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环境侵权的预防及救济机制研究

2016-10-20 08:13贾欣欣
商情 2016年6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因果关系

贾欣欣

【摘要】大规模环境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而言,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许多异处。随着大规模环境侵权行为的日趋增多,如何将大规模环境侵权纳入司法的救济之下成了当务之急。日常实践中,通常是由政府介入,基于政府职能,从中协调,目前中国并没有成熟的解决办法,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证。因此,只有将大规模环境侵权纳入司法的保护之中,研究其救济和预防机制,才是解决的方法。

【关键词】大规模环境侵权 证明标准 赔偿责任分担机制 因果关系

大规模环境侵权是较新兴的研究领域,可以通过分析与其具有相似特质的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去具体界定大规模环境侵权的概念。综合此类案件的特质,可以得出大规模环境侵权的概念,即基于同一侵权行为或同质性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损害范围巨大且受害者众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一、大规模环境侵权的定性

朱岩教授曾经提出,大规模侵权适用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则,具体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不法行为,对众多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同时造成以上两种侵害的侵权方式。

具體可理解为:

(1)大规模环境侵权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损害后果严重,且影响范围大。

(2)其发生原因必须是同一个侵权行为主体或多个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同质性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受害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

(3)对大规模环境侵权行为应釆取加重责任的方式,如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方式,由加害者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二、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形态中外对比

(一)德国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形态

德国也是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频发的国家,其采用“连带责任扩大”的方式确定责任的承担。在德国民法典第840条中指出,多数人共同对某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负有赔偿义务的,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债务。[1]其中的“共同”,在最初其理论界是数个加害人之间存在着共通的意思联络。但由于大规模环境污染案件发生后不能立即产生作用,甚至需要多重污染共同作用才能显示其危害,许多侵权主体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这给确定谁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造成了诸多难题。为了解决问题,德国在判例法中规定了,即便侵害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只要不能证明对于共同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责任,就需要负共同侵权的责任。

(二)日本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形态

由于大规模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学说,日本就采用了“责任分割”理论,将司法实践所确的“客观关联共通性”立场分为 “较强共同关联”和“较弱共同关联”。

而“责任分割”理论,是指因共同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巨大损害时,侵权人应当对各自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较强共同关联是指,共同的侵权行为人对于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着连带的赔偿责任,同时不允许其中一个侵害者因部分事由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而较弱共同关联则允许侵权人对于能够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事由进行举证,但是假如侵权者无法对自己的侵害行为反证,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三、大规模环境侵权预防及救济机制研究

(一)预防机制研究

传统侵权法体现着“事后救济法”的特征,[3]即法律的适用必须以现实存在损害为前提。但现代学者逐渐认识到,此类案件所造成的侵权无法避免,须在损害发生之前做好准备;同时根据法律经济学原理,通过经济手段可以较小的事前成本去弥补事后严重的损害结果,因此现代侵权法中主张事先将经济的义务施加到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特殊主体,当侵害发生时,可以直接动用已经储备的经济资源进行有效救济,具体如下:

(1)加强立法。首先应当确立大规模环境侵权的立法目标,如:保护受害者权益,减少环境污染损害;其次,明确违法性责任要件,这样有利于更好的认定大规模环境侵权主体的责任,扩大侵权主体的范围,更好的保障受害者的权利;最后,明确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范围,加快建立各类保险制度。

(2)加强政府的导向与制约作用。在实践中,许多案件涉及到了不同的部门,那么在执行的过程中,究竟如何处理依旧存疑。那么就应当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合理分工,赋予环保部门足够的监管与处罚权利。

(3)行业协会的监督与管理。行业协会是直接关系到各企业考核的社会组织,应当承担其特定的社会责任。协会应当设立企业排污标准,且范围应当比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更加严格,对企业实行打分制,假如企业的排污超过了行业内部排污标准,协会有就权利对企业给予差评,从而直接敢于企业的准入与运转。

(二)救济机制研究

目前国内学者对大规模环境侵权的救济机制主要体现在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方面,所谓的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是指,将大规模环境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通过责任保险、基金填补等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大部分人承担和消化此种损害,使得损害填补不再是单纯的侵权人自我负担。

具体如下:

(1)设立一定的环境赔偿保证金,对企业进行专业的评估,根据评估等级缴纳保证金。同时,行业协会也应当成立专门的机构去管理环境赔偿保证金,保证专款专用,并向缴纳保证金的会员定期汇报情况。

(2)完善强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是指政府凭借其强制力,强制要求可能造成污染的企业在事前与相关的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政府由于其本身调配资源的职能,应当更多的介入到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建立起强制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以实现其自身的职能,提高政府的公信力,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受害者的权利。

综上所述,通过对大规模环境侵权的救济与保护,能促进经济的增长。尽管我国理论研究还处在雏形阶段,但随着学界的广泛重视,目前已经提出来了基本的理论框架,相信具体的实施方式以及操作方法在不久的将来就会被提出并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事侵权行为法[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

[3]赵建成.引发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根源和救济途径[D].郑州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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