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制下代订购车票不宜为倒卖论

2016-11-11 09:00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4期
关键词:营利火车票吴某

李 欢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实名制下代订购车票不宜为倒卖论

李 欢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随着铁路实行实名制售票以来,倒卖火车票案件呈现了许多新特点、新情形,代订购车票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违法犯罪行,成为了当前铁路公安机关在打击倒卖火车票案件过程中颇为棘手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办理案件角度出发,结合案例对倒卖车票违法犯罪行为与代订购车票行为的区别认定进行分析。其目的使公安机关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有一个全面的认识,防止此类案件的错误办理。

倒卖火车票;实名制;违法犯罪;代订购车票

自从铁路实行实名制售票以来,伴随着购票方式的多元化,“买”、“卖”火车票出现了全新的行为模式。除传统的倒票手段和方式外,倒卖火车票行为呈现了许多新特点、新情形,与此引发了铁路公安机关对实名制下的代订购火车票性质的争议,而如何准确划清倒卖火车票与民事代订购行为之间的界限,成为了当前铁路公安机关在打击倒卖火车票案件过程中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倒卖火车票和代订购行为,两者都具有购进车票后加价出售的外观特征。笔者认为,倒卖火车票与代订购火车票行为的区别,简单地说,前者是一违法犯罪行为,后者是一民事行为。在此,笔者尝试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粗浅的探讨,仅供大家参考。

一、简要案情

2014年1月1日9时许,吴某熟悉操作电脑,利用自己对网络购票方式的掌握,认为帮别人代订购火车票行为可以营利,于是在网上发帖声称自己可以代订购火车票,但要收取十元“手续费”。看到该帖子的旅客刘某,便打电话给吴某让其帮助自己代卖一张西安至新疆的火车票。随后刘某把身份证号码发给了吴某,并提前支付购票款,包括十元的手续费。下午13时20分,吴某在网上抢购了该车票,并将订购该车票订单号发给了刘某,两人交易完成。2014年1月2日,某铁路公安机关在网络巡查时,发现该代订购信息,并对涉嫌倒卖有价票证的吴某展开调查。

二、案情分析

办案民警在案件办理上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倒卖火车票行为。实名制车票的买卖,我国已经明确将倒卖车票行为纳入了刑法“倒卖车票罪”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倒卖有价票证”行为来调整、规范,任何一种利用我国当前经济基础建设滞后,车票资源紧缺,而从中渔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即使是购票旅客“自愿”也不例外。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构成倒卖火车票行为,属于民事代订购行为。在实名制售票情况下,公民个人或单位以盈利为目的,面向社会公众,通过网上发帖、招揽等方式,发布广告并和特定的旅客事先约定,帮助旅客订购火车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是代订购的民事代理行为,不属于倒卖火车票行为。

三、案情评析

笔者认为,吴某的行为是合法的,区分代订购车票与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行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营利行为

倒卖火车票表现为“倒票”人员事先采取套购、囤积的方式平价购进车票,伺机加价或变相加价卖给旅客,赚取差价,属于投机倒把获利型。特殊情况下,存在不法分子专门守候在退票窗口或其他区域,以低价从退票人员收购之后,低价、折价或平价卖出以达到牟利目的。代订购火车票行为,一般指代购者收集买票人身份证号等证件信息,通过网络、电话订票或替人排队等方式,取得流水号或者购进车票后,向旅客收取的票款的行为。虽然此行为亦有营利行为,但此营利行为本质上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一方愿意通过另一方的劳动代买车票,并支付一定费用,即使费用高出票价的金额部分,也视作为双方事先达成一致的劳务费。根据《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即代订购行为人是通过合法代订购的民事行为获得的合法报酬。

(二)行为人是否通过非正当途径购进车票

判别是否属于倒票行为,关键在于购进车票的方式是否扰乱了国家依法规范的售票秩序和管理秩序,这是二者本质区别。倒票是指事先套购、囤积真实的火车票,并转手卖出。倒票人员一般采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大量套购、囤积居奇,如电话抢订、获取订票“流水号”等排除他人平等购票机会从而事先购进车票,然后加价出卖给旅客。这种购进车票的方式,本身侵害了其他需要正常购票旅客的合法权益,导致其他购票旅客失去了公平、公正、合法、有序竞争的购票环境,扰乱了国家依法规范售票和管理秩序。

代订购车票,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价格后,代订购人收集买票人身份信息,通过网络、电话或排队的方式,取得流水号或购进车票。换言之,如果消费者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告诉“票贩子”,委托他们代为购买火车票,那么,在法律上就构成民事委托代理行为,这种委托代理行为受法律保护。此外,代订购火车票行为是在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之后,由代购者以旅客的名义通过正当的途径购进火车票之后交付旅客,这种方式属于点对点特定服务,不存在囤积,对售票秩序很难有所损害。

(三)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法律之所以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一定损害。从《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将“倒卖车票罪”纳入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来加以保护、调整、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是将倒票行为归入第三章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行为之中。可见,法律之所以禁止倒卖火车票是因为该行为破坏了所法律要保护的权益(市场经济秩序)。尽管随着网络、电话购票方式改革,方便了旅客购票,但不是所有人都掌握网络、电话订票的方法和有时间排队订票,代订购火车票行为不仅没有破坏我们的市场经济秩序,反而从整体上节约了社会资源。

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倒卖火车票案件时,应当遵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细致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再定性,不能凭借惯性思维,仅以出现了营利为目的,就一刀切的认为加价出售车票就是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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