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平责任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2016-10-27 08:43于兆燕
2016年28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

于兆燕

摘 要:公平责任是否属于归责原则,它的性质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从其产生伊始就曾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学者的观点也存在诸多的争议。笔者尝试从争议出发,通过对学界存在的多种观点进行分析,试图去明晰公平责任,并提出自己对其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损失分担规则

一、 关于公平责任的性质探析

关于公平责任的性质,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归责原则肯定说,一种是归责原则否定说。

(一)归责原则肯定说

肯定说的人认为,公平责任就是一种归责原则,从法律规定之初已经定性。王利明教授是肯定说的坚定支持者,他的理由主要分为两个时期的观点,就是侵权法出台前后的两个时期。早期他赞成肯定论的理由主要有:一是该观点于法有据,有立法上的支持。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来自《民法通则》第4条和第106条第3款。二是他认为,公平原则是公平责任的来源。

随着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王利明教授又提出了新的理由:首先,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在多个法条中提及了公平责任,这些法条所规定的内容无法适用于过错及无过错责任。其次,公平责任的归责基础不同于过错及无过错责任,它的规则基础是承担能力的大小。第三,公平责任不仅能分担损失,更能够确认责任。

虽然王利明教授是归责原则肯定说的坚决拥护者,但是他也指出,公平责任与过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是有一定的位阶关系的,公平原则应该适用于其他两个原则无法适用的时候。王利明教授对该观点支持理由到的变化,是其思考过程逐渐深入的过程,如此深入,也使他后期提出的理由比前期的更有说服力。

除此之外,坚持归责原则肯定说的其他学者的观点大同小异,笔者认为,其中一个关于它的法哲学基础的论述使人记忆深刻。该观点提及,亚里士多德举过一个经典的案例:A出资99元,B出资1元做生意,一年后,除去本金再增加100元,关于这新增的100元如何分配?一种分配方法第A分99元,B分1元,也就是按照出资额分配;而另一种分法是每人各50元。两种分配方式实质上是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之区别。以此类推,如果A伤害了B,但A、B都没有过错,法律对此也没有特别的规定。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综合两个人的损害行为和经济状况来分配责任,这就是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它平衡了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弥补了法律的漏洞。

(二)归责原则否定说

否定说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种特殊的损失分担规则、一种新型的债的发生原因、过错归责原则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其中第一种观点:公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损失分担规则。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诸多,其中笔者认为理由相对充分的是杨立新教授。他的理由主要有:一是从公平责任在相关法律中的位置进行分析。《民法通则》中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规定在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而公平责任却被规定在第132条;《侵权责任法》中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分别规定在第6条和第7条,而公平责任同样规定在距离相当远的第24条。第二,他认为,在实践中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损害纠纷中并不是一律都适用这个规则。

关于公平责任是一种新型的债的发生原因的观点,支持此观点的理由主要认为:公平责任解决的并不是侵权行为的问题,它的出现,只是由于立法的原因,为了救济受害人,才使其进入到《侵权责任法》的领域之内。但是在民法理论上,关于它的设立目的,实质上跟法律规定的几种法定侵权之债的目的殊途同归,都重在矫正非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所以该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债的发生原因,但是因其解决的不是侵权行为的问题,所以其不属于侵权行为之债,而是一种新型的债的发生原因。

最后,关于其是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中的一种特殊情况。该说认为,公平责任不是独立的,它从属于过错原则。通常,根据过错原则,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在此时,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只能自己承受损失,而这也是不公平的。因此,该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适用公平责任,但是公平责任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它属于过错归责原则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各学者的观点各有其立足之处,笔者认为公平责任本质上应该是一种损失分担规则。杨立新教授的理由有一定的道理,而笔者坚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一下几个:

第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分担民事责任”替换为“分担损失”,这可以作为立法者有意将公平责任界定为一种损失分担规则;同时,“可以”一词,也表明,该24条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可以适用的,是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这从本质上为公平责任不是原则提供了依据。

第二,关于措辞在立法上的变化。《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2条规定“由双方分担赔偿责任”。但在之后的(三次审议稿)中却将其改成了“由双方分担损失”,而这种改变,也间接地暗示了立法者的意图。

