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

2016-10-21 15:01李永艳
青春岁月 2016年5期

【摘要】我国的法官释明权是一项移植制度,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引入到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在很多方面还存在问题。立法上释明权救济制度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影响释明权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只限于司法解释的层阶,且有些规定带有一定的政策指导性,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导致在实务操作中出现许多问题。针对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释明权;基本理论;现状完善

法官释明权制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其存在的合理基础在于对当事人主义诉讼观的修正,强化与扩张法官的职能,在当事人事实主张不清楚、证据材料不充分时,给予适当的释明,从而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实现诉讼的实质公正。由于法官释明权制度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和意义,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该制度不可避免地受到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一、释明权制度的基本理论

1、释明权的内涵

关于释明权的涵义,德国有学者在分析本国的民事诉讼法之后,认为释明权包含法官的发问和解释说明权能,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督促双方当事人完整妥当陈述,从而使案件事实清楚明确。日本《民事诉讼法辞典》中解释是“释明权是诉讼指挥权的一种。是为了使诉讼关系得以明确,而赋予法院就事实上、法律上的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督促其举证的一种权能。”我国台湾学者骆永家在《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中做了一个专题阐述释明权,他认为释明权是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不适当,或者举证不充分时,法官以中立的态度,进行发问或提醒,使当事人对其声明、陈述或证据进行完善。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于特定的情形下,通过适当的方式,辅助引导当事人进行完整真实的事实陈述、提出妥当的诉讼请求、进行充分的举证等一系列诉讼活动,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利以及获得公正裁判结果权利的一项诉讼制度。

2、释明权特征

一般意义上的释明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行使释明权的主体必须是法官,负责释明的法官应当是有权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官,其他任何人对当事人的启发、提醒,均不能称为释明权。

(2)范围的法定性。释明权行使的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超越范围行使释明权。

(3)依法释明。释明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背离法官的中立与诚信原则,且必须贯彻公开、公平、适度的原则。

(4)行使方式的特定性。释明权只能以特定的方式来进行,一般通过说明告知、发问等方式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与有关诉讼当事人进行沟通,以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

(5)行使时间的特定性。释明权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包括一、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法官在诉讼前或诉讼后的提示、要求,均不能称为释明。

3、释明权的类型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释明权可以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①为了澄清不明确的释明;②消除不妥当的释明;③补充诉讼材料的释明;④新提出诉讼材料的释明;⑤举证方面的释明;⑥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⑦法律观点的释明。针对这些释明权的情形,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释明权分为不同的类型。

(1)事实释明与法律释明

依据法官行使释明权针对的事项内容不同,可以将释明权划分为事实释明和法律释明。事实释明,是指法官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诉讼主张或证据材料不充分、不完整时,促使当事人进行补充、完善的释明。法律释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以适当的方式对当事人声明法律问题、解释法律观点。法官声明法律问题,仅仅是有针对性的告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必要的法律要点,以促使当事人能够合法、充分、有效的提出自己的事实主张。

(2)积极释明与消极释明

依据当事人回应法官释明权的具体行为不同,可以将释明权分为积极释明和消极释明,台湾学者骆永家在研究释明权时将当事人之前是否提出过诉讼资料为界限进行划分,认为积极释明是指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的释明,也即法官通过释明启发、促使当事人提出之前未提交的诉讼资料。针对已经提出的事实主张、陈述或证据材料进行释明,称为消极释明,包括:①澄清不明了的释明,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或陈述不明确时,法官通过适当的提示促使当事人将不明确的事项明确化;②除去不当的释明,即当事人的主张不妥当时,法官通过释明促使其将不妥當的进行修正或撤回;③诉讼资料补充的释明,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陈述或证据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时,法官通过释明促使其补充完整。

(3)辩论主义领域的释明与处分权主义领域的释明

依据释明义务的行使是否会导致诉的变更,可以将释明权划分为辩论主义领域的释明与处分权主义领域的释明。辩论主义领域的释明是指,法官在同一诉讼标的范围内进行释明,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或证据进行补充、完善,而不会发生诉的变更。处分权主义领域的释明,则会引导当事人改变诉讼标的,导致诉的变更。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现状

