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法律对“碰瓷”行为的定性

2016-09-26 01:07杨浏
卷宗 2016年7期
关键词:碰瓷谢某诈骗罪

摘 要: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碰瓷”行为的定性有着很大的争议。但是究竟应该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除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外,还应该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发生的环境以及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等因素来定性。犯罪行为人不同的动机以及行为对最后认定的罪名有着巨大的影响。

关键词:碰瓷;诈骗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 “碰瓷”行为的内涵

在我国古代就有“碰瓷”这个词语,它是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的一种骗术。随着历史的进步与发展,“碰瓷”一词的内涵不断丰富,外延不断扩大,呈现出犯罪形式多样化、团伙作案等特点,甚至产生了以“碰瓷”为生的“职业碰瓷党”。现在的“碰瓷”多数是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或者以机动车为作案目标,我们称之为“汽车碰瓷”,其主要表现为故意制造车辆相撞、车辆间刮擦,在车辆行驶时,因车辆变更行车路线、并线时故意人为地制造交通事故;或者故意制造车辆撞到行人的虚假交通事故,行人寻找正在行驶的目标车辆,故意往车辆上撞,这些人往往以前都受过伤,去医院检查都能查出问题,他们就以此向机动车驾驶员索要钱财。

2 对“碰瓷”行为定性争议的定罪分析

对于“碰瓷”行为该定以何种罪名,刑法学界没有统一的犯罪定性研究,在不同的“碰瓷”实务案件中,司法机关会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后果,分别以不同罪名对案件做出裁判。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出现比较多的就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抢劫罪等。本文主要分析一下------诈骗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做出财产处分;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1]这些要件在“碰瓷”案件中表现为: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造成行为人自己为受害者的假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受害者往往误以为是自己的责任造成事故的发生,为了避免麻烦,“主动”、“自愿”的给予了赔偿。

在重庆警方侦办的多起“碰瓷”诈骗汽车司机的案件中,其实是有一个团伙组织的。这个团伙由五、六个人组成,其中的主角是一个叫谢某的70多岁的老头,每次都是由他寻找目标,往车子上撞。随后团伙的其他成员便谎称是谢某的家属,要求司机带老人去看病。由于谢某腰部曾经受过伤,只要照X光片,就能拍出骨折来,这样他们就以此向司机要钱。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对这伙人进行了判处。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谢某游走在大街上,寻找合适的车辆和合适的时机作案,在这里被害人就误以为是自己的责任导致汽车撞上了谢某。随后在同伙的起哄要求下带去医院检查,由于谢某曾经受过伤,能拍出骨折,被害人再次误以为是自己撞上谢某导致他骨折,最后“心甘情愿”的掏钱了事自是不用多说。首先,被告人谢某以及这个以“碰瓷”为主业的团伙,之所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就是为了骗人钱财,构成以非法为目的。谢某故意往车上撞以及后来医院拍片骨折的事,隐瞒事故真相,让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误以为责任在自己,直接导致后来的“自愿”赔付的错误财产处分,被告人取得处分财产。这完全就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这起案件最后是以诈骗罪来裁判的。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和认定:(1)必须是除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意外的危险方法;(2)必须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同或者相当的危险性;(3)必须危害公共安全。[2]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那么“碰瓷”行为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要看“碰瓷”行为发生时的地点、车速等因素。

在北京市交管局的一名交警处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时候,他发现这起事故有些蹊跷。交警到现场以后,发现机动车司机非常眼熟,原来他们就处理过他们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经过基本雷同,都是在外地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交警就起了疑心。经过对事故车辆进行调查,警方发现,这辆车从2012年开始,已经发生过140多起交通事故了,驾驶这辆车的人先后也有十多个。奇怪的是在所有的交通事故中,这辆车无一例外都没有一点责任,全部都是对方车辆的责任,事故对方都是外地人。警方发现,每次发生事故都是这辆嫌疑车撞在并线车的尾部。每次撞车之后,他们都能够要到几百到几千元不等。他们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一共人为制造交通事故700多起,几乎天天都在作案。从2012年到2014年短短两年的时间里,这伙人从受害者手中骗得人民币共计51万元。法院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伙人进行了判处。

这是典型的“驾车碰瓷”案件,“碰瓷”人在城市主干交通和高速公路上伺机作案。在前方车辆打灯变更车道、并线时,他们不是减速而是拼命加速,最后撞在对方车辆尾部。由于他们所选择的目标都是外地的车辆,来北京大多是出差办事,人生地不熟,又急着赶时间,往往都花钱了事。

那为什么最后会给这伙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通过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他们的目的是讹财,寻找的都是外地的车辆,而且是准备变线或并线的外地车辆,虽然从表面看起来他们直接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但是被侵害的对象一旦发生失控,它造成的危害是不特定的,这样发生的可能性是现实存在的,被告人对这样的后果应该预料到,但是采用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或许他们只是想制造一起简单的追尾事故讹诈钱财,并不想把事情扩大化。但是这样的想法只是他们的一厢情愿,因为在城市主干道及高速公路上车流量大,车速快,突然的变向、刹车、急转弯等碰撞行为会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死亡或者公司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他们应该知道这样做可能会产生这样的后果,可他们却采取置之不理,放任的态度。简言之,此类“碰瓷”行为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客观可能性”,所以应当认定为其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所以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 结语

在经济发展越来越好、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私家车也不断增多,在给我们带来交通便捷的同时也给犯罪分子创造了犯罪的机会。“碰瓷”这一传统的犯罪手法伴随着时代的进步也在发生着变化,它的手段与方式越来越让人防不胜防,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碰瓷”犯罪呈现团伙化,职业化的发展趋势,打击“碰瓷”犯罪也面临着认定难、取证难等问题,所以打击“碰瓷”犯罪的形势还是很严峻的。我国尚未对“碰瓷”犯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出现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争议现象,司法实践中对“碰瓷”犯罪的定性也是没有统一性。本文通过对争议的焦点做出准确的分析定性,加之以近年来的典型“碰瓷”案例予以辅证。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高铭暄.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

杨浏(1991-),男,重庆万州人,男,贵州师范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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