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长挪用土地补偿款如何定性

2016-11-19 11:50张斌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4期
关键词:唐某补偿款水乡

张斌

[案情]唐某系白水乡某村村民小组组长(非村委会成员)。因新建白水乡团结堰大桥占用该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对村民给予补偿。县政府安排白水乡政府负责修桥所涉及的新增用地、土地补偿、青苗补偿、民事协调等工作。2014年6月27日,白水乡党委会研究决定委托村民小组组长唐某把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各户。同日,白水乡财政所将应补偿给该村民小组的74281元土地补偿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唐某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取出。2014年底,因换届选举,唐某不再任该村民小组组长。经查明,唐某将土地补偿款借给其子生意上使用。因唐某未能继续任村民小组组长,其拒不归还该笔土地补偿款,致该村村民多次上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唐某的主体身份问题。二是该笔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公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对本案的定性就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畴;挪用的土地补偿款不是公款,只是利用管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所有的公共财物,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一,《解释》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应该是指村民委员会等村一级的基层组织人员等,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即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设立的,故村民小组不是村一级基层组织,那么村民小组长就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务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来看,村民小组长应该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解释的范畴。

第二,唐某是否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有待商榷,但即便是其受委托从事公务也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理由是:(1)委托从事公务必须依法进行,乡党委会委托唐某发放土地补偿款是否法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且唐某是村民小组成员、组长,本来征地补偿款就是给村民小组的,又何来的委托之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但是挪用公款罪没有此规定,不能扩大解释。(2)即便唐某是受乡政府委托管理土地补偿款,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要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算是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挪用的,也只能定挪用资金罪,而不能定挪用公款罪。

第三,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应该是村民小组集体财产。因为修建团结堰大桥占用的是龙尾村9组的集体土地,所以乡政府给予被占土地补偿费用也应归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没有对公账户,乡财政所将该笔款转到唐某账户也符合情理。白水乡人民政府通过党委会决议委托唐某将该笔款发放给村民,那么这笔钱从乡财政所账上转出到唐某账户完成后,钱的性质就由公款变为村民小组集体财产,且已经完成。乡党委会委托唐某发放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财产分配的一种行为,对钱的性质没有影响,唐某挪用的土地补偿款是村民小组集体财产。因此,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64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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