童使父母与孩子骨肉分离几十年,却只能请求赔偿父母寻找孩子过程中几千元交通费的情况。在法治和社会快速发展的当今时代,精神需求越来越被提到更高的层面,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补偿无疑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尤其是强奸、侮辱、猥亵等案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较小,却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极大。固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保护被害人的手段,但此手段对被告人的威慑力大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长春周喜军“偷车杀婴案”。男婴父亲提出了要求被告人赔偿孩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妻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230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孩子丧葬费1.7万元。实践中还有大量的此类案例。被害人的权利被侵害后,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只能得到很少的物质赔偿,其利益难以得到维护。

在现行的制度下,一件侵害被害人权利的案件如果认定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认定为民事侵权性质时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

曾有位法官在文章中提出:“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乃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问题。”这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一种固有的观念,即认为受害者可以通过被告人受到刑罚的方式得到救济。笔者观点看来,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充其量是对于被害人的一种慰藉,这种慰藉是无法代替物质赔偿的。而所谓的权利救济表现为以切实的手段来补偿受害者被损害的权利。对于被害人来说,被告人被绳之以法是国家层面对其的惩罚,而并非是对私权利的救济。例如甲强奸乙一案,对于甲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是出于甲侵害中国不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受到的国家制裁,但对于乙的心理所受到的创伤并未直接得到弥补。这种精神创伤在日后可能具体体现为对性行为的排斥、对自身的不自信甚至导致在就业或婚恋中面对具体的问题。这也是我国民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原因。而对于被告人甲来说,强奸的行为即违背了国家管理秩序和公序良俗,也具体侵害了乙的个人利益,因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双重处罚。

2.我国法律体系统一完善的需要要求支持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刑附民诉讼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制度,从功能意义上来讲刑附民将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部分一并审理,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有利于对于案件的全面把握,但从赔偿范围来讲仅限于物质经济层面也是出于现实的考虑。然而既然是附带民事诉讼,赋予当事人的就是民事诉讼的诉权,即当事人可就现行法律中所存在的民事权利的被侵害提起诉讼。但是刑附民条件下对于当事人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与民法的权利内容又存在矛盾。即使刑附民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制度,但其民事部分不可避免的与本国的民事法律发生关系,在实践中也要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刑附民的民事部分应与民事法律保持较高的一致性,这也是法律体系统一性的要求。

另一种途径是被害人对于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根据前文《批复》,这样的另行起诉也不予受理。该《批复》的法律适用是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此三项法律規定都是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容,却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以此三项规定作为民事法庭不受理起诉的理由是混乱的,这样的规定会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和适用法律的困难。且除此《批复》外,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亲属另行进行民事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规定,此类诉讼可以提起,因此实践中一些民事法庭绕过该《批复》受理此类案件并做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判决,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不统一。

综上,现行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影响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完善。而认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理顺刑事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的必然要求,既然在民事立法上认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刑附民或另行起诉的条件下就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起诉,这是法律体系不断趋向完善的必然要求。而不是将一件侵害被害人权利的案件认定为刑事犯罪时当事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认定为民事侵权性质时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 建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索

我国国情比较复杂,存在很多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矛盾,例如执行难;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等犯罪体量大,一旦允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等。结合以上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附民案件的请求权范畴

通过修改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附民案件的请求权范畴,同时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另行起诉。可参照外国立法经验,建立如辛普森杀妻案的赔偿模式,即对于一些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2.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和标准做出限制

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逐步实现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如先规定在某几类犯罪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对受害者及其家属造成重大打击的犯罪。赔偿的标准也可以比照相应的民事诉讼有所降低,毕竟对被告人的刑罚对受害方有一定的慰藉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救济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发展的趋势应是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提高其标准。

3.加强执行力度,拓宽执行渠道

法官应发挥自由裁量原则,结合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对被害方造成的损害大小等科学合理地进行判决,不一味追求一步到位,增加执行难度。但对于被害方的损失应合理救济。例如售票员案中,被害方最初请求十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法庭最终判决三十万。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即使执行难度较大,也应对精神损失赔偿进行判决,而不应畏惧执行周期长,法律的公正和尊严不应为现实问题妥协,难以执行不能成为不判决之理由。

同时可继续深化国家刑事赔偿基金制度,即在刑附民的精神损害赔偿执行领域,当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时,由国家刑事赔偿基金赔付。我国目前已建立司法救助金制度,该制度在刑附民的执行范围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主要针对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随着该制度的完善执行问题势必会得到进一步的解决。

注释

[1] 本文中“清华教授女儿被售票员掐死案”指2005年10月4日下午,趁国庆长假带着女儿进城买书的晏教授一家三口,在新街口豁口站乘坐726路公。

交车,打算回蓝旗营的家。为了从豁口上车该买1元钱还是两元钱的车票,晏教授13岁的女儿与女售票员朱玉琴发生口角。朱玉琴把晏教授女儿拍得口吐白沫,倒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身亡。最终法院判决30万元精神损害金。(来源:腾讯网)

[2] 本文中“7·23大兴摔死女童案”指2013年7月23日北京大兴区科技路公交车站,两名驾车男子因停车与一名女子发生争执。过程中,一名男子韩磊殴打该女子,又将婴儿车内的女童摔在地上,导致女童严重受伤,不幸死亡。2013年11月29日,二审维持原判(韩磊一审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来源:百度百科)。

[3] 本文“长春周喜军偷车杀婴案”指2013年3月4日长春市西环城路与隆化路交汇处,周喜军盗窃车牌号为“吉A·MM102”银灰色的丰田RAV4,并将车内约两个月大的男婴掐死,埋在了路边雪中的案件。 2013年 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长春“盗车杀婴”案,被告人周喜军一审被判死刑。(来源:新浪网)

[4] 本文辛普森杀妻案的赔偿模式指,辛普森杀妻案中,法院判决辛普森无罪,但被害方依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上百万美元的赔偿。 (来源:维基百科)

[5] 我国司法救助金制度刑附民的執行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来源于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2] 张晓东,《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时候入法了》,检察日报2013年十一月刊,第三版。

[3] 邵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宄[J].河北法学.2005。

[4] 杨锡武 ,龚拥军,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量化标准之构建 ,南昌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第 43 卷第 1 期。

作者简介

汪派派(1995-),女,天津,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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