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儿童虐待的法律保护问题

2016-11-10 22:00米克拉依·尼加提
人间 2016年28期

米克拉依·尼加提

摘要:儿童虐待是指对儿童有义务抚养、监护和管教的人员作出足以对儿童的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伤害行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躯体和或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以及经济剥削。在社会经如此发达,人类前所未有的文明年代我们的社会还普遍存在着虐待儿童的现象。如今的儿童虐待的手段日益残酷、后果极其严重甚至导致死亡,令人直发抖不由的感叹道:儿童有何罪?所以,保护未成年人不仅仅是说要禁止他们从事一些成人的活动,禁止他们进入成人专属的场所。而是要解决那些成年人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要怎么解决。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而这个组织可以确保完成法律赋予它的工作职责,真正全面地承担起未成年人保护的重任,最大限度地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来未成年人的生活得到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儿童虐待;儿童虐待的现状;儿童虐待的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072-03

一、儿童虐待

儿童的历史是一场噩梦,我们只是刚刚开始从噩梦中醒来。越是追溯历史,就能发现儿童受到的关爱越少。而且儿童越有可能遭到虐杀、毒打、恐吓,还有性虐待。—(美)劳埃德·德莫斯Lloyd Demause

从《苏美尔法典》和《汉穆拉比法典》等早期法典的规定中,可以管窥古代文明时期(公元前3500年~前1000年)人们对少年罪错控制的基本做法。这些法典都明确的确立了父母(特别是父亲)对子女的绝对权威地位,所涉及的少年罪错行为主要是子女冒犯父母权威的行为,父母有权以严酷的惩罚。例如,《汉穆拉比法典》中规定:“……子倘告抚养彼之父母云‘你非吾父或‘你非吾母,则彼应割舌头。”(第129条)、“倘子殴其父,则应断其指。”(第149条)。当时对于顽逆子女的处置是由家庭来实施的,国家并不可以干涉,而且家庭所采取的主要管教方法是惩罚,这种惩罚的严厉性丝毫不亚于刑事司法中所采用的刑罚手段。对此,西蒙(CliHord E.Simonsen)和戈登(Marshall S.GordonⅢ)曾经感慨地说:和这些早期由父母实施的血腥处罚相比,今天将不服者实施不当行为(身份罪错)的少年提交法院处理的做法,看山去相当温和了[1]。由此历史资料可以看得出儿童虐待问题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但直至1962年KempeC.Henry等发表了有关儿童虐待问题的第一篇论文“受虐儿童综合症”,从而对儿童虐待的研究才真正进入了科学发展时期。但是,儿童虐待的定义一直是法律、社会学、医学界争执不休的问题。

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是,儿童虐待指对儿童有义务抚养、监护和管教的人员作出足以对儿童的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伤害行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躯体和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以及经济剥削。它在三个方面作出了限定:即施虐者与受虐儿童之间有密切的人际关系;指出虐待的严重程度标准;儿童虐待的类型有言语虐待、躯体虐待、情感虐待、忽视和性虐待(包括强迫卖淫)等。美国联邦法律的定义:儿童虐待和忽视是指对儿童躯体或精神的创伤、性虐待或性剥削、忽视、粗暴对待等。所以儿童虐待可以综述为,儿童虐待是由父母针对未成年人故意实施的并严重伤害其生理和心理健康的的行为。

二、儿童虐待的现状及其危害

根据一些学者的调查,儿童虐待的手段愈演愈烈、形式多样、残酷无比。当我们看到日益增多的儿童虐待案件时不惊感叹道:他们还是父母吗?。

WHO(世界卫生组织)的新近估计指出,在世界各地约有4000万年龄为O~14岁的儿童遭受虐待与忽视。国内一些回顾性调查表明,大学生16岁以前遭受过不同形式虐待的比率高达53%,女大学生16岁以前遭受过性虐待的比率18.75~22.11%[2],男生中该指标差异较大。高中生在16岁以前遭受过各种形式不同的性虐待的比率在男、女生中也达到23%和25.5%。国内一些现况调查的结果表明,中国部分城市3~6岁儿童忽视的发生率为28.O%,忽视度为42.2%[3]。另外对2363名农村儿童的调查发现,1个月内儿童遭父母责打的发生率为43.11%,1~14岁儿童受责打的发生率为39.3%[4]。