第三,根据体系解释,如果公平责任属于归责原则,那么它在法条中的位置应该是与过错、无过错责任相邻或相近,但是,事实上,从《侵权责任法》的法条以及历次草案看来,它的位置都在赔偿方式附近,与过错、无过错责任相距甚远,不符合体系解释。

因此,笔者认为,公平责任不属于归责原则,它是一种损失分担规则。

二、 公平责任的法律适用探析

公平责任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无独有偶,关于它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样讨论不断。基于此,笔者接下来也将对此进行研究,基于法条中有多条涉及到“受益人”的相关规定,为了便于研究,笔者拟从受益人的角度将其分为两类进行分析,以探讨公平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过程中没有受益人的存在

一是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无意志侵权的相关规定。关于该条的规定,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失去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其本身并无过错,而且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情形,所以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关于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

二是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侵权的相关规定。其实现代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最初的产生确实是基于对精神障碍者和未成年者造成的侵权纠纷的争议。它产生于人们对过错责任的质疑声之下,当时的人们认为,有的时候损害发生确实跟加害人是没有关系的,他本身的确是没有过错的,当然受害者自身也没有过错,但这时候却要由完全无辜的受害者本人自行来承担损害后果,这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公平责任随之产生。一些国家就会规定,由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承担责任。这分析起来似乎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却脱离了实际,因为刚才所分析的其实是基于某些国家规定的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之下的,但是我国法律的规定与他国有所不同。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不是过错责任,而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在我国,不可能出现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而没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基于公平考虑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该条不属于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

三是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由众多的业主分担损失似乎比受害者自己承担损失更人性化,但是,大部分业主在该致人损害事件中是没有任何过错的,甚至与行为人之间连起码的受益或者监护身份关系的联系都没有,此时,若只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负担,就让与事件完全没有关系的人负担本不应该承担的风险,这显然是有违公平的。所以笔者坚持认为,该条款不是关于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

(二)过程中有受益人的存在

在涉及公平责任的相关法条中,有一部分是在过程中有受益人的存在,这直接影响着对其的判定,受益人不完全同于行为人,故相关法条是否属于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仍需进行分析。

一是第23条规定的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相关规定。关于该条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公平责任说、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说、无因管理说。笔者赞成无因管理说,这种见义勇为行为,行为者在行为之时是没有法律上或者约定上的义务的,恰当的管理了别人的事务,属于无因管理行为。而且,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是存在于“受害人和行为人”两者之间的,但是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者并不是行为人,所以这也不符合公平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该条不属于公平责任的法律适用。

二是第3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的规定。该条的焦点在于在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的时候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这个时候根据紧急避险人自身是否是受益人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不管哪种情形,在避险时都会导致被避险人遭受损失,而这个被避险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当然因为是自然原因,所以紧急避险人也无过错。在此条件下由紧急避险人给予被避险人适当的补偿属于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但是严格分析,其中有一点是不妥的,就是在紧急避险人不是受益人的情形,在紧急避险人是自己本身就是受益人的情形中,由其给予被避险人适当的补偿是合乎要求的;但是在紧急避险人不是受益人的情形,由紧急避险人给予补偿就似乎是不合适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援引《民通意见》第156条规定,可以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应该是比较合乎道德的。但是这样又会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就是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涉及的双方是“受害人和行为人“,而在紧急避险人不是受益人的情形下,如果由受益人进行补偿,那此时的双方就变成了“受害人和受益人”,那也就与公平责任的规定不同了。

所以笔者认为,该法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瑕疵,或许这就是法律与道德的取舍与平衡。但是在这里,我们主要研究的是法律规定的第31条紧急避险责任是否属于对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这一点自然是肯定的。

三、 新阶段下公平责任的走向

公平责任的主要功能就是救济与分担损失,但是仅仅通过法律的形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是存在很大的风险的,法律分配无法未雨绸缪,无法达到事先支付合理成本从而预防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这一点可以通过社会保险实现,降低人们的未知损失。

当然,在我国的保险制度及社会福利尚不发达的情况下,由法律制定规则,确立补偿责任是符合时代要求的。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公平责任的未来应该朝着社会福利的方向发展,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救济和分担损失,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作者单位:青岛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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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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