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

2016-11-11 17:38夏博惠
人间 2016年27期
关键词:著作权体育赛事

摘要:在现代社会,体育赛事早已超越了竞技比赛本身的概念范畴,而成为了一项伴随着巨大资金投入与巨额利益回报的商业活动。而体育赛事节目更以其比赛结果的时效性在被实时播放的节目中占有很大比例。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特别是《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不清,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诸多现实难题。笔者将通过本文对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一定的阐述分析,希望可以进一步厘清它们的区别和性质。

关键词: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G22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291-01

一、研究背景

新浪网起诉凤凰网一案引起了各界人士尤其是知识产权法领域内的热议。在此案中设计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问题,体育赛事节目是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对它们的性质定位有什么不同,体育比赛中运动员应该受到哪些权利保护,他们是否可以归属于演员,等等一些问题还没有一个确切同一的答案。下面将是笔者对这些问题的一些研究和看法。

二、体育赛事的性质研究

体育赛事是指以体育竞技为主题的,一次性或不经常发生的且具有一定期限的活动。对体育赛事是不是作品这一问题一直在学界是争论不休的。

中国人民大学锁福涛博士这样认为:“判断是不是作品,要根据作品的定义。我国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至于体育赛事属不属于作品是有疑问的。”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侯仰坤博士分析认为:既然能够把舞蹈作为一个作品,把杂技作为一个作品,体育赛事本身也是一个作品,它里面含有技巧,而且含有艺术,所以这个不管体育技艺的水平高低,本身是一个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体育赛事显然不是文学也不是科学,那是否可以归为艺术呢?艺术是人的知识、情感、理想、意念综合心理活动的有机产物,是人们现实生活和精神世界的形象表现。在讨论体育赛事是不是作品一问题上,可以通过这样一种思路进行考虑,先讨论体育运动员是不是表演者或者说是不是演员。很多人都说演员表演的是艺术,是有剧本或主题的,而运动员就是运动员,只是一种技巧和力量的展现,每一位运动员的技术动作即使有他们的美感也无法通过著作权去保护。

表演类型中有一种即兴表演,是指没有写好的剧本、台词,也不经过排练就向观众演出的一种戏剧表演。那可不可以将运动员看作即兴的表演者呢?比如在足球比赛中每一个运动员处理球的方式是不一样的,当队友把球传给小罗,他娴熟的用脚尖把球停在脚下,然后带球前进,一个牛尾巴过人,接着两个踩单车过掉后卫,轻轻一搓打出一记弧线挑射,皮球划过门将手指应声入网;当队友把球传给齐达内,他很冷静,没有选择大部分球员会选择的方式将球顺势传给无人盯防的队友,而是将球往回一拉,一个马赛回旋,将防守球员撇在身后,接着另一名防守球员协助防守,又一个马赛回旋,防守球员滑倒在地;当球在c罗脚下时他会左脚传给右脚,右脚再传给左脚,摆动小腿,突然爆发变速甩开后卫几条街。

不同的球员对球的处理不同,这样就能视为演员了吗?他们还是在运动场,他们在表现的还是体育竞技,这和艺术似乎还是差别很大。但如前面所述,其实体育运动也是有他们的主题的,一场足球赛就像是演一场电影,球队主帅就是导演,赛前就对整场比赛进行安排部署,是要一场中规中矩的比赛还是华丽一些或者保守一些,都需要对每一个“演员”有详细的要求,他们都在扮演自己的角色,唯一不同的是没有写好的剧本,靠的是即兴的发挥和应变性表演。

可问题又来了,如果每一个运动员都看作演员,都有表演者权的话,那他们在场上的动作是不是需要受到保护,马赛回旋是不是齐达内可以用别人不可以呢?这样必将限制足球运动的发展,限制这项运动的观赏性。显然不能通过这种表演者权或者给与每一个运动员作品著作权来保护运动员权利。华东政法大学的教授王迁曾经说过这么一段话,“竞技体育活动展现的运动力量和技巧,无论其是否为“独创”的,由于其并非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其竞技活动本身并非作品,对其技巧或比赛策略的设计也不是作品(因为思想无版权)。同时,即使竞技体育活动也带有一定美感,只要该美感与竞技技巧无法分离,同样不能予以保护。如果对竞技体育活动或对比赛策略的设计作为作品加以保护,恐怕天下的比赛大多办不起来,因为各类比赛涉及的技巧是相当有限的,一旦为某个人加以垄断别人就用不成了。

我国的著作权管理组织有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我们完全可以建立这样的一个中国运动员管理协会,当然一个组织的建立是一项很复杂很困难的事情,需要长时间的研究才能确立。

最后对于体育赛事到底是不是作品这个问题,经过很多思考我最终暂时赞成我起初的看法: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要构成作品需满足三个特性即智力成果、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下面我从三个特性方面分析体育赛事属不属于作品:1、体育赛事不是智力成果,它仅仅是技术、力量的结合,是竞技技巧和比赛策略的设计。2、体育赛事没有独创性,比赛是按照规则和程序进行的,整体来看并不具有独创性。3、体育比赛不具有可复制性,而更多的是运动员现场的发挥,更伴随有很多突发情况。足球界有这么一句俗语“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进球”就说明了体育比赛的复杂性和不可重复性。当然,本观点只是对本案所称体育比赛的论述,不排除花样游泳、艺术体操等特殊类型的比赛。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研究

法院将新浪网转播的体育赛事节目视为“画面作品”,将凤凰网的转播行为视为对“应视为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的侵害。在著作权法规定权利客体的第三条中,并无画面作品这一类别,所以这一描述我感觉有些不妥,因为法院没有创造法律的权利。那可不可以看成汇编作品呢?

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要求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独创性。显然将体育赛事节目看作汇编作品不太合适。

而转播画面的形成是对多个镜头选择、编排的结果,不同的机位设置、画面选取和编排、剪切等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通过对录制镜头的选取、编排,穿插加入了嘉宾解说,战术回放分析和特效渲染,赛事数据即时统计和比较,赛后花絮剪辑和制作等诸多独创性表达形成可供观赏的画面,是一种创造性劳动。故赛制录制形成的画面,应认定为作品。

作者简介:夏博惠(1991.02-),男,汉族,山东滨州人,法律硕士,烟台大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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