杠杆率新规对中国商业银行的影响分析

2016-10-21 01:38杨渊
大经贸 2016年7期

杨渊

【摘 要】 为弥补资本监管上的漏洞,巴塞尔委员会于2010年首次在巴塞尔协议Ⅲ中提出对杠杆率的监管规定。为实现与国际银行监管规则接轨,中国银监会于2011年颁布了《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以构建中国金融业杠杆率监管蓝图。虽然目前中国银行业资产负债表较为简单,但随着表外业务的扩张,杠杆率新规必将对中国商业银行带来巨大影响。本文认为杠杆率监管给中国商业银行带来好处的同时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杠杆率作为资本充足率的补充工具有效提高了中国商业银行风险防御能力以及资本监管效率,并推进了商业银行经营方式的转变。针对其削弱银行盈利能力的缺陷,本文提出了合理的应对政策。

【关键词】 巴塞尔协议 杠杆率 中国商业银行

一、引言

(一)杠杆率新规的提出背景

杠杆是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的原因之一,过度的杠杆化彰显了金融系统的脆弱性,而不稳定的去杠杆化又加剧了对金融体系的冲击。为弥补此次经济危机暴露出的资本监管上的漏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首次在巴塞尔协议Ⅲ中提出对杠杆率的监管规定。巴塞尔协议Ⅲ之所以列出杠杆率新规,一方面是希望通过对杠杆率的限制来避免银行体系不稳定的去杠杆化对金融系统的冲击;另一方面是为了通过简明的杠杆率指标进一步强化对风险资本的监管规定。为配合全球资本监管的新要求,中国银监会于2011年颁布了《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以构建中国金融业杠杆率监管蓝图。

(二)杠杆率监管的内容

杠杆率被定义为商业银行持有并符合相关规定的一级资本与表内外资产总额的比值。即在相同数量的一级资本下,商业银行的总资产越多,杠杆率就越低,商业银行所承担杠杆化引致的风险越高;杠杆率越高,尽管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受到影响,但稳定性得到了增强。因此,巴塞尔协议Ⅲ规定杠杆率最低标准为3%,代表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最多支撑33倍左右的表内外总资产(尹继志和陈小荣,2012)。为尽快与国际银行监管规则接轨,中国银监会在《杠杆率管理办法》中也给杠杆率下达新的规定,最低标准为4%,这意味这中国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允许支撑的总资产规模更小,因而能更有效的降低商业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另外银监会还将中国商业银行杠杆率指标的达标时间提前于巴塞尔协议Ⅲ中规定的2018年年底。《杠杆率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了商业银行杠杆率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杠杆率作为资本充足率的重要补充工具已得到了国际银行业的广泛认可,其实施过程和监管方式能有效抑制商业银行表内外业务的过度扩张,避免系统性风险的滋生。尽管目前中国银行业资产负债表较为简单,但随着表外业务的扩张,杠杆率新规必将对中国商业银行带来巨大影响。

二、杠杆率新规对中国商业银行的影响

以一级资本和总资产的比值来计算杠杆率,数据显示中国大型商业银行的杠杆率水平基本维持在5%左右,大部分中小商业银行的杠杆率偏低,但是不足杠杆率不足3%的银行数量极少。总体而言,中国绝大多数商业银行已经满足了巴塞尔协议Ⅲ中3%的杠杆率规定。这意味着短期内,杠杆率监管对中国商业银行的影响有限。但随着中国银行业新一轮的金融改革,新的监管必定在长期内带来机遇与挑战。

(一)提高中国商业银行风险防御能力

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让银行家们深刻意识到,尽管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達到规定标准,但表外业务的过度扩张同样能削弱银行业对系统性风险的抵御能力。因为表外资产规模的扩大意味着实际资本充足率的降低。为弥补该资本监管上的漏洞,巴塞尔协议Ⅲ对杠杆率水平做了明确规定,以增强银行业风险抵御能力。在充分考虑国内银行业实际情况下,中国银监会积极与国际资本监管接轨,制定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杠杆率标准。资本充足率与杠杆率的双重监管能够抑制经济繁荣期中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规模的盲目扩张,增强银行业的长期稳定性。银监会不仅对银行业整体的杠杆率提出了考核指标,而且针对单家银行制定了杠杆率监管标准。对中国商业银行杠杆率实施严苛的监管有有助于避免银行承担过度风险的行为,进而有效减少系统性风险的产生机率。

(二)推进中国商业银行经营方式的转变

不同于资本充足率指标,杠杆率计算是以资产总额为分母。根据计算规则,表外业务规模越大的商业银行受到的影响自然越大,并且中小型商业银行的扩张将受到抑制,加剧了它们与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分化。大多数中小型银行并不是上市银行,因此融资的渠道与能力受到极大约束,如今再面对杠杆率的限制,若这些银行依旧倚赖外界而并非改善内源式方式积累一级资本,将最终面临靠规模扩大的粗放型经营方式的困境。短期而言,杠杆率新规将限制中国商业银行信贷规模的扩大,减缓以传统利差业务为主的银行的盈利增长趋势,但另一方面杠杆率的限制能推进中国商业银行经营方式的自主转变,由原来的传统信贷业务升级为多元化的综合模式。因此,本文认为杠杆率新规在长期内有利于促进国内银行经营方式的改变,增强银行体系的稳定性。

