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侵权责任法》角度探讨山东疫苗事件

2016-09-26 00:07刘垚君
卷宗 2016年7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

摘 要:山东疫苗案一经公开,就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涉案疫苗被发现未经严格冷链存储运输即销往24个省市区,有些涉案人员(企业)已构成刑事犯罪。相对于刑事责任,财产性的侵权责任具有优先性,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探讨该案的可救济性,并且对于责任的性质、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山东疫苗案;责任性质;责任承担

1 案件简述

山东疫苗案2015年4月立案,2016年2月对外公开,目前引发广泛关注。山东警方在稍早前破获案值5.7亿元非法疫苗案,这些疫苗被发现未经严格冷链存储运输销往24个省市区。3月24日,公安部、卫计委、食药监总局针对“山东问题疫苗事件”举行联合记者会。在会上,食药监总局药化监管司司长李国庆表示,目前已查明涉案上线人员41人,下线46人,涉案企业29家,非法接种疫苗机构16家。

此次的山东疫苗事件中,涉案疫苗12种,全部为第二类疫苗。不同于第一类疫苗,第二类疫苗是完全市场化的流通。根据《条例》第十五条。从供应上来说,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控机构、接种单位及疫苗批发企业提供疫苗,疫苗批发企业也可以向疾控机构、接种单位及其他疫苗批发企业提供疫苗。

2 二类疫苗致损的责任分析

公民可以自费并且自愿受种二类疫苗,接种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因此,受种者和接种单位之间形成了民事医疗服务关系。1[3]如果由于接种二类疫苗而致受种者健康、生命受损,理论上讲,受种者既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违约责任规则请求违约赔偿。二类疫苗预防接种体现了违约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这里主要讨论《侵权责任法》对于疫苗事件受害者给予的救济。

(一)二类疫苗产品损害的责任性质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疫苗是一种特殊药品,是医疗产品的一种,所以,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损害责任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医疗产品也属于产品,因而,疫苗事件也适用于产品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既属于产品责任(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的范畴, 又属于医疗产品责任(五十九条)的范畴。所以,此次山东疫苗事件的受害者,可向疫苗生产企业(生产者)或疫苗批发企业及疫苗“贩子”(销售者),也可向向疾控中心/接种单位(医疗机构)请求损害赔偿。

(二)二类疫苗产品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1.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和第七章关于产品责任及医疗产品责任的规定,可知此类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一般的产品责任,还是具有特殊性的医疗产品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因注射该疫苗遭受损害时,不问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疾控中心、接种单位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可以向其追责。

2.构成要件

根据上面的论述,由于山东疫苗事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只有三项: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因果关系。

(1)损害事实——必须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后果

受种者接种了疫苗,由于疫苗存在缺陷,而造成受种者身体健康受损、致残、生命丧失

等后果,或伴随有严重精神痛苦的损害。因此,山东疫苗事件中,只有身体健康、生命受损的受种者才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产生严重精神损害的,可在提起侵权之诉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2)加害行为——即疫苗存在缺陷

从公安部、卫计委、食药监总局发表的声明可知:本案中,疫苗本身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但由于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运输、保存,脫离了2-8℃的恒温冷链,已难以保证品质和使用效果,注射后甚至可能产生副作用。这批疫苗毫无疑问是存在缺陷的:未经严格冷链存储运输的疫苗,将会失活。对于狂犬病,这样的疾病发生后再注射的疫苗如果失效,会导致当事人死亡;而其他一些疾病的疫苗,则会导致个体对该疾病无法产生对应免疫,也就是说,打了疫苗和以前一样容易感染该疾病。

(3)疫苗存在缺陷与受种者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疫苗产品损害责任之因果关系, 即指疫苗的缺陷与受害人受损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确认疫苗产品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应由疫苗接种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使用了该缺陷疫苗所致。这里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原则:即受种者证明接种该疫苗后就发生了某种损害, 并且此种缺陷疫苗通常可以造成此种损害,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构成。

(三)二类疫苗产品损害的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责任主体为:一是疫苗生产企业,二是防控中心或接种单位,三是疫苗批发企业及疫苗“贩子“,且这些责任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2[4]

首先,疫苗生产企业造成疫苗缺陷的,疫苗批发企业等“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而根据本案的案情来看,这些疫苗的生产企业在将疫苗投入流通时,疫苗是不存在缺陷的,因此,从这方面来看,疫苗生产企业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但是,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疫苗生产企业是不能直接向个人供应、销售第二类疫苗的。而在本案中,以庞某为代表的个人团队直接从疫苗生产企业购买疫苗,显然,疫苗生产企业也是有过错的,应当为其过错负责。

第二,在本案中疫苗批发企业和疫苗“贩子”可以视为《侵权责任法》上的销售者。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此次疫苗事件核心问题就是流通问题。同样是《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疫苗批发企业只能向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而不能向个人销售,

第三,本案的另一个责任主体,也就是作为医疗机构的疾控中心(或接种单位)。疾控中心必须向有资质的疫苗生产企业或疫苗批发企业购买疫苗,而且必须对疫苗销售方的销售资质进行确认。

总之,确定缺陷疫苗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该是疫苗缺陷的造成者;而疫苗缺陷的造成者,可以从其主观上有无过错来判断。在案件的处理中,应当对每一批疫苗的流通环节进行具体分析,按照三个责任主体造成疫苗缺陷的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3 加强二类疫苗产品流通的监管

疫苗作为一种医疗产品,原本是为了减少损失的发生,现在却在某些地方起到了相反的作用,只有加强监管、严格执法,方能发挥疫苗的积极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

参考文献

《条例》第15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条例》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注释

[1]《条例》第15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2]《条例》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参考文献

[1] 赵敏.疫苗损害责任的类型化研究.医学与法学.2014(5).4

[2]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94

作者简介

刘垚君(1993-),女,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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