儿童虐待形式多样,有时不易鉴别,不易发现。儿童虐待尤其是严重的儿童虐待影响儿童的推理、操作、记忆、注意等神经心理功能,同时可能产生焦虑、抑郁、身心障碍、或其他内外向型行为问题、病理性人格,影响儿童的适应功能和学业成绩。遭受躯体虐待和忽视儿童还表现较多的品行障碍、多动与破坏行为、反社会行为等,其同伴关系也存在严重困难。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先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也都明确的做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各地儿童福利院陆陆续续的成立并保护孤儿和被遗弃儿童的健康和福利。尽管如此,有关儿童体罚过度造成的致伤致残致死的新闻报道不断出现。

根据全国妇联过去时间里所做的调查,在两亿七千万个中国家庭中,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 对某区931名学生的家长进行调查显示有1.8%的家长对孩子采用体罚,27.0%的家长采用说服教育和体罚为主并重,任其自由发展的4.9%。另外,以北京某大学学生作为调查对象,在被调查的3981人中,有56.3%的学生16岁前经历过或被羞辱或体罚限制活动或挨打,经历体罚的比例为43.2%,被羞辱的为30.4%。有16.6%和31.7%的学生受到过教师的羞辱和体罚,有4.6%的学生报告曾被教师打过(包括用器械),平均每个儿童遭受2.2种方式的虐待。这揭示受虐儿童经常受到多种方式的虐待,也说明虐待在受虐儿童身上存在的多样性,如躯体虐待会不同程度的并存情感虐待。

从2000年9月至2005年,仅陕西省妇联受理女童性侵害案件投诉30余起,其中有多起为侵害时间长,侵害人数、次数多,社会影响大的恶性案件,涉及14岁以下受害女童85名。2000年西安市一名9岁幼女在家中被继父强奸。2001年西安某村一名5岁女童被50多岁的邻居强奸。2002年、2003年间某省发生数起小学教师猥亵、强暴多名8-10岁女生案。2003年西安市一名14岁少女被其网友哄骗至汉中强奸,并将其卖给一色情服务场所[5]。无论是医学研究者还是法律学研究者都做过儿童虐待调查,由于本人条件的限制此次论文没能做到调查。因此只能根据其他学者的各种调查得出,在我国乃至全世界儿童虐待仍然是普遍存在并严重的一种社会现象。

三、导致儿童虐待的主要原因

儿童受虐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讲导致儿童虐待的首要因素是父母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权利的捍卫者的监护人如今却成为了危害被害人权利的罪魁祸首。这种相悖于日常规律的现象实在让人深思。在我国,由于在很长的历史环境中,封建宗法思想严重,子孙没有独立的人格,只有身份等级的分别,所以并没有监护制度生长的环境。在宗法家长制自治完备的社会背景下,对家族中的未成年人,无须设置专门的监护人,因为其保护教养的责任已经包含于家长权的家治体系中了。且这种保护教养的目的,是保障家族即家长的利益。

进入新中国后,监护制度与其他民法制度一样长期未得到社会应有的重视。即使是在《民法通则》出台后,监护制度已被明确的写于法律当中,由于其存在时间尚短,传统观念中的家长权威观念仍有很深影响,“个体”、“自由”思想尚未深入人心。因而对于监护,更多的人倾向于将其理解为父母的一种权力。在这种观念的笼罩下,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常常不被认为具有违法性,不为人们所重视。

