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2016-11-10 08:18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0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法定

杨 清

(678400 德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 德宏)

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杨 清

(678400 德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 德宏)

随着人们对其财产的处分和使用方式日益多元化的需求和现实,夫妻之间出现了各式各样的财产关系,为了满足人们的需求,传统法定财产制度由于其简单性已无法满足人们的需求,协议约定形式的财产分配方式开始出现。传统法定财产制已经不能满足夫妻间财产分配要求,开始出现了协议约定形式的财产分配方法。就针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规,《婚姻法》的法条内容却只有简单的一条三款。虽然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规定,但总体上来说现行的立法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差。因此,本文将从法律角度,讨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立法现状;现存问题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作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隶属于各自所有。在第三方知晓该约定内容的情况下,针对于夫或妻一方对外债务,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实行清偿。”该规定是对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补充内容。

约定财产制是在法律保障下,采用协议形式,夫妻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包括偿还第三方债务进行约定,并对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配方式作出约定,而不局限于传统法定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不同于直接依照法律的法定财产制,系双方协议选择的适当的财产制度,其效力大大提高。但当事人未形成契约或形成不明确契约书,法定财产制才能发挥其作用。本条第一款即规定:“在未达成约定及不能达成准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除此之外,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其作出了相应说明。《婚姻法解释(一)》第 18条规定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对一方债务清偿可对抗第三人不按照共同外债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对财产分配协议在协议离婚时的效力认定。即“当事人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办理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若双方协议未成一方反悔,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共同财产分配方式遵从夫妻双方实际情况”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有效条件不明确

首先,我国立法仅依据《民法通则》粗略估计推定主体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并未做出准确规定。行为能力年龄为18周岁,《婚姻法》第6条对法定结婚年龄作出了规定,男性22岁,女性20岁,而我们知道,行为能力年龄为18周岁,约定时间如何确定?这与规定的行为能力年龄并不一致,民法代理制度能否应用?而对于已达年龄,但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约定该如何建立?《民法通则》并未对此作出解释。而且法律并未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

其次,对于内容方面的公序良俗的标准,实际操作中难以以统一标准界定。且法官对于社会状态的认知不同,理论水平专业素质又难以统一,针对于裁量自由的判定,见仁见智,很难有统一的标准。

最后,在形式要件方面也存在疏漏,最高法院相关的处理意见规定,协议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针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若过程涉及第三人利益,单纯书面形式难以实施,而协议遗失情况也不容忽视,因此在举证过程中造成了很大障碍。

(二)约定内容的规定不够明确

财产范围并未明确婚前债权问题,并针对于特有财产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的归属性问题并未提及,仅对财产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该规定并未涉及共同财产以及特有财产。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自由,内容空乏,仅在形式和效力方面加以控制,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财产范围以及内容,当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范围该如何界定等这些必要内容。

(三)约定的时间不明确

在财产约定在《民法通则》上也无法得到准确推定。《婚姻法修正案》(2001)针对于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制定时间并不加限制。若符合生效条件,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并不限制协议签订时间。但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婚前协议的夫妻财产契约方可起效,而法定财产制适用于婚姻未能依法成立之时,契约只能约束协议成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除此之外,财产约定协议夫妻双方可设定期限,并可增加附加条件,时限届满时即可失效。

(四)公示制度的缺乏

夫妻财产的公示体系缺乏,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未明确指出,婚姻法协议规定无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都未提及公示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过程的缺乏在实际操作中会造成很多负面影响:第一,财产内容的准确性无法保证。第二,夫或妻一方财产所有权无法保证。第三,对于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法避免。第四,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其证明力不足。

(五)财产变更和撤销的缺乏

协议规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角度讲,一方面该协议属于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的契约,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然而该约定的制定并不是固定的,根据一方或双方的个体化原因,也存在有协议变更、撤销的可能,我们知道,协议的制定既能保证夫妻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夫妻双方或一方可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变更,规定容许达成协议,同时也应容许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撤销、变更协议。而从法律角度看,应当对涉及撤销,变更的各种契约或合同的效力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但《婚姻法》对协议约定制定能否撤销、变更以及如何撤销、变更均未作出明确解释。

[1]毕晓平.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分析[J].科技信息,2007(20).

[2]杨志祥.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及其完善[J].黄石理工学院学报,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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