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证人证言的证明

2016-10-21 15:05郑芳芝
青春岁月 2016年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摘要】本文从刑事诉讼活动中未成年人证人证言入手,分析未成年证人证言的概念、特点和证明力,并去探求在诉讼活动中审查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补强证据制度的建立。

【关键词】未成年人;证人证言;证明力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然而在很多情况下,他们成为了案件的证人,需要去接受本不该属于他们的高压力下的质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证人的资格、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可行性,不利于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的提高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一、未成年证人证言概述

1、未成年证人的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当未成年人充当证人的角色时候,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幅度较广,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情况在不同年龄阶段也会有所不同,因此,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所作出的陈述并不是都可以被认为是未成年人的证人证言。

2、未成年证人证言的特点

未成年证人由于自身的生理机能和身心发展条件的限制,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观察程度、语言表述水平、表达自身情感能力还未发展完善,所以未成年证人证言有着其独有的特点:

(1)过于笼统,不能把握细节

未成年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不强,使之往往对于自身亲历的事情没法做到仔细的观察,不能敏锐的察觉到有用的信息,更不会在意细节的事物,再在加上未成年人的记忆能力有限,注意力容易分散,使之对于所观察到的事情不能准确的描述、表达。

(2)表述不准确

对未成年证人来说,其记忆能力还不够完善,对于很多东西未成年人没法很好的记住事物的原貌,很容易和相关的事物弄混淆。

(3)易受干扰

未成年证人由于还未发育成熟,在接受司法机关人员的询问时,容易受到他人的暗示,而导致对原本记忆的内容的混淆,或者未成年人由于亲历了案件,可能会受到惊吓,在这些不良情绪的影响下,会对在案发现场记忆的事物产生偏差。

二、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1、未成年证人的主体适格性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定未成年作为证人的资格。只要知道案情事实并且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就可以作为证人。

2、影响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因素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殊性,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主要受其可信性的影响,具体来说,即证人的生理能力包括感知力、记忆力和陈述力。

(1)感知能力

作为未成年人,自身的感官并没有发展完善,并不能像成年人一样去仔细的观察外界的事物,注意到外界事物的变化发展,辨别出细微的特征。

(2)记忆能力

未成年人的记忆不如成年人的全面,往往是一种片面的、零碎的记忆,同时,未成年人的记忆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比如司法工作人员某种带有倾向性的提问或者外界类似事物的干扰,从而降低了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3)陈述能力

未成年人语言组织能力、运用词汇的能力缺乏,他们面对提问时不能很好的理解司法人员的问题,在回答问题时也不一定能完全贴切表达出本人的意思。所以,未成年人所作出的证言并不是能完全的表达出真实的情况。

3、未成年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未成年证人证言由于自身生理上的不成熟和心理上的幼稚,他们普遍具有“记忆差、虚幻、自我中心、易受暗示、认识不到说实话的概念”的特点,因此,未成年证人证言虚假性可能更大,实际办案过程中必须要严格审查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具体运用未成年证人证言时,要坚持以下两项原则:

(1)证据补强规则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不成熟,他们所做的证言有时候会超出其智力和理解水平,尤其在面对重大复杂的案情时,仅有一份未成年证人证言是不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必须要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方能被采纳为定案证据。

(2)未成年证人特殊保护

在获取未成年证人证言时,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具有的生理和心理上的弱势,为未成年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尽量消除可能影响未成年证人证言可信性的不利因素。

三、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补强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对案件事实的误认,对于被告人自白或自白以外的其他供述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当未成年证人所给出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时候,这就需要有其他的证据来予以补强,来证明他有能力说出这样的话。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证人证言的补强规则,所以我国有必要在刑事诉讼领域建立明确的未成年证人证言鹅补强规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未成年证人证言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

这是补强证据规则运用到实践的第一步,而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应该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当全案的唯一定案依据是未成年证人证言,而该未成年证人证言的真伪不确定或证明力薄弱的时候,需要适用补强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对该未成年证人证言进行补强,则该未成年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未成年证人证言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

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补强证据规则不是对其进行审查判断的必经程序,只有在未成年证人证言是唯一定案根据,并且该证言本身有瑕疵时才使用。对于未成年证人证言是否符合适用补强规则的条件,应该设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状况的鉴定程序,审判人员在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鉴定结论以及专家分析的基础上对该未成年证人证言是否需要适用补强规则做出最终决定。

3、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补强标准

根据补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影响的强弱可以将其划分为两个标准:一是严格标准,即要求补强证据本身即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一是宽松标准,即能够证明主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不要求其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显然,对于证明力强弱不同的未成年证人证言应当适用不同的补强标准。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补强证据进行审查时应该适用哪种补强标准,应考虑包括儿童的智力水平、生活经验、待证事实的繁简程度和案件性质等各方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后决定补强证据应当达到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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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郑芳芝,女,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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