另一方面被监护人自身的不成熟条件也是儿童虐待的一种客观因素。从被监护人自身的情况来看,其行为能力的不足导致监护人侵权成为可能。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原因,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缺少权利意识,没有认识判断较为复杂事物的能力,难以预见事件的后果从而自我保护。这些表征都显示出,未成年人容易成为被侵害的主体①。

1.监护人的原因及责任

监护人的身份和职责,使得这类侵权案例具有隐蔽性,加之国家公权力介入不够,导致监护人责任的难以发现。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家长,家庭生活具有私密性,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其他主体过多干预的权利。所以,人们总是首先倾向于信赖监护人,特别是父母监护人。这样,使得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事情难以被发现,自然就无从获得救济。因此,未成年人监护人身份的特殊性,造成了救济难于实现的困境②。我国法律中已经规定,监护人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依长期的传统习惯,家长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时,偶尔的责备甚至轻微的惩罚都是被整个社会接受和允许的。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的监护人的惩戒权,因而也就没有明确的界限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超越了监护人的权限,属于侵害行为。

2.社会的原因及责任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存条件愈加优越,对于金钱的作用也相应更为重视。同时,从前只是躲在父母怀抱中成长的未成年人,也可能因为机遇的增多而获得高额的财产。在将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关系作为内部事务的社会环境中,少有公权力及法律制度加以干涉。面对金钱的诱惑,监护人冲破道德亲情的壁垒,侵害被监护人的权利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

另外,一部分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并非源于其监护人的主观恶意,即还存在着监护人客观上不能监护的情况。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就业方式的改革,造成了大量的流动人口为了保障家庭生计,背井离乡出外谋生③。这样就形成了,监护人为保证家人的物质生活,而无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监督、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的现状。以上的社会原因,归结起来是由于我国目前的财政负担能力有限,总体的社会保障系统尚不完善,而市民社会中闲散的财力人力又没有充分调动运用起来,个体家庭内部抵御风险的能力和风险意识不足。因而,为保障贫困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也能获得同等的各项权利,针对贫困儿童的最低保障和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外出务工的监护人的教育、指导、帮助和监督工作有待实行④。

四、儿童虐待的法律保护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对家庭中弱势群体的保护,立法上也对虐待问题进行了一些规定。如我国《宪法》在第49条第4款明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对虐待问题进行了纲领性的规定。我国还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提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除了这些法律之外《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在国际上则有1989年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都是以儿童的权利保护为主要宗旨而制定。

各国在儿童虐待法律保护方面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从而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并减少儿童虐待的现象。如在德国,《改革儿童权利法》、《儿童与少年救助法》以及《少年保护法》等未成年人保护专门法规,分别对父母、少年福利局、志愿者团体以及社会机构的未成年人保护做了具体规定,以便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主体通力协作,推进未成年人福利,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其他发达国家的情况也大致如此。

1.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虐待的保护问题已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法律还有在《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中也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预计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本法第四十五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可见,婚姻法也对虐待儿童的问题做了大概的禁止性规定义及解决措施。

2.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虐待儿童的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这一条例已明确规定父母即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根据民法的规定,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认为这一条例虽然限制了父母的行为,但没有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区分父母体罚孩子与虐待儿童的实质区别。

再如,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解、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还有《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预计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我认为,上述条例的规定都相当的明确并提出了有关机关有权利制止家庭暴力,但这些规定还是有点纸上谈兵。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看到儿童受虐待时有哪个居委会或者单位的相关人员出面处理,很多情况下我们看到的和听到的只是儿童揪心的叫声和父母残酷的体罚手段,甚至很多情况下邻居都很难去管一下所谓父母体罚儿女的行为。我认为应该用几个条例来单个规定到底什么才是虐待儿童、虐待儿童将要承担什么责任、当未成年人受虐待时应采取什么救济措施以及强制性的禁止父母体罚,责打儿童的规定,让未成年人有充分认识到自己权利的机会。这种有法不依的现象和全社会的普法和法制宣传法律活动有很大的关系。我建议,在社会上,可以利用节假日进行法制宣传普法活动,将法律规定介绍到人群中去。当一部法律诞生并正式实施以后除了一些法学专家以外很少有人去一一阅读这些条文,我们应该通过法制宣传这一实践活动将纸面上的条文活活生生的讲述给老百姓。这么以来法律的实施将会更加容易,也可以减少有法不依的现象。

