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补充责任的非终局性

2016-11-19 16:07黎晓道
法制与社会 2016年4期

摘 要 当前侵权责任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补充责任制度中承担终局性责任,承担责任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然而如此设置引起了诸多矛盾,值得商榷。本文通过充分的论证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补充责任应为非终局性责任。确认补充责任的非终局性,有利于补充责任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 补充责任 终局性 非终局性 安全保障义务人

作者简介:黎晓道,暨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26-02

根据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37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二版)对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安保义务人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废除了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

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不再享有追偿权,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人需承担终局性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认为补充责任应当具有终局性的特点。然而,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终局责任存在有诸多不当之处。

一、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终局责任的不当之处

第一,补充责任的终局性与补充责任的顺位性相矛盾。依据侵权法的规定,既然安保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依据其过错确定的终局责任,那么有何理由采用顺位对限制当事人的救济?在同一语境下,受害人为何不能基于安保义务人的过错直接要求其对自己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承认补充责任的终局性会动摇补充责任设置顺位的合理性。

第二,不符合终局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恒定的要求。既然安保义务人承担的终局性责任且不可追偿,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确定。然而,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在可追究第三人侵权责任时,安保义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可追及时,安保义务人按过错承担部分责任,第三人承担了部分责任。在不同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份额却不一致,且其责任份额的确定取决于第三人责任财产的多寡,实为荒谬!

第三,违背了完全赔偿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可一旦责任性质为终局,当担责范围可确定,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安保义务人就应该在整个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不应获得顺位利益,担责份额也不应根据第三人的实际赔偿份额变动,更不应该在第三人责任财产充足时不承担责任。

第四,不利于补充责任的发展。在安保义务人承担终局性责任的前提下,上述理论矛盾会导致司法实践慢慢淡化补充责任的顺位性的特征,最终使之其沦为一种按份责任。以 (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9号的判决中的表述为例:“原判认为:……碧海蓝天网吧应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对上述452881.5元的40%,即181152.6元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实际上,绝大部分涉及补充责任的判决的表述都呈现出了注重份额忽视顺位的特点。长久下去,补充责任消亡的论断绝非危言耸听。

综上所述,考虑到赋予补充责任终局性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必须重新考虑补充责任的性质,对补充责任的终局性或非终局性做出分析和断定。

二、 分析补充责任的终局性和非终局性

要分辨补充责任是终局性责任还是非终局性责任,必须考虑补充责任的各项基础内容的要求,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补充责任的终局性或非终局性做出分析和断定。

(一)从立法目的进行分析

补充责任是在尚无成熟理论基础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要研究补充责任的性质,必须分析补充责任的诞生背景和补充责任的设置初衷。

我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便提出了补充责任的雏形。进入90年代初期,我国侵权法开始出现包含补充结构性质的侵权责任制度。而2001年银河宾馆案引发的激烈讨论促成了补充责任的诞生。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正式规定了补充责任的具体适用。根据王竹教授的总结,补充责任的发展历程体现了几代民法学者保护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的倾向。可以说,补充责任的发展历史中贯穿始终的精神是减低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

综合分析补充责任的诞生历程可以断定,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是为了解决受害人在实践中的求偿问题。之所以要引入安保义务人来承担责任,并非是原责任分配格局不合理,而是因为实践中侵权第三人往往无法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综观补充责任的酝酿和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立法人对于直接侵权人应为损害后果承担全额赔偿是毫无异议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均在第三人不能完全赔偿时方承担责任。

因此,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是为了在实践中充分救济受害人,而非替第三人分担责任份额。因此,第三人的完全责任份额不应被改变。此外,安保义务人的过失,是被第三人借以利用的条件,于情于理均不应作为减低侵权第三人的责任份额的借口。否则,当第三人责任财产不足时便将相应责任转移给安全保障义务人,这对第三人而言无疑构成不当得利。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不是一种终局责任,而是追偿不能的风险。因此,设定补充责任后,并不必然变动要原本终局责任分配的格局——即第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责任承担格局应保持不变,安保义务人的引入,只须起到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效果,不必改变原有的合理的责任承担格局。