(三)提升中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效率

巴塞尔协议Ⅱ依赖于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模型,无疑加大了监管的难度。因为它要求作为“门外汉”的监管者理解运用银行内部模型并能准确判断带入模型估算数据的有效性。由于信息不完全性,银行监管者几乎不可能利用有限的信息完成监督工作。相比于巴塞尔协议Ⅱ,杠杆率监管将更简单明了。因为杠杆率的测算是以公开发表的财报为基础,与内部风险模型无关,且监管过程不涉及深奥的专业知识,便于监管者甚至是市场参与者的审查。因此,无论是银行还是其监管者,杠杆率指标都能简单并且快速应用于资本监管,有效提升中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效率。

(四)降低中国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

尽管杠杆率作为资本充足率的重要补充工具,能有效降低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概率。但是杠杆率指标本身存在的问题并不能消除其对中国商业银行的负面影响。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下,商业银行不太可能以高风险资产替代低风险资产以获得更高的资本回报率。但是保守的中国商业银行碍于杠杆率监管的约束,更加偏爱流动性强、质量高的资产组合,以牺牲银行盈利能力换取过度的安全性。另外,杠杆率通过削弱银行税盾效应来降低盈利水平。税前支付债务的利息使得负债融资成本远低于股权融资。然而中国商业银行在杠杆率新规背景下不得不降低负债融资,税盾作用因此减弱,同时盈利能力也被削减。中国商业银行在国际银行业发展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三、杠杆率监管背景下中国商业银行的应对政策

杠杆率作为资本充足率的补充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资本监管的漏洞,有效提高了中国商业银行风险防御能力以及资本监管效率,并推进了商业银行经营方式的转变。但杠杆率指标本身缺陷对中国商业银行产生了负面效应。为减少消极影响,提升中国银行业在国际金融体系中的地位,杠杆率监管背景下中国商业银行应积极应对:

(一)推进金融创新,提高资本利用效率

尽管目前中国绝大多数商业银行已经满足了巴塞尔协议Ⅲ中3%的杠杆率规定,并且主动满足4%的自我要求,但我们仍需意识到杠杆率指标一片利好的根本原因是中国商业银行营业收入长期来源于传统的信贷业务。然而,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意味着利差收入的盈利模式不足以支撑中国商业银行未来的持续发展。银行业内金融改革的势在必行推进了中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步伐。商业银行重视中间业务的发展,有利于提高资本利用效率,以最低的资本损耗获得最高的经济利益。

(二)建立长期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

随着金融改革的快速步伐,表外业务的增长意味着中国商业银行杠杆率水平即将呈现下降趋势,国内银行业不能顾此失彼而放松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从新巴塞尔协议到巴塞尔协议Ⅲ,从风险敏感的资本充足率到风险不敏感的杠杆率,发生变化的主要是分母,分子的不变说明了一级资本始终是银行监管的核心内容。不难发现巴塞尔协议Ⅲ希望银行资本在质量与数量上同时得到提升。因此若中国银行业希望在国际金融业的竞争中列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同时积极寻求长期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

(三)实施差异化的监管规则

从影响程度来看,巴塞尔协议对中国各类商业银行产生的影响有所不同。前文分析结果显示全国性商业银行受到的不利影响相对较小,成本相对较低,然而中小型商业银行受到的负面冲击较严重,成本代价较高。众所周知,国际银行业规则往往针对的是系统性重要银行,而我国仅七家上市银行:工、农、中、建、交,招商和中信,属于系统性重要银行。然而中国商业银行除了这些大型银行,还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等。这些银行间资本规模差异悬殊,面临的外部条件也相差甚大,假若不加区别的使用同一套监管体系,可能并不符合中小型银行自身发展要求,更不利于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发展。因此,在杠杆率监管也应充分考虑银行间的差异,逐步建立差异化的监管规则,使之更符合中国实际情况。

四、结论与启示

经济繁荣期间,高杠杆率下隐藏的风险往往被银行家们忽略。一旦危机爆发,银行业会迫不及待的降低杠杆率。而这种不稳定的去杠杆化导致资产价值大幅缩水,进一步加剧了对金融体系的损害。因此,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利用限制杠杆率约束银行业务的思路。面对新的监管约束,中国商业银行必须主动改变传统的发展模式,以适应全球金融业发展的新趋势。杠杆率作为资本充足率的补充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资本监管的漏洞,有效提高了中国商业银行风险防御能力以及资本监管效率,并推进了商业银行经营方式的转变。但杠杆率指标本身缺陷对中国商业银行产生了负面效应。尽管目前中国绝大多数商业银行已经满足了巴塞尔协议Ⅲ中3%的杠杆率规定,但我们仍需意识到杠杆率指标一片利好的根本原因是中国商业银行营业收入长期来源于传统的信贷业务。为减少消极影响,提升中国银行业在国际金融體系中的地位,杠杆率监管背景下中国商业银行应该在推进金融创新改革的前提下,建立长期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

【参考文献】

[1] 潘沁,余珊萍.巴塞尔协议Ⅲ对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的影响分析[J].南方金融,2011,(2).

[2] 尹继志,陈小荣.《巴塞尔协议Ⅲ》与我国银行业监管新政[J].南方金融,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