在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虐待罪,当儿童虐待严重到可以依据刑法来定罪时,将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夫人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当虐待儿童的手段残酷时可以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害罪。这意味着虐待儿童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被虐待人受伤的轻重程度则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来鉴定,以方便准确的定罪量刑。但是,在家庭暴力中,儿童遭受的虐待往往是持续时间较长,伤口不易发现,而且不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就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这一些原因就造成了儿童虐待不易被发现、就算发现了也无法惩罚父母的状况。我认为在有关法律中应该明确规定父母不得体罚儿女以及体罚后的受伤标准也应该比虐待罪的定罪标准要低很多。

3.国外的未成年人保护法

在日本,《虐待儿童防止法》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依据的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这部法律的总则明确规定,一切国民皆应培养未成年人,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是未成年人的保护者,都负有致力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责任⑤。据此,东京《关于健康培养青少年条例》提出,“我们都民必须铭记,无论在家庭、学校或者工作岗位以及其他场所,都要竭尽对青少年予以正确指导,以便对青少年人格的形成做出贡献。我们都民必须深刻认识自己担负培养身心健康青少年的责任,以便致力于使青少年成为遵守生活纪律,具有自觉性和责任心的社会成员。”美国在各州政府设立了儿童福利局,它是一个政府职能部门,但人员多由社工组成。该机构主要负责对处于危险状态的儿童,实施包括司法救济在内的救助与保护。还有像《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强调,“在防止少年违法犯罪中,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不少发达国家据此普遍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工作,并把重点转移到社区⑥。 又如英国救助儿童会等慈善组织以社区为基础,对孤残儿童进行综合保护,形成有助于孤残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的孤残儿童家庭寄养模式。⑦

五、建立一个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儿童虐待问题仍然猖狂的蔓延于现代文明社会上,让我禁不住想起如何才能建立一个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组织而不是名堂上组织。虽然这种组织已经在我国以及全世界范围内都有,它们的成就也是很显著的。但是就拿我国为例,对普通老百姓来说这种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还是很陌生的,我认为这也跟对社会宣传不够有关系。虽然说这种组织是国家批准建立的合法的机构,不可以像一些商场大厦一样天天打着活动广告。可是作为一个为人民服务的组织,适当的社会宣传会让这种组织被社会认识的快一些。

在我国也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典型的有成立于1987年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青保委”)。《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上海市“青保委”承担的职责主要为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督促、检查、协调、指导同级政府的各行政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共同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可见,上海市“青保委”主要是一个综合协调性质的未成年人保护专门机构。目前,上海市各级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挂靠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员主要来自教育系统,专、兼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者有10000多人。与上海相似,不少发达国家根据各自的儿童立法,在其立法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机构,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例如,德国在立法机构中设置了少年救助委员会。致力于少年救助的一切事务;在行政机构中,设置了少年福利局,帮助父母改善儿童的教育状况。

总的来看,发达国家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以行政机构为主,有相关行政职权,依法维护和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像这种先进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可以参考并使用。

注释:

①莫洪宪、康均心主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救济理论与实务》[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42页

②佟丽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制亟待完善”,《法制日报》[N],2002年4月23日第3版.

③郗杰英鞠青主编.《家庭抚养和监护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的社会干预研究报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6—7页.

④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86、287页.

⑤姜波、焦富勇. 《虐待儿童防止法》及统计儿童虐待事件的意义[J]. 《中国妇幼健康研究》2007年18卷2期.

⑥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86、287页.

⑦杨庆祥、路建.《对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体系的探讨》[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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