(二)从补充责任的顺位性进行分析

顺位性是补充责任能够区别于其他共同责任的最突出特点,也是补充责任最重要的特点。若无顺位限制,受害人得自由选择向安保义务人或第三人主张权利,补充责任将沦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在功能上,只有顺位才能确保安保义务人仅在第三人不能担责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确保“补充”效果的实现。

可以说,顺位性是补充责任之所以名为补充的条件,也是补充责任之所以能独立存在的依据。

断定补充责任具有终局性的最大弊端是违背了顺位性的要求。当安保义务人承担自身终局责任时,受害人要求安保义务人承担自身责任天经地义,何必要先向第三人主张?此时,顺位的存在不仅于理无据,而且繁琐不便,只能起到“补充责任”虚名的形作用。更阻碍了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违背了设置补充责任的初衷:充分救济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终将被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所取代。

让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非终局责任则可以很好避免上述理论难题。首先,它不改变原有的责任格局,第三人依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降低第三人责任。其次,安保义务人虽不承担终局责任,但也要承担相应的追偿风险,可以充分起到既惩戒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有效救济受害人的效果。此外,顺位的设置在此时是合理且必须的。因为安保义务人只在第三人不能完全赔偿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所以受害人直接向安保义务人请求赔偿也于理无据。受害人只有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才能确定是否符合向安保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条件。

综上所述,顺位性是补充责任的应有之义和存续之本,而顺位性要求补充责任应具有非终局性。

三、 补充责任具备非终局性的内在合理性

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非终局责任,并非只是补充责任自身存续的必然要求,它也同样蕴含了充分的内在合理性。对此,可以借鉴共同责任中关于责任分配的理论来分析。

作为德国的解释责任分配的主流学说,同一层次理论可以很好地解释补充责任的非终局性:依据同一层次说, 在共同责任中并非每个债权人都应负担一定终局义务,债务人之间存在层次性的关系:处于同一层次的债务人,各自都对债权人承担一定份额的终局义务。若处于不同层次,则由“较近”的债务人承担终局债务,而 “较远”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较近”的债务人追偿。

根据李中原教授对同一层次理论的总结分析,各侵权之债是否处于同一层次,除了要考虑约定或者法定因素,还要考虑“各个债因的主客观因素”以及“债因和债务后果联系的紧密程度”。而在补充责任中,安保义务人和第三人在主观方面分别为过失和故意。而在客观方面,两者行为的客观原因力也差别巨大,第三人的故意侵权是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安保义务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是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因此二者在“债因和债务后果联系的紧密程度”上存在巨大差别。

所以,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应承担不同层次的责任。第三人处于“较近”的层次,应当承担终局责任。而“较远”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同一层次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非终局性责任。

换个角度,若让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承担同一层次的责任,那么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的责任份额之和将超出受害人的损害总额。若不改变第三人责任份额,受害人将获得超出受偿范围的求偿权,构成不当得利。而若是减少第三人责任份额,也会不当减少侵权人的责任使之不当得利。问题的根源在于,补充责任制度要在原责任人承担全额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引入新的责任人。可在第三人责任份额不变时,原责任分配格局并无容纳另一终局责任人的空间。因此无法要求第三人和安保义务人同时承担终局责任。

结合同一层次说通过正反两面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的责任处于不同层次,应该由第三人处承担终局责任。该说对于责任份额的分析具有借鉴意义。

虽然德国学术界主要将同一层次说作为区分连带与不真正连带的理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该说不能适用于补充责任。因为,它旨在解决各责任人间的责任层次,而非具体担责方式。恰如它并不负责解答在同一个层次下应适用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综上所述,德国的同一层次说在理论上充分支持补充责任的非终局性,补充责任的非终局性蕴含着充分的内在合理性。

四、 总结

经过充分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补充责任具有非终局性,在补充责任制度中,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终局责任,安保义务人仅承担非终局责任。同时安保义务人享有全额的追偿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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