法官释明权具有重要的价值,它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保障诉讼程序的参与性,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开性,有利于实现判决结果的实质正义。但在我国的现状并不理想。

1、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1年12月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初步规定了法官的释明权。我国立法中的一些规定对法官行使释明权无疑起到了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但对释明的内容、行使方式、时机、效力等内容或者规定过于简单,不够明确或者存在漏洞,远远不能涵盖释明权制度的全部内容,导致法官对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释明权几乎完全取决于其自由裁量权,审判实务中对案件的释明非常混乱,极不统一。就释明权制度层面和运作情况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释明权的内容规定不完整。

(2)法官的释明程度不明确。

(3)没有规定释明权的性质(是权利还是义务)和释明的后果。

(4)没有规定释明权行使不当的救济机制。

2、司法实践现状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释明,同时对释明范围、内容、方法等作了规定,共同构成我国法院释明制度的基本框架,为我国法院释明制度的建立和初步实践提供了基本依据,但由于这些零散的规则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相对于完善的释明规范乃至建立完整的释明制度来说,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很多欠缺。如忽视法院释明,过度进行释明,不当释明的后果未予明确等。

三、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完善

1、明确释明权的范围

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过程中,把握好释明权的范围至关重要。法官的释明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但“如果释明权的范围过于宽泛,则容易陷入职权主义如果释明权的范围过分狭窄,则又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就个案而言,法官应在多大范围内、在何种程度上行使释明难以由立法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由此决定了在释明问题上法官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释明是否公正、合理对当事人权益将会产生重大影响。为此,我们必须要明确释明的范围。

(1)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诉讼请求不清楚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或者不明了,使法院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的判决。此时,法院可以向当事人发问,甚至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指出其诉讼请求的矛盾之处或模糊之处,促使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清楚。

(2)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一是诉讼标的不适当,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二是诉讼当事人不适当,不仅包括原、被告的适格问题,同时也包括当事人的变更问题。法院应行使释明权,通知其更换。三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如明明作为特定物的原物已经不存在了,当事人还主张请求返还原物,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或更改。

(3)对當事人举证的释明。当事人在主张请求时,出现了缺陷,发生其举证不能、不当、不充分的情况。这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改正其瑕疵。法官应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承担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明确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通过法官释明,既能最大限度保证实体公正,又能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尽可能减少法官代为调查取证的职权行为。

2、应赋予当事人对释明权的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及规定违反释明权时的法律后果

我们在引入释明权这一制度的同时,也应该清楚认识到,法官释明权作为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如果不适时、适度地行使的话,必然会产生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危险。为此,我们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措施,以防止因释明权的不当使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侵害。法律对释明权行使的范围和行使的度所作的规范只是一种事前控制,除了要具备这些事前控制规范,还有必要建立一种事后救济规范,即释明权异议制度。在立法上必须赋予当事人对法院的释明行为的异议权,并且在法院的释明行为存在错误或不当时,应当规定一定的救济程序,明确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3、提高法官整体素质

为了更好的行使释明权,我们有必要提高法官整体素质,主要包括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审判业务素质。在行使释明权时,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着重表现为诚信释明,法官若没有诚信的精神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品格和中立的裁判,在行使释明权时,可能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衡。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健全法官的纪律惩戒制度。正当行使释明权对法官的另一个要求是要提高法官的审判业务素质,这就要求提高法官的任职条件,现行的法官任职业务条件与一些国家的法官任职业务条件相比,差距很大。法官在职业道德素质和审判业务素质方面的提升有助于增加当事人对法官整体的信任感和认同感,因而在行使释明权时,当事人会因对法官人品的信任,对法官职业能力的认同,从而消除对法官的中立性、判决的公正性的质疑,起到了提升法院法官社会公信力的作用。

本文指导老师:孙记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 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

[2] 韩红俊. 释明义务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8.

[3] 张卫平. 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J]. 中外法学, 2006,2.

[4] 熊跃敏. 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再思考[J]. 现代法学, 2007,2.

[5] [德]奥特马·尧厄尼西. 民事诉讼法[M]. 周翠译. 法律出版社, 2003.

[6] 常 怡, 主编. 比较民事诉讼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7] [美]博登海默, 著.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J]. 邓正来,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作者简介】

李永艳(1989—),女,河南信阳人,黑龙江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